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柏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柏丞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范姜柏丞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拘無著而發布通緝。范姜柏丞於民 國106 年5 月3 日中午12時20分許(起訴書略載為中午), 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宋○帆(90年8 月生,資料詳卷 )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甘博倫、吳沅澄 及張家鳴接獲情資發現范姜柏丞上述車輛,遂分別騎乘機車 上前盤查。范姜柏丞見甘博倫等上前出示警員服務證並表明 警察身分,旋轉身欲逃跑,吳沅澄遂上前壓制范姜柏丞並再 次表達警察身分,范姜柏丞亟欲掙脫,竟基於妨礙公務、傷 害之犯意,張嘴咬吳沅澄之右手部位,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吳 沅澄執行逮捕通緝犯勤務,致吳沅澄受有右手背裂傷之傷害 。
二、案經吳沅澄告訴暨中壢分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訊問被告,應 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 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 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 ,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查:
㈠、被告范姜柏丞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陳稱:我覺得警詢筆錄全 部是不實的,是警察都打好了叫我照著筆錄念,警察沒有說 我不照著念會怎樣,但是我那天已經被警察打到昏昏沉沉, 意識不清楚,當時我沒有戴眼鏡,我會想要稍微閉著眼睛回 答筆錄云云(本院審易卷第26頁、本院易卷第26頁),爭執 其106 年5 月3 日於警詢時自白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即製作 警詢筆錄之警員白泓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范姜柏丞回答的 內容,是他當時的回答,我們依照他的回答做筆錄繕打,沒 有對被告有任何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供詞等語(本院易卷第97 頁反面至第98頁),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㈡、經本院於107 年4 月30日當庭勘驗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調查筆錄(第一次)」即被告於106 年 5 月3 日下午5 時2 分起至5 時13分止之警詢錄影光碟檔案 (檔案名稱:警詢.WMV)結果略以:
1.影片時間07分18秒至09分08秒:
警員甲 :警方於106 年5 月3 日12時20分於桃園市○○區 ○○路000 號發現你為桃園地檢署通緝對象,於 是向前出示警員服務證表明身分對你進行盤查, 你便轉身欲逃離現場,你做何解釋?
范姜柏丞:因為我知道自己被通緝,擔心遭警方逮捕,因此 抗拒警方逮捕。
警員甲 :你於警方逮捕過程中如何抗拒警方逮捕? 范姜柏丞:拉扯。我與現場執勤警員發生拉扯,並在警察阻 止我逃跑的過程中,張口咬傷了警察的左手食指 。
警員甲 :警員於現場欲對你進行身分盤查前,是否有先出 示警員服務證並表明身分?
范姜柏丞:(未回答僅搖頭【8 分12秒】)。 警員乙 :那個被你咬的警察有沒有拿服務證?
范姜柏丞:(未回答僅搖頭【8 分16秒】)。 警員乙 :另外那個老的那個?我們錄音都有看到他不是拿 服務證給你看?然後人就跑了?
范姜柏丞:我沒有注意到他,我是注意另外一個。 警員乙 :我沒注意到他…沒關係。
警員乙 :你知道他們是警察嗎?
