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沅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沅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所載被告姓名「溫沅鑫」均應予更 正為「温沅鑫」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沅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仍不知悔改 ,此次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 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