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增富
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
賴彌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增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曾增富於民國90年4 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17日止,在創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2 樓,下稱創國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接洽創國公司與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下稱競國公司)間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競國公司係從事電路板裁切事業,需不定期將已使用於裁切電路板之銑刀委由創國公司回收研磨加工後再利用。詎曾增富明知競國公司委由創國公司加工研磨之銑刀,應運回創國公司加工後,再交還競國公司,且創國公司管理部總務科科長劉孟軒(原名劉文平,於103 年1 月28日更名)並未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時間,會同其前往競國公司領取回收銑刀,亦未同意或授權其在競國公司之物品放行單上簽署「劉文平」或「劉孟軒」之名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會同不知情、身分不詳之創國公司司機駕駛創國公司之貨車,至競國公司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回收之銑刀,並冒用劉孟軒名義,在附表一編號1至8之物品放行單上偽簽「劉文平」或「劉孟軒」之署名,以表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銑刀係由劉孟軒領取,並交予競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孟軒及競國公司對於銑刀出廠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 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文書,乃指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記(紀)錄、證
明文書,亦即該文書乃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 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所製作,並無日後作為訴訟證據之 預見,復具有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 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援引之競國公司「物品放行單」及「訪客 車輛登記簿」、「員工請假單」、「出勤單」、「外出申請 單」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物品放行 單」及「訪客車輛登記簿」係競國公司人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貨物及人車進出紀錄,「員工請假單」、「出勤單」、「外 出申請單」則係創國公司員工日常所登載之出勤資料,且又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增富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辯稱:其在創國公司擔任業務15年,依公司規定,回 收銑刀都是2 人以上陪同去競國公司回收,而其簽署「劉文 平」或「劉孟軒」姓名部分,是因同行的劉孟軒是認識好幾 年的同事,其與劉孟軒有默契,同個部門會互相支援云云。二、經查:
㈠郭禮義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其係創國公司之業務部經理 ,於103 年及104 年間是被告之主管,回收銑刀的流程,是 競國公司會先通知創國公司的業務,當時創國公司是由被告 負責,被告再請管理部的人過去,但管理部人員不懂產品, 所以會與資材部的同事一起過去;業務人員除請假或個人事 由無法為公司跑業務時才要填單,一般外出不用向公司填單 或報備,是透過看報表知道業務在忙哪些客戶的事情,其沒 有辦法掌控業務每天的詳細行程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519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㈠第61頁至反面、第66頁至反 面)。與劉孟軒於審理中之證述:其係創國公司管理部總務 科科長,回收銑刀時,競國公司會先通知創國公司的業務, 那時是被告負責,被告會向其告知要回收銑刀之事,其自行 與競國公司聯繫過去的時間後,再與資材部的人員一起過去 回收,管理部只是負責過去載運,數量則是由資材部人員清 點,如果量少的時候,業務人員會自己去回收;業務部人員 外出不需要填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 大致相符,亦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確有負責回收銑刀業務 ,且本應同創國公司管理部或資材部人員如劉孟軒等人一起 過去等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其均有前往競國
公司,並有實際領料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680 號 卷第32頁),復有記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銑刀數 量之競國公司物品放行單及登載被告當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Z8-1570 號車輛進入競國公司之競國公司訪客車 輛登記簿等資料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他字第559 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15頁至第28頁】。質之被告亦表示:Z8-1570 號汽車當時確實為其所駕駛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至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被告雖否認為其所駕駛(見他字卷 第38頁),然對於被告當天有前往競國公司乙節,並無影響 。是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競國公司簽收如附 表一所示數量之銑刀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劉孟軒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103 年1 月28日由劉文平改 名為劉孟軒;要回收銑刀時,競國公司會先通知創國公司的 業務,當時是由被告負責,其未曾授權被告可以簽署其名字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至第71頁)。