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64號
TYDM,107,交訴,64,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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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丁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7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丁啓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丁啓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市區 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告訴人徐佩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 ,嗣於當晚10時29分許,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介壽路497 號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越,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 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自後方超越徐佩淳騎乘之乙車,超車時被告 駕駛之甲車右側擦撞徐佩淳騎乘之乙車左側,徐佩淳為平衡 車身而將腳踩踏路面,致其左腳拇指遭甲車車輪輾過,受有 左腳拇趾腫痛傷勢。詎被告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 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 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 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二、起訴書認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珮淳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被告之行車紀 錄器影片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社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下稱聖保祿醫院)106 年10月25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伊只 有聽到右後方有輕微叩的一聲,伊以為壓到小石頭或樹枝跳 起來的聲音,不知道擦撞到機車,更不知道徐佩淳受傷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0月25日晚間10時許,駕駛甲車沿桃園市桃園 區介壽路往市區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於同日晚間10時29 分許,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介壽路497 號時,疏未注意其與在 同向右方外側車道騎乘乙車之徐佩淳間併行間隔,即駕駛甲 車超越乙車,超車時甲車右側車身擦到乙車左後車身、後照 鏡,徐佩淳為平衡晃動之車身,放下左腳踩踏路面,致其左 腳拇指遭甲車車輪輾壓,受有左腳拇趾腫痛傷勢,且被告肇 事後未在現場停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珮淳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卷第71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至8 、31頁反面至 32頁;本院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153 號卷,下稱審交訴卷, 第23頁及反面;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64號卷,下稱交訴卷 ,第12至14頁),被告就上情亦不爭執(見審交訴卷第23頁 ;偵字卷第31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現場照片、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徐佩淳之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9 至11、15至 21、2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徐珮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甲車突然擦到乙車2 次 ,不是直接撞上,而是靠、擠到,第1 次和第2 次時間很近 ,第1 次擦到很小的聲音、第2 次就是後照鏡碰到叩一聲, 伊人沒有倒地,有鳴按喇叭等語(見審交訴卷第23頁及反面 ;交訴卷第12至14頁),顯見甲、乙車擦擠時聲響不大,則 被告辯稱因車內有開音響,斯時僅聽到右後方有輕微叩的一 聲,其以為是壓到小石頭或樹枝跳起來的聲音等語,並非無 可採信。復以徐佩淳所述甲車是靠、擠到乙車,擦撞情形尚



屬輕微,且徐佩淳亦未人車倒地之情境,則被告能否確實認 知到己身駕車已肇事,且致人受傷?並非無疑。又故且不論 本案除徐佩淳之證述外,別無證據足認徐佩淳當時有鳴按喇 叭警示被告,縱認此節屬實,倘被告斯時未意會到徐佩淳鳴 按喇叭之對象與其相關而逕行駛離,亦無從遽論被告即有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
㈢另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被告駕駛之甲車 超越徐佩淳騎乘之乙車時,車身並無明顯晃動,且甲車經過 乙車後,無明顯加速,甚至因前方另有自小客車、大客車, 甲車行車速度明顯變慢,且甲車靠往內側車道行駛後,亦無 明顯加速等節,有本院107 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 見交訴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可見甲車擦擠乙車時,未如 一般車輛碰撞時發生車輛偏移、搖晃之情況,且被告肇事後 ,其繼續駕駛甲車行進,亦未加速離去,益徵被告辯稱不知 自己駕車肇事,尚非無據。從而,證人徐佩淳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肇事後駕車加速逃逸云云,實與上開影片呈現之客 觀畫面不符,自無法僅憑徐佩淳之主觀感受認定被告確有加 速逃逸之事。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認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 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不能 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之無 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參、業務過失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二、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而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20頁及反面、23頁反面 至25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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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