范姜柏丞:不知道啊(並有搖頭之動作【9 分06秒】) 2.影片時間09分08秒至11分16秒
警員與范姜柏丞間問答內容,經勘驗與該次警詢筆錄其餘所 載相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本院易卷第26頁及反 面、第32、33、52至57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警員與
被告之間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被告意識清晰,並無昏沉症 狀,且均能理解警員所詢問之問題,對於查獲時警員是否有 出示服務證,以及執行之人員是否為警員,分別有「我沒有 注意到警員是否有先出示警員服務證」、「不知道」之回答 ,並無如機械、僵硬般「照稿回答」式等不自然之情形。參 以被告復坦稱:警員沒有說不照著他們打字內容說,會有什 麼不利行為,他們只有說趕快問一問要把我送回法院,警詢 都是我的意思,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本院易卷第27頁反面 、第142 頁反面),難認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之自白欠缺任意 性,是此部分自白,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㈢、惟依前揭勘驗結果,警員甲詢問「於警方逮捕過程中如何抗 拒警方逮捕?」,被告回答之內容為「拉扯……張口咬傷了 警察的『左』手食指」,惟前揭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回答「『 右』手食指」;另警員乙詢問「你知道他們是警察嗎」,被 告回答時既有搖頭之動作,應認被告係表示「不知道」,惟 前揭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回答「知道」(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偵12381 卷,第6 頁),顯有筆錄內容與錄音 、錄影內容不符,此部分均不得作為證據。至被告警詢筆錄 其他部分之記載,係經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而製作,要旨亦 核與本院前揭勘驗之結果相符,且未見警員有不正取供之情 事,已如前述,故其餘未爭執被告自白部分,仍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易卷第28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 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易卷第140 頁至第142 頁反面), 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公共危險等案件遭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通緝,並於106 年5 月3 日中午12時20分許, 騎乘機車搭載證人宋○帆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 及有與警員吳沅澄、甘博倫及張家鳴發生拉扯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我不知道吳 沅澄他們是警員,因為我還有一條殺人未遂的案件要開庭, 所以我以為是仇人尋仇,他們是把我壓住後才說是警察,吳 沅澄受傷部分,應該是無意間的,我也不知道是不是我咬的 云云(本院易卷第143 頁)。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拘無著而發 布通緝。另被告於上述時地,有與告訴人吳沅澄發生拉扯, 嗣告訴人吳沅澄受有右手背咬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審易卷第26頁反面、易卷第29頁、第143 頁及反面 ),並分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沅澄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 甘博倫、張家鳴及宋○帆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12 381 卷第54頁、本院易卷第91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第99頁 及反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員職務報 告、新國民醫院106 年5 月3 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傷勢照片2 張等在卷可考(偵12381 卷 第18至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遭警員逮捕之經過,證人吳沅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當時沒有穿制服,但有表明身分並出示服務證, 我要壓制范姜柏丞,他就咬我的手。當時范姜柏丞看到張家 鳴從腰間的小包包拿證件出來,我第一時間也出示警察服務 證,我們就上前壓制范姜柏丞,在壓制范姜柏丞過程中,我 們很多次喊警察,但他還是繼續反抗,當時我是勒住范姜柏 丞的脖子,要把范姜柏丞壓制下去,然後他的手就撐在地上 ,身體一直撐住,要掙脫,當時我勒住他的時候,我的右手 拳頭在范姜柏丞的嘴巴附近,所以他就咬下我的右手手背上 方,我是表明警察身分之後,范姜柏丞主動攻擊我的手才受 傷的等語(偵12381 卷第54頁、本院易卷第91頁反面、第92 頁、第93頁及反面),核與證人甘博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警員張家鳴有出示證件,我記得他是從腰間的位置正準 備拿出證件,有完整的出示,但是范姜柏丞看到就立刻往後 跑,我們3 人有高喊警察,逮捕過程中我們3 個人都有講, 范姜柏丞當時有一直掙扎要逃跑,在過程中有聽到吳沅澄說 他被范姜柏丞咬,然後他有喊痛等語(本院易卷第94至95頁 );證人張家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從腰包拿出證件 ,一拉開來就可以看到,而且在這之前,我兩個同事已經出 示證件了,當時我嘴巴也說我是警察。范姜柏丞有掙扎、拉 扯,我同事吳沅澄受傷被咬,因為吳沅澄有喊「啊」一聲, 說被咬了等語(本院易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證人宋○ 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聽到警察喊說范姜柏丞咬人 等(本院易卷第99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揭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顯見證人吳沅澄等人逮捕被告時 ,確有向被告表明身分,被告在遭證人吳沅澄等人壓制時, 有張嘴咬證人吳沅澄之右手部位,致證人吳沅澄受有前揭傷 害,被告辯稱並未張口咬證人吳沅澄云云,難認可採。㈢、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檔案(檔案名稱:現場 逮捕畫面.MOV),勘驗結果如下:
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2:23:07至12:29:35 警員甲乙共乘一台機車,警員丙自駕一台機車,由警員甲於
機車後座持手機定位系統,追尋被告機車蹤跡。警員甲乙丙 均著便服。(圖29)
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2:29:40
3 名警員發現被告蹤跡,警員丙上前詢問被告姓名(圖30) 。
警員丙:叫甚麼名字?