然被告對此卻稱 :其確實有在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放行單上簽劉文平或 劉孟軒之名字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680 號卷第32 頁);再依附表一編號1 至8 劉孟軒當日差勤紀錄可知,劉 孟軒於各該日期並未前往競國公司,反而係被告多有請假之 情(如附表一被告當日差勤紀錄)。依上而觀,劉孟軒既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競國公司,則何來被告上開所辯稱 :其係與劉孟軒同行,劉孟軒忙於清點,其僅係基於同事情 誼而互相支援、幫忙代簽之情事?反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 供稱:在物品放行單上簽劉文平或劉孟軒的名字是便宜行事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反面),才是不經意地部分吐實。 是被告於管理部人員劉孟軒未陪同之情形下,即在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品放行單上偽簽劉文平或劉孟軒姓名之事實,亦堪 認定。
㈣承上,既然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前往競國公司簽收銑 刀,且物品放行單是被告出面偽簽劉文平或劉孟軒之名,但 卷內卻無資料顯示如附表一所示之銑刀有送回創國公司,則 依陳慶鴻於審理中具結證稱:103 年至104 年間,其係競國 公司物管課副課長,回收銑刀之流程,是公司產線人員先推 到物管這邊,其清點數量辦理入庫後,會通知採購部門的賴 坤民和陳慧菁,他們會請創國公司的被告來回收,其再辦理 領料出去,創國公司人員與其當場核對數量後,其會報數量 給採購人員賴坤民、陳慧菁,由他們去開立物品放行單,再 請創國公司的人簽名;平常日回收銑刀時,都是開創國公司 的貨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至第134 頁、第140 頁至 反面)。是於附表一之平常日(非週末),被告應另有創國
公司之貨車陪同前往載運銑刀,競國公司人員始能安心地放 行銑刀出廠之事實,當可認定。
㈤而以創國公司之司機侯宗廷於審理中所證稱:其在創國公司 的業務部門送貨,擔任司機,與被告係業務與業務助理的關 係,司機不用辦理外出手續,其有開公司的貨車前往競國公 司載運銑刀2 次,都是被告指示其過去的,被告說客戶那邊 有一批貨要出,不用載回來公司,要其私下直接載去賣掉, 因業務交代是客戶自己要賣掉,就算有違法,其也不能自己 決定去得罪客戶,其2 次去載運的銑刀都是自己載到外面賣 掉,並將所得價金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反面 至第171 頁反面);佐以卷內競國公司102 年2 月28日物品 放行單記載侯宗廷確有於該日領取銑刀1 批(見他字卷第18 1 頁),是被告平日確得指揮創國公司不用報備外出之司機 私下至競國公司載運銑刀,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應有不知 情之公司司機駕駛公司貨車,依被告指示前往競國公司載運 銑刀,被告事後即侵吞入己之事實,堪予認定。 ㈥綜上,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冒用劉文平或劉孟軒之名, 在各該物品放行單上簽名之舉,即表示如附表一所示之銑刀 已在被告之持有中,嗣後被告委請不詳之司機以公司貨車私 自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銑刀載走而未繳回創國公司,顯係以所 有權人自居而加以侵占無疑。
㈦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前往競國公司之事 由,並非每次均係「回收」,不能因此推認被告有本案犯行 云云。然,賴坤民於審理中證稱:警衛有時比較懶散,的確 會有漏抄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反面)。基此, 競國公司對於車輛進出廠區之登記,是由警衛負責,然警衛 對於訪客所述之來訪事由,實無查核之權,僅得依訪客自述 之「洽公」、「送貨」、「維修」、「保養」、「面試」、 「施工」、「抄錶」等不同目的而記載;再者,若同時有多 輛車進出或同行之人員分乘多部車輛要進出,斯時警衛即有 可能為簡便行事而漏未登載或僅登記其中一部車輛為代表, 此觀賴坤民上開證述即明。況,陳慶鴻於審理中亦證稱:洽 公的內容有可能是送貨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益徵 訪客車輛登記簿所登載之「事由」僅供參考,並非絕對,是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㈧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銑刀係特殊金屬,沒有特殊管道 沒有人會回收,侯宗廷所述上網找買家就可以出售,係其在 說謊,侯宗廷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惟:被告為銑刀方面之 專業人士,其對於回收之銑刀如何處理一事,當係知之甚詳 ,自有其管道以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之銑刀;又,銑刀之主要
成分為碳化鎢(見本院卷㈠第44頁、第48頁),以現今資訊 之發達,且我國政府亦致力於提倡環保之情形下,在網路上 尋得回收碳化鎢之買家或廠商並非難事。再,侯宗廷雖係創 國公司員工,然侯宗廷於本院所證述之情節,係在本院告知 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仍就其 本身亦有涉及不法之部分為陳述(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反面 至第164 頁),易言之,侯宗廷在本院之證述,係自傷行為 ,衡諸常理,其當無必要僅為使被告受有刑事處罰之目的, 而故意在審理中為虛偽陳述之情。至侯宗廷對於辯護人所詢 問收購銑刀之廠商、賣得價金等問題雖未有具體之回答,然 人之記憶本有極限,若非個人特別經歷或刻意紀錄或留存相 關文件以待日後回憶等,就過去所發生事件之記憶,當隨時 間之經過而日漸模糊,自不得逕以侯宗廷無法交代上開各細 節,而遽謂侯宗廷即有偽證之情,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 無可採。
㈨辯護人再辯稱:本案之起因係被告離職後,將客戶帶走至競 爭公司,致創國公司不滿而生,才提出不實資料云云。惟: 被告本案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縱創國公司與被告間有其 他之競業糾紛,創國公司亦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非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是辯護人以此為辯,實係臆測之詞,自無可 憑。
