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綺
被 告 李成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455 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嘉綺 、李成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按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 被告黃嘉綺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行駛,於同日晚 間9 時11分許,行經延平路與環北路之路口,欲左轉駛入環 北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依當時路況 及天候,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被告 李成文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乘客王芳 宇,自黃嘉綺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亦應遵行交通號誌,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及路 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直行通 過路口,2 車遂於路口處發生撞擊。李成文騎乘之上開重型 機車隨即失控打滑,進而撞擊由王興強所騎乘在環北路往普 義路方向待轉區待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王 興強受有左側小腿深部撕裂傷及肌肉筋膜斷裂、左側小腿皮 膚局部壞死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黃嘉綺、李成 文自首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案經告訴人王興強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2 人 涉犯過失傷害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王興強於107 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時已當庭分別撤回對於被 告2 人之告訴,此有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 至9 頁、第10頁、第1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