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7年度,145號
TYDM,107,交簡上,145,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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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樂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7 月13
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6 年度偵字第2658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樂麒無照駕車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3 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原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雖不服原判決而具狀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 表示不服原判決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 處,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均未補陳任何上訴理由, 而本院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有如上 述,其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及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 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4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樂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樂麒無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樂麒於民國106 年03月21日08時35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雙向4 車道中心為雙黃 線之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由平鎮往桃園方向之外側車道偏左 側行駛,行經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該路與中美路交岔 路口前,欲在該路口兩段式左轉中美路,而須先向右變換車 道駛出外側車道,進入設於該路口內延平路路面邊線缺口連 線外側與橫越中美路之行人穿越道間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 區時,適有呂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同車道右側直 行與之併行;李樂麒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尚無 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李樂麒雖有顯示右轉方 向燈,惟疏未注意與同向同車道右側與之併行之呂霠所騎乘 機車間兩車併行之間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未 讓同向右側呂霠之直行車先行,於駛至呂霠機車稍偏左前方 時即行開始向右變換車道欲轉入右前方兩段式左轉待轉區, 未注意與右側併行呂霠機車間之距離。呂霠見狀即按鳴喇叭 一聲,並緊急向右閃避而人車倒地,其車右倒向右前方滑行 10餘公尺後始停止於人行道轉角處之路旁,致使呂霠受有腦 震盪、臉部撕裂傷、雙側下肢多處挫擦之傷害。李樂麒之機 車亦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機車右倒停於左轉中美路之待轉 區旁。案經呂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 其無照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綠燈要向右往中美路口之機 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時,聽到有人按鳴喇叭後,即發生本件 事故,告訴人呂霠有受傷等情,其於106 年03月21日警詢時 另坦承:於肇事前,其沿延平路往桃園方向外側車道綠燈直 行,行駛至路口時,要去待轉區待轉,即發生本件事故等情



。惟其於106 年03月21日警詢時辯稱:其機車後方為告訴人 機車撞上,其車車尾係第一撞擊點,告訴人係在其車後方云 云,其於106 年10月11日警詢時辯稱:其在延平路口機車停 等區內停等紅燈,就聽到有人在按鳴喇叭,於綠燈時準備起 步往中美路待轉區待轉時,剛起步即為告訴人所騎機車撞上 ,第一次撞擊點為其機車後方車牌與排氣管云云,其於檢察 官訊問時辯稱:其原本在停等紅燈,於號誌變為綠燈,就要 往中美路上待轉區待轉,尚未起步,準備要起步時,後面有 人按喇叭就被撞上了,其在延平路停止線與斑馬線(應為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間之外側車道停等紅燈云云,其於本院訊 問時辯稱:其在停等紅燈,號誌變綠燈時剛起步就被撞了, 其車應該有倒地滑行云云,繼改稱:其尚未起步云云,後又 改稱:其當時應該是有起步移動車輛了,其車好像是後方排 氣管部位被撞到云云,否認有過失傷害情事。