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2:29:43(圖31) 被告答:我?你哪一位啊?
此時被告與同行女性友人,視線同時往警員丙之腰間望去。 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2:29:44
警員乙出示證件(見紅框處),惟被告與同行女性友人未置 理會。(圖31-1、31-2)
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2:29:45
被告見警員甲伸手,立刻轉身逃跑。(圖32) 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2:29:45-12:30:47 因為被告逃逸抗拒,均為警員行使強制力逮捕被告之拉扯過 程。
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2:29:50-12:29:55(圖33) 被告遭警員3 人合力壓制,警員甲乙丙陸續高呼:警察!不 要動!你還想跑!你還想跑!警察!不要動!押走!押走!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考(本院易卷第48至52頁) 。可見證人吳沅澄等人當時固著便服,惟其等確實有出示服 務證,並於逮捕被告過程中不斷表明警察身分,而被告見證 人吳沅澄等人上前詢問其身分,並與同行女性友人之視線係 朝證人吳沅澄等腰部方向觀看,應即意識到其等警察身分, 旋即向後逃跑而遭證人吳沅澄壓制,聽聞其等表明係警察, 更未停止掙扎,反張嘴咬證人吳沅澄,足認被告明知警員吳 沅澄等前來係為對其執行逮捕通緝犯歸案之公務。㈣、證人宋○帆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警察,我 沒有看到警察出示證件,我當時很緊張,沒有印象警察有喊 說他們是警察等語(本院易卷第99頁);惟證人宋○帆於本 院審理時復證稱:我不知道范姜柏丞為何要咬警察,也不知 道范姜柏丞是否知道對方是警察,我也不知道范姜柏丞有沒 有看到警察出示證件等語(本院易卷第99頁及反面),是證 人宋○帆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證人吳沅澄等人之警 察身分,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宋○帆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范姜柏丞為何要跑,我沒有聽說他在外 面有何糾紛等語(本院易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則被 告辯稱誤認警員是仇家尋仇等情是否屬實,已難遽採。況證 人吳沅澄等人已向被告出示警員服務證,並多次表明警員身
分一節,已如前述,被告應無誤認警員係仇家,進而以張嘴 咬警員吳沅澄右手背之理,從而被告辯稱不知道告訴人吳沅 澄等人係警員身分而誤以為係仇家尋仇云云,顯屬無據。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傷害罪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
2.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述張嘴咬告訴人吳沅澄右手食指 上端外,於過程中接續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肢 膝下方及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勢,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 員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35 條妨害 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然按刑法第13 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 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 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 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 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 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 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 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等,因 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查,依證人 吳沅澄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在我向范姜柏丞表明身分後,他 主動攻擊的是我手部,另外右下肢小腿的地方,在我壓制范 姜柏丞的時候,腳有摩擦地板等語(本院易卷第92頁、第93 頁及反面),是未見被告有何主動攻擊證人吳沅澄其他部位 之舉,參以證人吳沅澄壓制被告時,採取以右下肢接觸地面 之姿勢,有現場照片1 份在卷可查(偵12381 卷第20頁), 益徵被告縱有與證人吳沅澄發生拉扯行為,其意純屬反抗、 拒不配合警員,並非刻意主動攻擊,此部分傷勢實屬警員逮 捕被告之拉扯過程中所難免發生,自難認其遭警員壓制之過 程中,有何接續施以主動攻擊之妨害公務、傷害行為,尚不 得逕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相繩,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
傷害等罪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8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3 年度上易字42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先後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712 、76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之徒刑,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3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1 月確定,自102 年9 月5 日入監服刑,於103 年9 月 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與為躲避警員 查緝,竟以咬傷警員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幸未造成警員吳 沅澄難以回復之嚴重傷勢,然其蔑視公權力之態度,實無可 