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守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9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守禮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所載「造之」後 補充「二層」;第十三行所載「造之」後補充「一層」。⑵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記載之「 105 年12月6 日」後補充「桃市龍工字第1050038812號」; 第四行記載之「106 年12月25日」後補充「桃建拆字第0000 000000號」。⑶審酌被告係在遭違建強制拆除後又在現地重 起爐灶,無異與國家法令及執法機關挑戰,並審酌被告違法 興築之面積、被告若不主動拆除,則勢須先行耗費國家公帑 以代之拆除再向其求償,本件違章建築之基地係屬農地,被 告行為嚴重違反農地農用政策、被告犯後自白之犯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於107 年10月22日向本院具狀稱其已著手申 請辦理建築執照云云,然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本件違建係 蓋在農業區之農地,被告在農地興建本件守衛室自與農地農 用不合,依法不得補照,被告以此陳報本院,非惟不足阻卻 違法,更無從減輕罪責,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708號
被 告 劉守禮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守禮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 反規定重建。竟基於違反前揭規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 月2日前某日,未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即在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高度 各約3公尺、面積約50平方公尺、材料鋼架鐵皮造及加強磚 造之違章建築物,復於105年12月2日間,經桃園市桃園區公 所勘查時,發現該違章建築物,而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分別於106年8月2日派員強制拆除,其後劉守禮仍未向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於106年8月2日至106年12月22日間 之某日,在原處重建興建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15至20平方 公尺、材料RC造之違章建築物,嗣經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於 106年12月22日派員前往上址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告發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守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5年12月6日函暨該函附之105年12月 2日桃園市桃園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照片4張、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106年12月25日函暨該函附之106年12月21日桃 園市桃園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照片8張、土地登記簿謄 本存卷可按,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被告上 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
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柏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