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235號
TYDM,107,交易,235,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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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必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34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必煥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下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 路山頂段往中壢地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駛至 同路段與山福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兩段式左轉,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暫停於 路口機慢車左轉待轉區,而貿然往左欲迴轉該路口往龍潭地 區方向,適有同向左後方之告訴人謝禎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騎駛在後,因而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被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被告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 左側腰部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則受有右側第三、四、 五指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 傷害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 6347號另為不起訴處分)。案經謝禎廷告訴,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15頁),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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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