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012號
TYDM,106,訴,1012,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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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0號
                   106年度訴字第1012號
                    107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瀚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陳振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259 號、第302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0861 號、
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21 號、第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書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振凱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新竹貨運」制服壹件、帽子壹只均沒收;李書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振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書瀚陳振凱於民國106 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與少年林○右、陳○敏羅○恩、孟○及翁○傑等人(上 5 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資料詳卷,而其等所涉詐欺犯行,均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又並無事證足認李書瀚明確知悉上 開少年均未滿18歲,詳後述理由欄貳、二、㈤所載),分別 為下列行為:
李書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羅○恩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書瀚透過網際網路連 接Facebook某3C社團,並以「林正軒」之名義對公眾散布販 賣二手「IPHONE 7 PLUS 」手機之交易訊息,致陳俊逸於10 6 年1 月29日晚間10時37分許瀏覽上開網頁訊息後,因而陷 於錯誤,並與使用「林正軒」名義之李書瀚聯繫洽談後,談 妥以新臺幣(下同)24,060元(含運費)之金額購買「IPHO



NE 7 PLUS 」手機1 支。嗣李書瀚於同年1 月29日至同年2 月5 日下午4 時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新竹貨運」制 服、帽子及裝有IPHONE模型機之包裹交付予羅○恩,羅○恩 則依李書瀚指示偽裝成「新竹貨運」之送貨人員,並於106 年2 月5 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 號,將內裝有IPHONE模型機之包裹交予陳俊逸陳俊逸並當 場交付24,060元予羅○恩。
李書瀚陳振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孟○、林○右基 於3 人以上共同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李書瀚於106 年4 月1 日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 連接Facebook某3C社團,並以「張凱威」之名義對公眾散布 販賣二手「IPHONE 7 PLUS 」手機之交易訊息,致莫迦竣於 106 年4 月1 日某時許瀏覽上開網頁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 ,並與使用「張凱威」名義之李書瀚聯繫洽談後,談妥以25 ,000元之金額購買「IPHONE 7 PLUS 」手機1 支。嗣李書瀚 於106 年4 月1 日至同年4 月7 日下午2 時間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新竹貨運」制服、帽子及裝有IPHONE模型機之 包裹交付予陳振凱孟○及林○右,並指示孟○偽裝成「新 竹貨運」之送貨人員,孟○陳振凱及林○右再依李書瀚指 示於106 年4 月7 日下午2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 段0 號,由孟○將內裝有IPHONE模型機之包裹交予莫迦竣 ,莫迦竣並當場交付25,000元予孟○陳振凱及林○右。 ㈢李書瀚陳振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孟○、林○右基 於3 人以上共同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李書瀚於106 年4 月5 日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 連接Facebook某3C社團,並以「張凱威」之名義對公眾散布 販賣二手「IPHONE 7 PLUS 」手機之交易訊息,致謝易達於 106 年4 月5 日某時許瀏覽上開網頁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 ,並與使用「張凱威」名義之李書瀚聯繫洽談後,談妥以26 ,000元之金額購買「IPHONE 7 PLUS 」手機1 支。嗣李書瀚 於106 年4 月5 日至同年4 月7 日下午6 時間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新竹貨運」制服、帽子及裝有IPHONE模型機之 包裹交付予陳振凱孟○及林○右,並指示孟○偽裝成「新 竹貨運」之送貨人員,孟○陳振凱及林○右再依李書瀚指 示於106 年4 月7 日下午6 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 號前,由孟○將內裝有IPHONE模型機之包裹交予謝 易達,謝易達並當場交付26,000元予孟○陳振凱及林○右 。