㈩末辯護人聲請:①向創國公司函調101 年至104 年間歷次向 競國公司回收銑刀代工及代工後銷售予競國公司之每月報表 ,及向競國公司函調101 年至104 年間歷次交付創國公司代 工銑刀與代工後創國公司出貨與競國公司每月數量之報表( 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②至競國公司現場勘驗⑴盒裝銑刀 實物、⑵裝銑刀之空木箱實物(含木箱尺寸)、⑶裝滿銑刀 之木箱實物(含滿裝之數量及重量)、⑷承載木箱之空棧板 (含棧板尺寸)、⑹搬運銑刀之設備、⑺豐田瑞獅汽車(含 後車箱尺寸)、⑻模擬棧板上載有已裝滿銑刀之木箱如何已 搬運設備搬上豐田瑞獅汽車之過程(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 ;③向競國公司函調該公司自101 年至104 年間,歷次交付 創國公司銑刀之內部出庫單據文件(見本院卷第122 頁)。 惟:就①部分,依競國公司採購部人員陳慧菁於本院所證述 :銑刀加工過程會有做壞的,且銑刀加工方式係「大磨小」 及「接刀」,所以出貨與回廠的銑刀規格及數量不會一樣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至反面)。簡言之,創國公司每月 自競國公司所回收之銑刀,當非全數在當月或次月即加工完 成並交回競國公司。而關於②部分,本案所認定載運銑刀之 車輛,均為創國公司之貨車,已如前述。就③部分,本案係
以經被告簽收之物品放行單為認定,則依物品放行單外之競 國公司其他內部製作之出庫單據,實屬重複,故辯護人上開 聲請,均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業 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 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 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 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回收銑刀係屬被告之業務範圍,已據郭禮義、劉孟軒、 陳慶鴻、陳慧菁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1頁、第68 頁、第132 頁反面、第147 頁、第149 頁),並經本院認定 如前。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216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 冒用劉孟軒名義偽簽「劉文平」或「劉孟軒」之署名,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行為,俱係以一冒簽 他人姓名行為,進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銑刀,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再,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而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銑刀侵占入己,且就該銑刀之去向及變賣所得等節 拒不吐實,復為避免遭追查,而冒簽劉文平或劉孟軒之名, 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並未與劉孟軒及創國公司達 成和解,亦無賠償其等之損失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 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 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 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 裁量。茲被告所犯之各罪,其犯罪態樣並無明顯差別,且均 係在短時間內重複實施,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職此 ,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 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 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爰就附表一所處之刑,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公布 修正,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 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 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 所示之銑刀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該銑刀非無價值,如宣 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又,如附表一所 示之銑刀雖未扣案,而被告亦未供陳其去向及變賣所得,是 就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行為人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 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 照)。查:被告於附表一所偽簽之各該劉文平或劉孟軒署押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予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該物品放行單,因已送交競國公司留存而非其所有 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競國公司領取如附表二 所示之銑刀後,未運回創國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檢察官舉 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 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構成犯罪 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 ,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 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劉孟軒、郭禮義、陳慶鴻、賴坤民、陳慧菁於偵 查中之證述、競國公司訪客車輛登記簿、創國公司101 年至 104 年領用銑刀明細表、被告之員工請假單及出勤異常記錄 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競國公司並領取 銑刀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沒 有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銑刀等語。
