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29號
TYDM,106,易,729,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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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恕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43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銘恕因誤會其遺失之金項鍊遭葉清騰拾得,於民國105 年 8 月13日晚間7 時許,見葉清騰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 段00巷00弄00號住處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左手 抓住葉清騰頭髮,右手持柴刀作勢揮砍葉清騰之方式,要求 葉清騰歸還金項鍊,使葉清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 身體安全。
二、案經葉清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陳銘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 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



,核與證人葉清騰張黎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9 至10頁、第12頁、第29至30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書 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 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87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入監服刑而於103 年4 月8 日執 行完畢出監,又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兩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㈢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㈠及㈡之應執行刑與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 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行為應予非難 ,惟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 人表示願意接受道歉(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反面),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及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持有之柴刀,為其祖父購買,業經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反面),足認本案柴刀非被 告所有,依上開法文,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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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