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0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聖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怡聖於民國106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3 分左右,在桃園市 ○○區○○○街000 號前,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占用車道臨 時停車而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陳風烈、劉 文禎及黃鐙誼盤查身分時,因劉怡聖隨身攜帶有違禁物(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已由檢察官另分案偵辦),對 於遭警盤查心生不滿,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之犯意,以「幹」之穢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陳風烈(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旋遭警逮捕。案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劉怡聖於警詢、偵查時均供承於前開時、地,有出言辱 罵「幹」之話語等情,並經證人陳風烈、劉文禎及黃鐙誼於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且有其等出具之職務報 告1 份、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 片及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 被告雖辯稱:罵「幹」只是語助詞,不是要辱罵警察云云。 惟依現場錄影光碟所示當場之情狀及前後對話內容,被告一 開始均僅掏出褲子右邊口袋內之物品,係在警方持續要求其 拿出口袋內物品時出言辱罵,佐以之後果然在被告左邊褲子 口袋內查獲毒品,可見被告當下罵「幹」,係針對執行勤務 之警員陳風烈要求被告拿出口袋內其餘物品將致其攜帶違禁 毒品之行為曝光,開口辱罵,被告稱僅係語助詞,非針對警 察云云,尚無可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 警員當場以上開穢語辱罵之時間短暫,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尚非重大,旋遭警制伏,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