惟查依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除以雙向箭頭所標 示之中美路位置及延平路往桃園方向外側車道於該路口行人 穿越道前是否有畫設中美路西往東在該路口左轉延平路之機 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除車輛撞擊部位外)各0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 輛照片18張、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02份顯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限速時速 50公里以下,4 岔路口內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標誌、 標線清楚。告訴人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輕型 機車,有適當之駕駛資格,被告係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延平路為雙向4 車道,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有路 面邊線,延平路往桃園方向車道停止線前方,畫設有橫越延 平路之行人穿越道。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與現場照片所 示,該路口內延平路外側車道行人穿越道前方畫設有中美路 西往東方向左轉延平路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甚為明顯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未標示該待轉區之位置,應屬漏繪 。另再參酌證人即警員賴正佳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其當時是 在中美路往延平路方向停等紅燈。其行向為東往西方向,被 告與告訴人行向係南往北即平鎮往桃園方向等情,可見延平 路與中美路係於該路口十字交岔,延平路為南北向,中美路 為東西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就延平路箭頭標示為南北 向,應屬無誤,而就中美路箭頭標示,本應標示東西向,竟 標示為與延平路相同之南北向,顯然有誤,應屬標示錯誤。 又該待轉區前方偏右側處即延平路往桃園方向外側車道偏右 側,有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所留下刮地痕1 條,刮地痕起點



在該待轉區前方偏右側不遠處之外側車道上,向往桃園方向 右前方延伸(不連續),刮地痕前後計長12‧9 公尺。中美 路停止線前方為橫越中美路之行人穿越道,而此行人穿越道 前方與延平路往桃園方向路面邊線缺口連線間,畫設有延平 路南往北(即往桃園方向)左轉中美路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待 轉區。告訴人機車右倒停於延平路與中美路人行道轉角處之 路旁,距離延平路往桃園方向於該路口停止線旁所設置行車 管制號誌號誌燈燈桿直線距離為24‧3 公尺。被告機車右倒 停於延平路南往北左轉中美路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旁, 距離延平路往桃園方向於該路口停止線旁所設置行車管制號 誌號誌燈燈桿直線距離為14‧1 公尺等情。關於被告與告訴 人2 人各行駛之車道、行向、行、止與號誌情形,被告於10 6 年03月21日警詢時陳明:於肇事前,其沿延平路往桃園方 向外側車道綠燈直行,行駛至路口時要去待轉區待轉即發生 本件事故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其原本就在外側車道 ,其有打方向燈,當時是右轉等情,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本院訊問時先後指陳:於肇事前,其沿延平路往桃園 方向綠燈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其為閃避被告車輛而緊急 煞車,到該路口前,其行向一直是綠燈,被告與之是同向等 情,足認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係沿桃園市中壢區延 平路由平鎮往桃園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上開設有機車 兩段式左轉標誌與待轉區之該路口欲左轉時,其行向係綠燈 ,其須變換車道駛出該車道外,進入設於該路口內延平路路 面邊線缺口連線外側與橫越中美路之行人穿越道間之機車兩 段式左轉待轉區待轉,其有打右方向燈,並開始向右轉。告 訴人則係騎乘上開普通輕型機車,亦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 由平鎮往桃園方向之外側車道綠燈直行駛入該路口等情。參 酌證人即警員賴正佳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當時是在中美路 往延平路方向停等紅燈,其係在中美路上距離停止線右後方 5 公尺處。其被前面之汽、機車擋住,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 人發生車禍之情形。其車靠近該路口時,其行向就已經是紅 燈了,其停等紅燈應該有十幾秒,就聽到本件車禍發出之聲 響,聽到聲響時其行向仍為紅燈。其行向為東往西方向,被 告與告訴人行向係南往北,即平鎮往桃園方向等情,警員賴 正佳係沿中美路由東往西行駛,與被告及告訴人行駛之道路 、車道、方向均有不同,且因視線為其同向同車道前方停等 紅燈之他車擋住,未直接目擊被告與告訴人2 車肇事情形, 惟警員賴正佳所行駛之中美路在上開路口與延平路十字交岔 ,賴正佳係由東往西行近該路口,其於駛近該路口停止線後 方5 公尺處停等紅燈時,其行向已是紅燈,自其開始停等紅



