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鴻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構成要 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 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 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 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 於營利之意圖媒介、容留鄭鳳與喬裝為男客之員警閻立豪為 性交行為,其媒介、容留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不因喬裝 員警實際上未接受半套性交服務,而影響本罪之成立。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目前既尚未設立合法性 交易專區,被告罔顧法令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 ,所為仍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業已向喬裝客人之警員收取1 小時之費用1,000 元,而該店自客人處所收取1 小時1,000 元之按摩費用中, 由小姐分得600 元,其餘400 元歸店家所得,為被告所自承 (見偵卷第8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0頁),是被告媒介、容留鄭鳳為猥褻行為以營利犯行之犯 罪所得應為4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按摩油1 瓶及真情男女養生會館名片1 張,既非違禁 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02號
被 告 邱志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鴻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擔任桃園市○○區○○路00 0 號「真情養生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同年3 月間僱請鄭鳳擔任 店內按摩服務小姐,提供半套性交易即以手按摩男性生殖器 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每60分鐘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 元,其中小姐分得600 元,餘歸邱志鴻所有。嗣警員閻立 豪喬裝客人,於同年5 月24日19時20分許,前往上址,佯稱 欲為消費,經邱志鴻帶領至2 樓房間內,並媒介鄭鳳進入房 間內服務閻立豪,期間鄭鳳以手撫摸閻立豪之生殖器,欲對 閻立豪從事半套性交易時,閻立豪見時機成熟,旋即表明身
分並通知在外守候之其他員警進入該房間內當場查獲,並扣 得按摩油1 瓶及「真情養生館」名片1 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鄭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警員閻立豪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現 場蒐證錄音光碟暨譯文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 之按摩油1 瓶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