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7年度,2206號
TYDM,107,壢交簡,2206,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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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泰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泰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 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 全而酒後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相當危險,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判刑, 復再犯本案之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 詢時自述:「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語(偵卷第5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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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