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7年度,2307號
TYDM,107,壢交簡,2307,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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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奕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奕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被告並非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稽,聲請人認被告為累犯,自有違誤。⑵審酌被告於飲用 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 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 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6 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382號
被 告 袁奕喜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奕喜自民國107年11月1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某小吃店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11月1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107年11月2日凌晨0時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奕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袁奕喜涉嫌公共危險(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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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