李書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振凱(其此部分所涉詐 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判決



確定)、林○右、陳○敏基於3 人以上共同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書瀚於106 年4 月間 ,透過網際網路連接Facebook某3C社團,並以「王育翔」之 名義對公眾散布二手「IPHONE 7 PLUS 」手機之交易訊息, 致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之「模匠通訊行」店 長徐偉凱瀏覽上開網頁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並與使用「 王育翔」名義之李書瀚聯繫洽談後,談妥以27,000元之金額 購買「IPHONE 7 PLUS 」手機1 支。嗣李書瀚即指示陳振凱 、林○右及陳○敏於106 年4 月14日下午4 時許,前往上開 「模匠通訊行」,先由林○右佯向店員周鴻智表示要購買手 機保護貼以分散其注意力,再由陳○敏身穿「新竹貨運」制 服,佯裝「新竹貨運」之送貨人員,將內裝有IPHONE模型機 之包裹交予店員周鴻智,林○右、陳○敏周鴻智交付27,0 00元後,旋與在外接應之陳振凱搭車離去。
徐偉凱於收受並拆開上開包裹後,發覺其內為IPHONE模型機 ,因而懷疑「王育翔」施詐,乃報警處理,再透過上開Face book網頁之3C社團,向「王育翔」購買「IPHONE 7 PLUS 」 手機1 支,並指定送貨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手 機維修小工坊」。李書瀚遂指示陳振凱(其此部分所涉詐欺 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判決確 定)、林○右、翁○傑於106 年4 月22日下午2 時許,前往 上開「手機維修小工坊」,先由翁○傑佯向徐偉凱詢問手機 問題以分散其注意力,再由林○右佯裝「新竹貨運」之送貨 人員,將內裝IPHONE模型機之包裹交予徐偉凱而施用詐術, 徐偉凱於收受後立即打開包裹確認其內為IPHONE模型機,旋 通知於該處埋伏之警員,而當場逮捕林○右、翁○傑及接應 之陳振凱而未遂,並當場扣得IPHONE模型機2 臺(其中一臺 係於陳振凱身上扣得)、「新竹貨運」制服1 件及帽子1 只 。
李書瀚陳振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右、陳○敏 基於3 人以上共同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李書瀚於106 年4 月12日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 路連接Facebook某3C社團,並以「王育翔」之名義對公眾散 布販賣二手「IPHONE 7 PLUS 」手機之交易訊息,致張博偉 於106 年4 月12日某時許瀏覽上開網頁訊息後,因而陷於錯 誤,並與使用「王育翔」名義之李書瀚聯繫洽談後,談妥以 26,000元之金額購買「IPHONE 7 PLUS 」手機1 支。嗣李書 瀚於106 年4 月12日至同年4 月14日下午6 時間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新竹貨運」制服、帽子及裝有IPHONE模型機 之包裹交付予陳振凱陳○敏及林○右,並指示陳○敏偽裝



成「新竹貨運」之送貨人員,陳振凱、林○右及陳○敏則依 李書瀚指示於106 年4 月14日下午6 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將內裝有IPHONE模型機之包 裹交予張伯偉張博偉並當場交付26,000元予陳振凱、林○ 右及陳○敏
李書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胖哥」之成年男子,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李書瀚認知參與此部 分犯行之人係3 人以上),先由不詳人士於不詳時間,透過 網際網路連接Facebook某3C社團,並以「陳偉殷」之名義對 公眾散布販賣二手「IPHONE 6 PLUS 」手機之交易訊息,致 趙振傑於105 年4 月21日晚間11時許瀏覽上開網頁訊息後, 因而陷於錯誤,並同意以17,600元之價格購買「IPHONE 6S PLUS」手機1 支。嗣「胖哥」即指示李書瀚將其內包裝廢紙 之IPHONE手機外盒加以包裝,後上開包裹即由不詳人士於10 5 年4 月23日晚間8 時50分許,偽裝成嘉里大榮物流人員, 攜帶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將上開包裹交付趙振傑並收受趙振傑給付之現金17,600 元,李書瀚並因此獲得包裝包裹之報酬2,000 元。二、案經陳俊逸、莫迦竣、徐偉凱、謝易達、張博偉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趙振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書瀚陳振凱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振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證據 能力部分已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6號 卷,下稱本院86號卷,第88頁反面),而被告李書瀚及其辯 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被告李書瀚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振凱及檢察官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為爭執,應均認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書瀚陳振凱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俊逸、莫迦竣、徐偉凱、謝易達、張博偉及趙振 