五、經查:被告雖自陳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競國公司領取 銑刀之情(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680 號卷第32頁),惟 卷內並無該2 個日期之物品放行單相佐;茲以本院上開認定 為觀,無論是創國公司內部對於司機外出之控管,及競國公 司就對方收取銑刀人員之人別、權限之查核等,均有重大疏 失,則如附表二所示之銑刀創國公司未加入庫,自有可能為 其他內部職員所私下侵占。從而,本院實難僅憑被告上開供 述,逕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六、綜上所述,就附表二部分,依檢察官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 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 ,即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 日 期 │競國公司訪客車輛│銑刀規格及數量 │物品放行單│ 證據及出處 │ 主 文 │
│ │ │登記簿所載被告進│ │所簽姓名 ├────┬─────┤ │
│ │ │廠及離廠時間 │ │ │被告當日│劉孟軒當日│ │
│ │ │ │ │ │差勤紀錄│差勤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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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9 月23日│ 無 │規格:0.8mm │劉文平(他│員工請假│員工外出申│曾增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即│ │ │數量:10萬8000支│字卷第23頁│單:被告│請單:劉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左列之銑│
│起訴│ │ ├────────┤) │上午請假│軒15時13分│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書附│ │ │規格:1.6mm │ │(他字卷│至15時50分│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表編│ │ │數量:4萬支 │ │第72頁)│清點宿舍(│價額。偽造如左列所示之劉文│
│號3 │ │ │(他字卷第23頁)│ │ │他字卷第89│平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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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11月4 日│ 無 │規格:0.8mm │劉文平(他│員工請假│員工外出申│曾增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即│ │ │數量:8萬5500支 │字卷第24頁│單:被告│請單:劉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左列之銑│
│起訴│ │ ├────────┤) │全日請假│軒於10時28│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書附│ │ │規格:1.9mm │ │(他字卷│分至12時53│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表編│ │ │數量:4萬2000支 │ │第73頁)│分與廖辛祥│價額。偽造如左列所示之劉文│
│號4 │ │ │(他字第24頁) │ │ │至中華電信│平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辦理創大科│ │
│ │ │ │ │ │ │技室內電話│ │
│ │ │ │ │ │ │;13時15 │ │
│ │ │ │ │ │ │分至16時8 │ │
│ │ │ │ │ │ │分與廖辛祥│ │
│ │ │ │ │ │ │至台豐公司│ │
│ │ │ │ │ │ │回收銑刀(│ │
│ │ │ │ │ │ │他字卷第95│ │
│ │ │ │ │ │ │、9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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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12月4 日│進廠:13時10分 │規格:0.8mm │劉文平(他│出勤異常│劉孟軒無請│曾增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即│ │離廠:14時00分 │數量:11萬支 │字卷第15頁│記錄單:│假或外出紀│徒刑拾月。未扣案如左列之銑│
│起訴│ │車號:0000-00 號│(他字第15頁) │) │被告全日│錄 │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書附│ │自用小客車 │ │ │公出至廠│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表編│ │(他字卷第16頁)│ │ │商台豐公│ │價額。偽造如左列所示之劉文│
│號5 │ │ │ │ │司駐廠(│ │平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他字卷第│ │ │
│ │ │ │ │ │7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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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3 月3 日│ 無 │規格:0.8mm │劉文平 │員工請假│員工外出申│曾增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即│ │ │數量:7萬9100支 │(他字卷第│單:全日│請單:劉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左列之銑│
│起訴│ │ ├────────┤25頁) │請假(他│軒於16時至│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書附│ │ │規格:1.6mm │ │字卷第76│16 時42分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表編│ │ │數量:4萬500支 │ │頁) │至宿舍修改│價額。偽造如左列所示之劉文│
│號6 │ │ │(他字卷第25頁)│ │ │住宿人員卡│平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片(他字卷│ │
│ │ │ │ │ │ │第10 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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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4 月9 日│ 無 │規格:0.8mm │劉文平(他│員工請假│員工外出申│曾增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即│ │ │數量:5萬8,500支│字卷第26頁│單:被告│請單:劉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左列之銑│