燈時至其聽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 車發生本件事故發出聲響 時,已經過十幾秒之時間,而其聽到本件事故聲響時,其行 向仍為紅燈等情,可見被告於106 年03月21日警詢時所述於 肇事前,其沿延平路往桃園方向外側車道綠燈直行,行駛至 路口時,要去待轉區待轉即發生本件事故等情及告訴人前開 所述其行向一直是綠燈,被告與之是同向等情確屬可採。被 告前開所辯停等紅燈後起步行駛發生本件事故一節,依上開 說明,並非可採。況被告就停等紅燈之位置,或稱其在延平 路口機車停等區(設於停止線後)內停等紅燈云云,或稱其 在延平路停止線與斑馬線(應為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間之外 側車道停等紅燈云云;就其已否起步一節:或稱:剛起步即 為告訴人所騎機車撞上云云,或稱尚未起步,準備要起步時 ,後面有人按喇叭就被撞上了云云,或稱:其當時應該是有 起步移動車輛了云云;均矛盾不一,已難採信。而就被告與 告訴人2 車是否有直接發生碰撞一節,告訴人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均稱:其車與被告車輛沒有發生撞擊(碰撞)等情 ,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雖先後稱:其機 車後方為告訴人機車撞上,其車車尾係第一撞擊點;第一次 撞擊點為其機車車牌與排氣管機車後方;其車好像是後方排 氣管部位被撞到各云云。惟如依被告所述其機車後方為告訴 人機車撞上,其車車尾係第一撞擊點,第一次撞擊點為其機 車車牌與排氣管云云,則被告機車車尾為告訴人機車自後追 撞後,被告機車車尾之車牌、排氣管及告訴人機車車頭等處 ,應留有因2 車因碰撞所生撞擊痕跡;惟觀之現場被告與告 訴人車輛倒地與經扶立後所拍攝照片:被告機車車尾所懸掛 車牌、後檔泥板、排氣管、後大燈、後車架與坐墊後方等該 機車車尾部分,並無凹陷、彎曲、撞損或其他明顯之撞擊痕 跡,而告訴人機車龍頭、前車輪、前檔泥板、前大燈與前方 向燈等,亦未見有後車追撞前車所產生之凹陷、彎曲、破裂 等痕跡。被告前開所辯其機車後方為告訴人機車撞上,其車 車尾係第一撞擊點,第一次撞擊點為其機車車牌與排氣管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車輛撞擊部位雖記載為告訴人機車車頭(11)與被告 機車車尾(13)碰撞云云,依前揭說明,顯與實情不合,應 係警員依被告前開陳述而為記載,亦非可採。應以告訴人前 開所述其車與被告車輛沒有發生撞擊(碰撞)等情為可採。 至於告訴人於本訊問時雖稱不知2 車何部位碰撞,其按喇叭 之後很快碰撞云云,依前開說明,亦非可採。關於被告與告 訴人2 車於肇事前行駛之相對位置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指稱 :肇事前其騎乘上開機車,沿延平路往桃園方向外側車道直



行,行至上開路口前,被告突然出現。發現危險時,距被告 車輛約不到2 米,方位在其車左前方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 時陳稱:被告從其左邊出現,其即往右偏而倒地,2 車並無 發生碰撞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指稱:於前揭時、地,其騎 乘上開輕型機車,沿延平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 綠燈直行,左方有車,其按鳴一聲喇叭並往右閃而人車倒地 滑行而受傷,其與被告同向行駛,其在被告右方,被告突然 衝出等情,核與前開所述現場情形: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 係同向同車道行駛,並未直接碰撞,告訴人見及被告機車開 始向右轉欲駛出外側車道進入段式左轉待轉區時,除按鳴1 聲喇叭示警外,並即緊急向右閃避而右倒人車倒地後機車向 右前方滑行,留有上開長12‧9 公尺之不連續刮地痕等情相 符。又由刮地痕起點係在該路口內延平路外側車道行人穿越 道前方中美路西往東左轉延平路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前 方偏右側不遠處之外側車道上,告訴人機車右倒停於延平路 與中美路人行道轉角處之路旁,距離延平路往桃園方向於該 路口停止線旁所設置行車管至號至號誌燈燈桿直線距離約為 24‧3 公尺,被告機車右倒停於延平路南往北左轉中美路之 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旁,距離延平路往桃園方向於該路口 停止線旁所設置行車管制號誌號誌燈燈桿直線距離為14‧1 公尺之情相吻合。可見被告與告訴人2 車,均係沿桃園市中 壢區延平路由平鎮往桃園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近該路口時 ,被告車輛係在該車道偏左側,告訴人車輛則在該車道偏右 側,2 車併行行駛,被告車輛欲在該路口兩段式左轉中美路 ,須先駛出外側車道,至設於右前方之待轉區待轉,其雖有 顯示右轉方向燈,惟疏未注意與同向右側與之併行直行之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未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又未讓同向右側併行之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 ,於駛至告訴人機車稍偏左前方,即開始向右變換車道欲轉 入右前方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又未注意變換車道時保持與右 側併行直行中之告訴人機車間之安全距離;告訴人見狀即按 鳴喇叭1 聲後緊急向右閃而人車倒地向,機車右倒向右前方 滑行而肇事。又告訴人機車倒地後開始滑行所造成之刮地痕 起點仍在該待轉區前方偏右側不遠處之外側車道上,則告訴 人機車倒地前行駛之位置,應係在該刮地痕起點再稍微左側 一點之外側車道上。故告訴人機車於右倒倒地後順向向右前 方開始滑行,於機車右倒機車右側突出點與地面摩擦造成刮 地痕,開始摩擦點即為該刮地痕起點,告訴人機車於倒地前 及倒地向右前方滑行直至停止過程中,並未見有與被告機車 直接碰撞所造成之撞擊痕跡;而被告機車則於向右轉過程中



