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6年度,1962號
TYDM,106,桃交簡,1962,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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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門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門立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門立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上午9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忠義路2 段福德宮側門附近,欲右轉進入福德宮,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這時同向羅安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剛好行駛至此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羅安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及頸骨折等傷害(羅安琪因左股股頸/ 骨幹骨折併股神經受損,殘存左大腿痛、無力、肌肉萎縮及下肢皮膚疤痕等症狀,致勞動力減損17%)。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上述犯罪事實已坦白承認,並且有下列 證據可以佐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羅安琪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的指訴。(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9 月21日長庚院林字 第1070750943號函各1 份(見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74 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各1 份。
(四)現場照片24張。
二、本件車禍過失責任的認定: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 段往 桃園方向行駛,欲右轉至福德宮時,即負有上述注意義務, 依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也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顯見被告當時視線、視野均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 路上各人、車往來的動態,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事,但依照 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均表示於發生本件車禍前並沒 有發現告訴人機車駛來等等,則被告為轉彎車輛,自當禮讓 直行的告訴人機車先行,但竟疏於注意,導致車禍肇事,被 告的行為自然有過失。
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傷勢:
(一)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及頸骨折等傷害,並因左股股頸/ 骨幹骨折併股神經受損,殘存左大腿痛、無力、肌肉萎縮 及下肢皮膚疤痕等症狀,致勞動力減損17%,已經告訴人 指明,並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函文可以佐證,上述傷害勢 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自然可以認定。
(二)被告的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 。
(二)告訴人方面雖然主張被告是構成刑法第284 條第2 項的業 務過失傷害罪等等,本院說明如下:
1.所謂「業務」,即「人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而反覆繼續從 事的事物」,換句話說,也就是「以社會生活上反覆繼續 從事之意思所實施的事務」,最高法院的判例也認為;刑 法上所謂業務,是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的 事務;是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 的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參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1550號、43年台上字第826 號判例意旨)。 2.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是駕駛展威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展 威公司)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但經本 院函詢展威公司,該公司表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並非該公司之公務車,平時皆歸被告使用,僅為員 工福利用途,補貼員工長途上下班之費用等等(見本院卷 第26頁),再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任職展威公司時 是從事現場組裝機械以及辦理採購,因辦理採購需前往廠 商處,公司提供車輛給其使用等等(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因此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雖然是展威公 司所有,但上述車輛僅是公司提供員工交通往返使用,並 不能就此直接認定被告是以從事駕駛為業務。至於被告另 表示:如果購買的零件有問題,會拿問題的零件給廠商, 小的零件我會自己載,大的零件就要請廠商載等等(見本



院卷第35頁),依被告所述情形,是在廠商的零件發生瑕 疵時,小型零件被告就自己開車載給廠商,無非是求簡便 迅速處理罷了(對照「大型零件會要廠商來載」可知), 顯見「駕駛」並非被告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的事 務。
3.由上述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是構成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的過失傷害罪,而非刑法第284 條第2 項的業務過失傷 害罪。
(三)本件被告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以佐證,被告是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 認其為肇事人,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 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的安全,竟疏未注意,因而導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的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狀 況,再考量以及被告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而 而就犯後態度部分,被告雖然坦承,車禍的發生,固然並 非被告所願,而本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算是因 為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異所致,被告為本件車禍 事故的當事人,相關賠償事宜,即便委請保險公司協助, 也應時時關心洽談狀況,不應全推由其保險公司處理賠償 事宜,但被告於本院107 年10月31日庭訊中,於本院詢問 保險公司目前可賠償之金額時,竟然全然不知保險公司與 告訴人方面洽談情形(就此還推稱其上班時間長、上班時 無法接聽電話云云),可見其消極漠視的心態,更造成告 訴人無法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一併 宣告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直接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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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威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