│起訴│ │ ├────────┤) │上午請假│軒於13時25│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書附│ │ │規格:1.9mm │ │(他字卷│分至14時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表編│ │ │數量:4萬9500支 │ │第75頁)│往至宿舍(│價額。偽造如左列所示之劉文│
│號7 │ │ │(他字卷第26頁)│ │ │北健抄表、│平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關馬達)(│ │
│ │ │ │ │ │ │他字卷第11│ │
│ │ │ │ │ │ │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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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年5 月28日│進廠:8 時45分 │規格:0.8mm │劉文平(他│員工請假│員工外出申│曾增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即│ │離廠:9 時26分 │數量:7萬4800支 │字卷第17頁│單:被告│請單:廖辛│徒刑拾月。未扣案如左列之銑│
│起訴│ │車號:00-0000 號├────────┤) │上午請假│祥於13時46│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書附│ │自用小客車 │規格:1.6mm │ │(他字卷│分至16時33│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表編│ │(他字卷第18頁)│數量:3萬9000支 │ │第75-1頁│分至華通公│價額。偽造如左列所示之劉文│
│號8 │ │ │(他字卷第17頁)│ │) │司回收銑刀│平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他字卷第│ │
│ │ │ │ │ │ │12 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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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 年7 月29日│進廠:9 時10分 │規格:1.0mm │劉孟軒(他│員工請假│員工外出申│曾增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即│ │離廠:10時26分 │數量:3萬9800支 │字卷第19頁│單:被告│請單:劉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左列之銑│
│起訴│ │車號:00-0000 號├────────┤) │全日請假│軒於10時20│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書附│ │自用小客車 │規格:1.6mm │ │(他字卷│分至11時56│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表編│ │(他字卷第20頁)│數量:5萬2500支 │ │第76頁)│分前往德用│價額。偽造如左列所示之劉孟│
│ │ │ │ │ │ │回收廠過磅│軒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他字卷第│ │
│ │ │ │ │ │ │126 頁) │ │
│號9 │ │ ├────────┤ │ ├─────┤ │
│) │ │ │規格:1.9mm │ │ │於13時36分│ │
│ │ │ │數量:3萬1500支 │ │ │至16 時45 │ │
│ │ │ │(他字卷第19頁)│ │ │分至桃園市│ │
│ │ │ │ │ │ │政府查建照│ │
│ │ │ │ │ │ │進度(他字│ │
│ │ │ │ │ │ │卷第127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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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 年8 月6 日│進廠:14時8 分 │規格:0.8mm │劉孟軒(他│被告無請│員工外出申│曾增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即│ │離廠:14時36分 │數量:12萬8300支│字卷第21頁│假或外出│請單:劉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左列之銑│
│起訴│ │車號:00-0000 號├────────┤) │紀錄 │軒於15時16│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書附│ │自用小客車 │規格:1.9mm │ │ │分至17時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表編│ │(他字卷第22頁)│數量:2萬8500支 │ │ │出處理廢棧│價額。偽造如左列所示之劉孟│
│號10│ │ │(他字卷第21頁)│ │ │皮過磅(他│軒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字卷第131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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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日 期 │競國公司訪客車輛│銑刀規格及數量│物品放行單│ 證據及出處 │
│ │ │登記簿所載被告進│ │ ├────┬─────┤
│ │ │廠及離廠時間 │ │ │被告當日│劉孟軒當日│
│ │ │ │ │ │差勤紀錄│差勤紀錄 │
├──┼───────┼────────┼───────┼─────┼────┼─────┤
│ 1 │103 年8 月7 日│進廠:13時45分 │規格:0.8mm │ 無 │無請假或│無請假或外│
│(即│ │離廠:14時18分 │數量:13萬支 │ │外出紀錄│出紀錄 │
│起訴│ │(他字卷第27頁)│ │ │ │ │
│書附│ │ │ │ │ │ │
│表編│ │ │ │ │ │ │
│號1 │ │ │ │ │ │ │
│) │ │ │ │ │ │ │
├──┼───────┼────────┼───────┼─────┼────┼─────┤
│ 2 │103 年8 月26日│進廠:9 時8 分 │規格:0.8mm │ 無 │員工請假│員工外出申│
│(即│ │離廠:10時7 分 │數量:8萬支 │ │單:上午│請單:劉孟│
│起訴│ │(他字卷第28頁)├───────┤ │請假(他│軒於10時3 │
│書附│ │ │規格:1.6mm │ │字卷第71│分至11時8 │
│表附│ │ │數量:4萬支 │ │頁) │分與廖辛祥│
│表2 │ │ │ │ │ │前往瀚宇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