傑之證述情節;證人周鴻智羅○恩、林○右、孟○、陳○ 敏及翁○傑之證述情節(各次證述詳見附表證據欄所載)互 核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物證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李書瀚陳振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 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 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 54號、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參照),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 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 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就事實一、㈤部 分,被告李書瀚已指示林○右攜帶裝有IPHONE模型機之包裹 ,與被告陳振凱、翁○傑一同前往「手機維修小工坊」,並 由林○右將上開包裹交付徐偉凱,而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施 ,雖因徐偉凱已懷疑遭詐而未給付財物(詳後述),復因林 ○右等人因遭警察當場查獲,而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是被 告李書瀚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未遂。又被告李書瀚已供明因 此次犯行遭查獲而尚未取得詐欺之款項等語(見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920 號卷,下稱本院920 號卷,第34頁反面);而 證人陳振凱、翁○傑及林○右亦均為相同情節之證述(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18 號卷,下稱偵11 8 號卷,第6 頁反面、第17頁、第68頁);且證人徐偉凱亦 未提及交付詐欺款項之過程(見偵118 號卷第21頁及反面) ,是起訴書關於徐偉凱交付27,000元予林○右之記載,應有 誤會,惟仍無礙被告李書瀚此部分犯行之認定,爰由本院逕 予更正。
㈢就事實一、㈦部分,被告李書瀚已否認以「陳偉殷」之名義



刊登販賣手機之交易訊息,並以「陳偉殷」名義與趙振傑連 繫接洽及送交包裹之人均為其本人,而供稱係單純受「胖哥 」指示包裝包裹等語(見本院920 號卷第33頁反面、第35頁 反面至36頁);而趙振傑收受之前開包裹雖經鑑定檢出與被 告李書瀚相符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06 年6 月 12日刑紋字第106004692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664 號卷,下稱士林偵卷,第18 頁至20頁),然究不足認定被告李書瀚本人確有以「陳偉殷 」之名義刊登交易訊息、與趙振傑聯繫接洽以及送交包裹之 事實,亦無從認係由被告李書瀚擬定以IPHONE模型機進行詐 取財物之犯罪計畫(且此部分之犯罪時間係早於事實一、㈠ 至㈥),是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李書瀚之認定,爰認定係 由不詳人士為此部分之行為。再者,被告李書瀚已供明係受 「胖哥」之指示而包裝包裹,而依既有事證,亦欠缺被告李 書瀚認知部分犯行尚有其與「胖哥」以外之第三人存在,且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亦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之」,是亦應為有利於被告李書瀚之 判斷,均併予說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書瀚陳振凱之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書瀚陳振凱於本案各次行為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業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並 自同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107 年1 月3 日再次修正同條第 1 項(第2 項未修正),並自同年月5 日生效施行。106 年 4 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 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 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之該 條例第2 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第2 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 年1 月5 日修正 施行之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即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 條,乃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只要是「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 罪組織。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106 年4 月21日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李書瀚、陳 振凱,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106 年4 月 21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判斷本 案被告李書瀚陳振凱之行為是否該當組織犯罪條例所規定 之犯罪組織。