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秋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秋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秋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嗣於106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 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堪認 被告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 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而處於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狀態下,猶駕車行駛在道路 上,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侵害法秩序之情節已屬嚴重,惟 審酌被告酒後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 尚非駕駛自用小客車甚或大客車可比,復參以被告自承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