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1305號
TYDM,107,壢簡,1305,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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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昇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昇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壹個毛重零點伍陸柒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昇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0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第2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105 年11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文中路某工 地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所 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 11月21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關爺西路口 為警盤查,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又於106 年2 月7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豐田路旁 自用小貨車內,以同上述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493 巷420 號前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 毛重0.5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驗餘毛重0.5672公 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二、證據名稱
㈠認定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被告鍾昇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各1 紙。




㈡認定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被告鍾昇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各1 紙。 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57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28公克,驗餘毛重0.5672公克)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藥物)1 紙。 ⒌扣案吸食器1組。
⒍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份。
三、被告有如前述之犯施用毒品罪遭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足憑, 故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罪。又本件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雖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 號、第97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 分期間為1 年6 月,自106 年4 月13日起至107 年10月12日 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 尿檢驗為緩起訴應履行事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 佐,嗣因被告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於107 年5 月21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43 號案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已 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字第 24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確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 訴處分確定。從而檢察官依法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二次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 再犯本案2 件施用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 無法收其實效,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 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於警詢自述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57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驗餘毛重0.5672公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且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包裝袋 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 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扣案之吸食器 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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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