而查,被告李書瀚陳振凱本案共同實施之詐 欺犯行,因不具有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脅迫性或暴力性,自無106 年4 月21日 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李書瀚就事實一、㈡㈢㈣及㈥所為、被告陳振凱就 事實一、㈡㈢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被告李書瀚就事實一、㈠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另被告李書瀚就事實一、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李書瀚羅○恩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李書瀚、陳振 凱與林○右、孟○就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李書瀚、陳振 凱、林○右、陳○敏就事實一、㈣㈥部分;被告李書瀚、陳 振凱與林○右、翁○傑就事實一、㈤部分;以及被告李書瀚 與「胖哥」就事實一、㈦部分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李書瀚陳振凱羅○恩、林○右、陳○敏孟○及翁○傑等人,就事實一、 ㈠至㈥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等語。惟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分別具體記載各次犯行參與之人 別、其等角色之分工等情,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應僅係條文概 括記載之誤;又同上說明,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㈠部分,雖 記載被告李書瀚係涉犯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然因此次犯行係由羅○恩單獨前往交易現場而交付IP HONE模型機包裹予陳俊逸,而未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所指之3 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是此部分亦應僅係條文 之誤載,又因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於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書瀚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而羅○恩、林○右、陳○敏孟○及翁○傑等人,則均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李書瀚與上開少年共同實 行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李書瀚已堅詞否 認其知悉上開少年之實際年紀,並供稱其係先認識陳○敏後 ,再透過陳○敏認識陳振凱,其餘少年則係因本案方認識, 其與上開少年並非同學或同校關係等語(見本院920 號卷第 17頁反面)。而參諸證人陳○敏證稱:李書瀚是伊朋友介紹 認識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5 9 號卷,下稱偵259 號卷,第22頁);證人羅○恩證述:李書 瀚是因為陳○敏認識才認識等語(見偵259 號卷第26頁); 證人孟○、林○右均證稱:伊不認識李書瀚等語(見偵259 號卷第52頁反面、見偵118 號卷第67頁);以及證人翁○傑 證稱:伊和林○右是國中同學,和陳振凱不熟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5596號卷,下稱他5596 號卷,卷一第40頁反面),而全然未提及被告李書瀚;堪認 被告李書瀚羅○恩、林○右、陳○敏孟○及翁○傑等少 年,確無同校或同學之關係,且除陳○敏外,其餘羅○恩、 林○右、孟○及翁○傑等少年,均係因本案犯行方有所接觸 ,且卷內事證亦乏被告李書瀚已認知上開少年未滿18歲之情 事,則被告李書瀚是否明確知悉或得以知悉上開少年之實際 年紀,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尚不足以上開少年於本案行 為時均未滿18歲之客觀事實,遽為不利於被告李書瀚主觀不 法之認定。
㈥被告李書瀚就事實一、㈠至㈦所示之7 次犯行;被告陳振凱 就事實一、㈡㈢㈥所示之3 次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亦互 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書瀚書前於104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5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920 號卷第9 至10頁反 面),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事實一、㈠至㈥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李書瀚就事實一、㈤所示該次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 行為,惟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之。




