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附民字,106年度,121號
TYDM,106,桃交簡附民,121,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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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21號
原  告  羅安琪

被  告  門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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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林郭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96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就其中原告請求機車
受損之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陳述內容如附件所示,主張機車受損,修繕費 用需18,350元,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與法定利息等情。(原 告請求侵害身體之損害賠償部分與該部分之利息請求另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未為何聲明、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門立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上開機 車受損之損害,但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機車 受損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 即非因犯罪而受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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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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