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9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鵬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即行動電話(廠牌:SUGAR F7 MINI、SAMSUNG JA5 )貳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鵬於民國106 年11月4 日下午2 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 見涂欣宗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正臨停卸貨,涂欣宗送貨進入某商店內,該 小貨車車門未鎖,周遭又無人,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停放上列地點之涂欣宗 所駕駛上述小貨車車門,入內竊取車內之行動電話2 具(廠 牌:SUGAR F7 MINI 玫瑰金色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 9,000 元;及廠牌:SAMSUNG JA5 白色手機1 支,價值約新 臺幣8,000 元),得手後即騎乘上述機車往鶯歌方向逃離現 場。嗣經涂欣宗察覺報警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 比對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本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鵬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涂欣宗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5 幀、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主為:李志鵬 )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之理由:
㈠、被告雖主張其於案發當時有罹患強迫症,導致其為本件之各 次竊盜犯行云云。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 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 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 能力。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伊患有精神障礙(強迫症 ),看到手機就會莫名的想去拿,我並沒有拿去賣,本來想 還被害人,但是因為被收押了,所以都沒有機會還給被害人 云云(見偵卷第3 頁反面)。然查,被告均是看到路旁有人 或因送貨進入商店,趁車門未鎖之際,打開他人車門,再竊 取他人車內之側背包、包包、或手機、平板電腦等財物,其 中大部分是竊取他人之包包或背包,雖然有些背包或包包內 也放了手機,但除了手機外,被告亦同時拿走了其他的財物 ,又被告亦有於事後將竊得之筆記型電腦持往新北市三重區 某處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5000元花用殆盡,有本院106 年度 易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另案偵訊時 即供稱:因為伊從6 月多車禍之後,雙手骨折,需要醫藥費 ,且伊無法工作,伊為了生活而行竊等語(詳見106 年度偵 字第26984 號卷第155 頁反面);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 伊這2 、3 個月積極犯案之原因是伊於5 月發生重大車禍, 導致手指骨折,完全無法出門工作等語;後於本院另案訊問 時自承:伊知道偷東西是違法等語(詳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 第1712號卷第32頁);後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復供稱:因為那 時候會犯案是因為伊受傷,沒有辦法工作,經濟困頓,才從 事這樣的行為等語(詳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712號卷第15 6 頁反面)。依據被告上開所陳,被告仍得意識到其偷竊屬 違法行為,也知悉其於案發時所為之作為究為何,並坦認其 犯案之動機係迫於經濟困頓所致,堪認被告於行為時應無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再者,佐 以被告於案發後之偵查期間,對於案發當時之情境均能鉅細 靡遺回答,並進而逐一提出辯駁等情,顯見其於案發當時之 精神狀況及意識並無脫離現實之情形,自應具備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能力,洵無辨識行為能力欠缺或減低之情事。㈡、被告確有前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竊盜行為且當時意識正常 ,並能辨識其竊盜行為為違法行為,亦見被告並無於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則被告縱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依其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與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亦與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符。是其前開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㈢、是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志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又查,被告李志鵬⒈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⒉於101 年 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25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3 月、7 月、7 月確 定;⒊於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0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月、4 月確定;⒋於102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26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⒌於102 年 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59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7 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編號⒈至⒉所示之數罪, 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3 月確定(刑期自102 年2 月10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5 月9 日);編號⒊至⒍所示數 罪,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4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8 月確定(刑期自104 年5 月10日起算,檢察官執 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1 月9 日),並與前揭編號 ⒈至⒉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被告另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執護助字第265 號認該假釋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 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而結案,惟該假釋不論是否經撤銷,均 無影響前揭編號⒈至⒉所示之罪所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 已於104 年5 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 ,仍屬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查被告固於警詢時辯稱伊患有精神障礙(強迫症),看到手 機就想去拿云云。而被告前亦因於106 年9 月22日起至同年 11月4 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竊取鄭英豪之紅色SAMSUNG 手機1 支、銀色SAMSUNG 手機1 支、白色平板電腦1 臺等財物),於桃園市龍潭區、
大溪區等各處竊取被害人游源治、鍾嘉文、陳世芳、鍾佳蓉 、吳冠賢、章翔宇、宋源禧、邱志剛、謝禹鵬、鄭英豪、周 忠河等11人之財物之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712號,下 稱該案),業經本院該案承辦法官檢附該案相關卷證,送請 國軍桃園總醫院對被告於該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進行精神鑑 定,據該院鑑定結果略謂:被告雖有罹患輕鬱症,然被告於 本次鑑定期間中,說明其於106 年10月22日至106 年11月5 日期間,偷竊行為時意識清楚,並清楚說明犯案動機為失業 無經濟來源,當下無飲酒或使用其他非醫療性藥物,無思考 障礙與知覺障礙干擾,瞭解偷竊的定義,並清楚自己的行為 屬於非法行為,偷竊未見其因此行為感到明顯焦慮或痛苦, 並將偷竊所得變賣,行為具有組織性及規劃性等情,亦有該 院107 年3 月2 日醫桃企管字第1070000864號函暨所附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且參以證人即 該案精神鑑定醫師陳淵渝於該案審理時證稱:伊在國軍桃園 總醫院精神科任職17年,且有替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被告僅 有罹患精神官能性的憂鬱症即輕鬱症,並未罹患強迫症,且 依其專業判斷,被告於106 年10月22日至11月間雖有罹患輕 鬱症,但被告對於判斷偷竊是違法之能力並未因罹患輕鬱症 而有減損之程度,被告在上開期間無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6頁)。綜參上情,應認被告 僅有罹患輕鬱症之精神疾病,並未罹患強迫症,且其雖罹患 輕鬱症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於為本件竊盜行為之際,仍保有相當 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 思之能力,自不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 偵字第2804、942 、2337、3148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易 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犯罪時間為106 年9 月22日至同年11 月4 日止),素行已有不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僅因暫時無法順利工作導致一時之經濟困頓,即為本件竊盜 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行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精神狀態(所 犯本案不能解免其責,宜儘速就醫,而杜再犯),屢因貪圖 不法利益而屢屢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足認對於他人財產權益 尊重及守法觀念均生偏差,惡性非輕,且本案犯行係以徒手 方式行竊,所竊之物為行動電話2 具、被竊財物價值均非鉅 ,所生危害程度均尚輕,尚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被告因上述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即廠牌:SUGAR F7 MINI 、 SAMSUNG JA5 行動電話2 具,均係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迄未歸 還告訴人涂欣宗,則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因並未扣案,另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