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7年度,2395號
TYDM,107,壢交簡,2395,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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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自摔 再與他車碰撞而致己骨折之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 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3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 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338號
被 告 張瑞萍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萍自民國107年8月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某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 段與苑平街之交岔路口,因操作不慎而自摔後,撞擊由張原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 時29分許,檢測張瑞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原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及案發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 瑞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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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