倒停於前開代轉區旁。至被告就此部分雖以其機車為告訴人 自後追撞云云,惟依前開說明,被告究係於綠燈行駛開始右 轉時被追撞?抑或停等紅燈於轉綠燈尚未起步被追撞?抑或 停等紅燈於轉綠燈剛起步被追撞?及就其停等紅燈位置,究 係在機車停等區?抑或在延平路停止線與斑馬線(應為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間之外側車道云云,前後所述,明顯不一。 且被告所稱其為告訴人自後追撞一節,依前開說明,亦與2 車於本件事故後,並無告訴人機車追撞被告機車之撞擊痕跡 不符。此部分自以告訴人所述為可採。又告訴人係因本件事 故受有前開傷勢,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之記載可憑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前開普通 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由平鎮往桃園方向外側車道行駛,駛至 前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且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 與待轉區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綠燈欲左轉時,適其同向同 車道右側有告訴人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與之併行直行行駛;被 告即應注意其與併行中告訴人機車間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騎乘機車(即機器腳踏車)欲在 該路口左轉,須依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駛出該車道至 前開待轉區待轉,而須向右變換車道駛出外側車道至設於車 道外之待轉區待轉時,應讓右側併行中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市區道路,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4 岔路口內肇事,柏油 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運作,標誌、標線清楚等情,已如前述,尚無使之 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於注意與同向同車 道右側告訴人機車間兩車併行之間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向右變換車道時,雖有顯示右轉方向燈,惟未讓 右側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於駛至告訴人機車稍偏左前方, 即行將車頭向右開始變換車道,而未注意與右側告訴機車間 之距離,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上 開道路由平鎮往桃園方向之外側車道行經該路口,係綠燈指 示直行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內,均係依規定行駛,因在同向 同車道左側併行之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而肇致本件事故,告 訴人顯屬猝不及防,並無過失。告訴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係無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已如前述,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證人即警員賴正佳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當時在上開路口 停等紅燈在中美上往延平路口方向停等紅燈,距離停止線5 公尺,被告與告訴人2 車發生車禍就在其前方。其即將警用 機車停放在停止線前,下車處理,其走過去的時候,就可以 看得出來肇事車輛駕駛人是誰,其走過去時被告有站起來, 站在停止線前面其車輛停止的位置,其走過去過程中,就可 判斷出停止線前面車子是被告騎的,其有拿便條紙簡單問被 告年籍資料等情,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羅一智於本院訊問時 所述當時係一名巡邏員警(即賴正佳)經過該處,通知其到 場處理。其到場時該名員警有將肇事雙方相關資料抄給其等 情,被告於警詢亦陳明:發生事故時,路口就有一名警察等 情,足認警員賴正佳於本件事故時,騎乘警用機車在該路口 前之中美路上停等紅燈,於事故時即走上前處理,於其走上 前處理所見情形,即已發覺被告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於警員 羅一智到場時,將所查證肇事人資料提供與羅一智,足認被 告並非自首甚明。警員羅一智所製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駕駛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為被告)雖 載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云云 ,依上開說明,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自首。爰審酌被告係無 照騎乘前開車輛沿上開道路由平鎮往桃園方向外側車道駛至 前開路口,欲在該路口兩段式左轉中美路,而須先向右變換 車道駛出外側車道,進入設於該路口內延平路路面邊線缺口 連線外側與橫越中美路之行人穿越道間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待 轉區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同向同車道右側直行與之 併行行駛,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行開 始向右欲變換車道轉入設於右前方之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因 而肇事,過失情節甚重,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臉部撕裂傷 、雙側下肢多處挫擦之傷害,傷勢不輕,告訴人並無過失,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其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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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