⒊再者,被告李書瀚前於105 年3 月、4 月間,已因類似手法 之IPHONE模型機詐騙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5 年6 月24日 以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於105 年 12月2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5118 號提起公訴等情,此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情形 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偵259 號卷第41頁及反面、第42至43頁 、本院920 號卷第9 至10頁反面),堪認被告李書瀚前已因 類似之詐欺犯行而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及刑之追訴;惟被告 李書瀚仍於受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刑之追訴後,猶犯本案 事實㈠至㈥所示之犯行,足見其未能悔改並警惕自身之行為 ,且其與被告陳振凱均係於短期內多次反覆實施本案詐欺犯 行,是其等行為之惡性程度均非輕微。再經衡酌被告李書瀚陳振凱本案犯罪之動機及情狀,尚乏事證足認其等究有何 堪以憐憫之特殊事由,或有何特別可原宥之處,併佐以其等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公益所生之危害,及該 罪為法定刑度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罪等情,難謂有 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院認就被告李書瀚陳振凱所涉本案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一併敘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李書瀚陳振凱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 得財物,反以本案詐騙之手法騙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金錢 ,致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陳振 凱始終就犯行供承不諱,被告李書瀚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 行,且其等均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調解或和解情 形詳如附表之備註欄所載),而積極彌補其等犯行所生之損 害,尚具悔意;並考量被告李書瀚就事實一、㈠至㈥部分, 均係負責刊登交易訊息、與被害人接洽及指示交易時間、地 點之人,另就事實一、㈦部分則僅參與包裝包裹之行為;被 告陳振凱就事實一、㈡㈢㈥部分則係前往交易現場之角色, 而衡酌其等參與本案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等情節,復兼衡被告 李書瀚前已有類似詐欺犯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 詳如上述),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書瀚陳振凱就事實一、㈠至㈥所示犯行中,由羅○ 恩、孟○陳○敏、林○右等人所穿戴之「新竹貨運」制服 、帽子,均係被告李書瀚購買而來之事實,業經被告李書瀚 供述明確(見本院920 號卷第17頁),堪認於事實一、㈤部



分扣得之「新竹貨運」制服1 件、帽子1 只,為被告李書瀚陳振凱所有並供其等遂行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又上開扣 案物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判決宣告 沒收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86號卷第92至94 頁),惟另案宣告沒收及其執行名義並無礙本案就上開扣案 物予以宣告沒收,且公訴意旨亦已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 收,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新竹貨 運」制服1 件、帽子1 只,宣告沒收。
㈡關於扣案之IPHONE模型機,其中徐偉凱張博偉所提出並扣 案之IPHONE模型機2 臺,以及林○右於事實一、㈤當場交付 徐偉凱而遭查扣之IPHONE模型機1 臺,固均為被告李書瀚陳振凱等人用以詐騙各被害人所用之物,然上開IPHONE模型 機3 台均已交付被害人收受,而脫離被告李書瀚陳振凱等 人之實際支配範圍,難謂仍屬被告李書瀚陳振凱所有之物 ;另就事實一、㈤部分,於被告陳振凱身上查扣之IPHONE模 型機1 臺,則難認與被告李書瀚陳振凱本案之各次詐欺犯 行有所直接關聯;況被告李書瀚陳振凱均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拋棄扣案IPHONE模型機之所有權等語(見本院920 號卷第 80頁),是檢察官可得於執行程序就上開扣案物依法處理, 本院認此部分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就扣案之IPHONE模型機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 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 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 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事實一、㈠至㈣、㈥各次詐欺所取得之款項部分,被告 李書瀚陳振凱及證人林○右、孟○陳○敏羅○恩分別 供述及證述如下(因事實一、㈤部分之詐欺犯行僅屬未遂, 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又翁○傑因僅參與此部分犯行, 故就其證述茲不贅載):
⑴被告李書瀚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略以:各次詐欺所得之款項, 均由實際參與該次犯行之人平均分配,就事實一、㈠部分, 伊分得詐騙款項約10,000元;事實一、㈡至㈣及㈥部分,各 次均分得詐騙款項5,000 元至6,000 元等語(見本院920 號 卷第34頁及反面);