取;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入監 服刑前曾任餐飲業服務生、經濟狀況勉持等(本院易卷第14 3 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等之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由 告訴人范琍玲所經營之溫州大餛飩餐飲店之員工,於離職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3 月23日上午2 時47 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放置於冰箱之現金新臺幣6 萬6,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 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被害人關於被害經 過的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 關係之一般證人的證言薄弱,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 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的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而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 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判決均同 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時 之供述及告訴人范琍玲於偵訊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為上址由告訴人范琍玲 所經營之溫州大餛飩餐飲店之員工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沒在案發時地竊取冰箱內之現金,我也 不知道他們為何懷疑我,店內大門遙控器我在離職當天就有 交給「黎翠藍」,我也沒有複製該遙控器,因為複製很麻煩 ,一家店只有2 個遙控器,員工要傳來傳去使用等語(本院 易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
四、經查:
㈠、被告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由告訴人范琍玲所 經營之溫州大餛飩餐飲店之員工,該店於104 年3 月23日上 午2 時47分許,店內置放於冰箱之現金6 萬6,000 元遭竊等 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范琍玲指訴、證人阮秋月證述明確外 (104 年度偵字第22195 號卷,下稱偵22195 卷,第2 至4 頁、第9 頁及反面、偵12381 卷第53至5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偵12381 卷第37、48、49頁、本院審易卷第26頁、 易卷第27頁反面),且有竊盜案現場照片1 份在卷足稽(偵 22195 卷第7 至8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㈡、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P323698.AVI 、 P323699.AVI 、P323700.AVI ),結果略以:並未攝得竊嫌 之清晰面貌及特徵,亦未攝得穿著雨衣之人頭部,有勘驗筆 錄及擷圖在卷可憑(本院易卷第32至47頁、第56、57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竊嫌於案發時係身穿雨衣,惟未能發 現該竊嫌之五官特徵。經本院將前揭監視器光碟函請臉部比 對,惟因影像品質不佳,警政相片比對系統無法擷取特徵點 進行比對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6 日 刑資字第1070088185號函在卷可按(本院易卷第123 頁), 是本件無法比對監視器畫面中竊嫌之特徵與被告是否相符, 則被告是否有為本件竊盜犯行,已有可疑。又證人范琍玲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們員工都固定將現金放在該位 置,大家都知道,且依監視器畫面,以被告身形、拿錢手法 及對店內現場之熟悉度,拔取監視器插頭等,我可以確定竊 嫌就是范姜柏丞,他應該知道錢是放在那裡等語(偵12381 卷第54頁、本院易卷第110 頁及反面),惟證人即上址餐飲 店員工阮秋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監視錄影器裡面 竊嫌偷錢的畫面,偷錢的人有穿雨衣,所以我不知道是不是 被告,從監視器翻拍畫面我不知道竊嫌是誰,其他員工都說 看得不是很清楚等語(本院易卷第113 頁及反面),顯見竊 嫌是否為被告一情,曾與被告共事之證人范琍玲、阮秋月之 證述不相符合,難認該竊嫌確係被告本人。
㈢、證人范琍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在我店內任職 時,曾經持有店內遙控器負責開關門,因為店裡早上需要員 工開門,有人休假,所以就把遙控器交給被告等語(偵1238 1 卷第54頁、本院易卷第109 頁及反面),核與證人阮秋月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家店每個員工都會輪流拿到遙控器, 范姜柏丞有一段時間在上址餐飲店上班,所以范姜柏丞有拿 遙控器等情節(本院易卷第113 頁)大致相符,則被告曾持 有店內遙控器,而得以進出上址餐飲店一情,固可認定。惟 證人范琍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店內的遙控器是我複製給員 工使用,范姜柏丞到職後一直到案發期間,店內員工人數約 3 位,店內遙控器有3 個,1 個在我手中,2 個在員工手中 輪流使用,被告離職後有把遙控器交還等語(本院易卷第10 9 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核與證人阮秋月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離職時,該店員工還有3 位,每家分 店員工都會輪流拿到遙控器等情節(本院易卷第113 、114 頁)大致符合,可見案發前該店員工並非僅被告1 人,且員 工輪流使用店內遙控器,亦不能排除竊嫌係輾轉透過不詳方 式取得該店遙控器而得以進入行竊,尚難僅以被告曾持有該 店遙控器,遽認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
五、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事
證之證明力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有上開竊盜之犯行,是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鴻仁、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