⑵被告陳振凱於106 年4 月22日警詢時供稱:106 年4 月14日 當天有拿到買家的錢,但當天李書瀚沒有給伊酬勞,李書瀚 說22日送完手機後,會一併把14日的酬勞給伊等語(見他55 96號卷一第35頁);於106 年8 月26日警詢時供述:106 年 4 月14日當天一共詐騙2 件(即事實一、㈣㈥),一共拿4, 000 元,伊分2,000 元,陳○敏分2,000 元,林○右是陳○ 敏再分給他;事實一、㈡去林口該次騙到錢後,伊開車再去 臺中騙到錢後(即事實一、㈢),李書瀚有給伊4,000 元之 酬勞,伊再給孟○500 元還是1,000 元等語(見他5596號卷 一第69頁反面、第71頁);嗣於偵查中改稱:一個被害人可 以分得2,000 元之報酬,事實一、㈡㈢部分是當天送完後, 李書瀚一次給4,000 元之報酬,但孟○和林○右沒有拿到, 因為伊沒有分給孟○、林○右,理由是伊沒有拿到那麼多; 事實一、㈥部分則可以分得2,000 元之好處等語(見偵259 號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就事實 一、㈡㈢部分,共取得2,000 元之報酬;就事實一、㈥部分 ,亦取得2,000 元之報酬,而共計取得報酬4,000 元等語( 見本院86號卷第87頁至88頁面);
⑶證人林○右證稱:事實一、㈥部分詐得之款項,伊不知道陳 振凱、陳○敏把錢交給誰,但伊沒有分到錢,陳○敏只有給 伊500 元的計程車費用;伊參與詐騙都沒有分到錢等語(見 他5596號卷一第64頁、第66頁);於偵查中證述:106 年4 月14日該次(即事實一、㈣),伊和陳○敏陳振凱伊起去 ,事後陳○敏有給伊500 元,但因當時是負責在手機行貼保 護貼,是伊自己出150 元,加上坐計程車350 元,所以伊沒 有賺等語(見偵118 號卷第67頁反面);
⑷證人孟○證稱:事實一、㈡㈢部分,伊和林○右都沒有分到 錢等語(見他5596號卷二第52頁);
⑸證人陳○敏於警詢時證述:事實一、㈣部分,李書瀚約定給



伊、陳振凱、林○右3,000 元,由伊和他們平分,伊有分得 1,000 元;事實一、㈥部分,當天是騙2 件,伊分得1,000 元,陳振凱拿5,000 元、6,000 元等語(見他5596號卷一第 43頁、58頁);於106 年6 月30日偵查中證述:106 年4 月 14日該次送完後(即事實一、㈣),李書瀚有給伊3,000 元 ,伊再把3,000 元交給陳振凱,但陳振凱拿走後並沒有分給 伊等語(見偵118 號卷第92頁反面);後於同年10月5 日偵 查中證稱:事實一、㈥該次,伊、陳振凱和林○右可以拿到 3,000 元,但該次伊拿到1,000 元,林○右拿到500 元等語 (見偵259 號卷第22頁反面);
⑹證人羅○恩證述:事實一、㈠該次伊有獲得1,000 元、2,00 0 元之好處等語(見偵259 號卷第26頁反面); ⑺從而,綜觀上開被告及證人之陳述內容,關於此部分詐得款 項之分配,除被告陳振凱、證人陳○敏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 情事外,上開被告及證人對於其自身取得、抑或他人分配得 之款項,彼此間之陳述內容均有所出入,不相吻合;是於其 等陳述內容並無合致之情形下,本院衡酌本案之犯罪行為、 情節態樣及共犯參與程度等情,以及關於犯罪所得沒收範圍 之認定,其證明程度究與認定犯罪事實需嚴格證明之要求不 同,並考量參與犯罪之人其實際獲利之情形,未必係以參與 人數均分,且被告李書瀚陳振凱所陳其等各自分得之數額 ,亦未有顯然違反常情之狀況,爰就事實一、㈠至㈣、㈥關 於詐欺項分配之數額,以被告李書瀚陳振凱2 人所陳數額 (較低者)為基礎,據以估算其等之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如 後。
⒉被告李書瀚部分:
⑴被告李書瀚已自承其就事實一、㈠部分,係分得詐騙款項約 10,000元;事實一、㈡至㈣及㈥部分,各次均分得詐騙款項 5,000 元至6,000 元;事實一、㈦部分則取得2,000 元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920 號卷第34頁及反面、第36頁),足認被 告李書瀚此部分分得之款項,均為其本案犯行所生之犯罪所 得無訛。
⑵然查,被告李書瀚業與陳俊逸(事實一、㈠部分)、張博偉 (事實一、㈥部分)及趙振傑(事實一、㈦部分)分別以12 ,000元、6,500 元及17,600元達成調解,且已如數給付調解 金予陳俊逸張博偉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920 號卷第53頁及反面、 第56頁、第70頁),堪認被李書瀚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因 賠償被害人而不復存在;另就賠償趙振傑之部分,被告李書 瀚雖供稱已如數給付調解金額,然依其提出之相關轉帳單據



,僅能認定被告李書瀚至少已給付趙振傑6,000 元之事實( 詳轉帳紀錄、見本院920 號卷第83至85頁),惟因被告李書 瀚就事實一、㈦部分所獲得之報酬僅有2,000 元,是仍足認 被告李書瀚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李書瀚如確尚未就 調解金額給付完畢,就尚未給付之部分,趙振傑仍得藉由民 事強制執行之程序而遂行其權利。基此,本院認若再就事實 一、㈠㈥㈦部分之犯罪所得對被告李書瀚宣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衡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 李書瀚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至就事實一、㈡㈢㈣部分被告李書瀚所分得之詐騙款項,因 屬被告李書瀚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抑或賠償被害人,自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依對被告李書瀚有利之認定,認被告 李書瀚就此部分犯行各別分得5,000 元之款項,且已實際取 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 就被告李書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15,000元(計算式: 5,000 元+5,000 元+5,000 元=15,000元),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振凱部分:
⑴被告陳振凱就事實一、㈡㈢㈥部分所分得之報酬,前後供述 尚有不一,已如上述,是依對被告陳振凱最有利即其於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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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