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能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814
號、106 年度偵字第10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能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能名得預見若有人欲使用與本身無任何關連性者之金融機 構帳戶,則該人無非意在藉此「人頭帳戶」以掩飾欲為之不 法行徑,因之,將己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素眛平生而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人,極有可能遭之充為 詐欺取財等相類犯罪之收贓工具,竟基於即便助成如是之結 果亦與本意無違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1 日)晚間8 時36分前之某 日、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將所申辦而屬己有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金融卡密碼(前述4 帳戶以下統稱「本案帳戶」),交給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取得後,該成年人與所 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侯忠寬、曾錦河 、魏政雄、陳泗君、黃吳競雄及劉雅妮,致渠等皆信以為真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循操作ATM 或臨櫃匯款 之方式,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或欲匯入李能名 之「本案帳戶」,其中除黃吳競雄因匯款失敗,該詐騙集團 始未得逞,至陳泗君之匯入款則囿於後述之緣故,該詐騙集 團無法提領外,餘入戶之款項旋遭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後 侯忠寬等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警方且 及時「成功攔阻」陳泗君匯入「渣打帳戶」之13萬元。二、案經曾錦河、魏政雄及黃吳競雄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能名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各該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均已不在其手中之情不諱,再者,侯忠寬、曾錦 河、魏政雄、陳泗君、黃吳競雄及劉雅妮,各係遭人以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致渠等皆信以為真,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循操作ATM 或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匯入李能名之「本案帳戶」,其 中除黃吳競雄因匯款失敗,該詐騙集團始未得逞,至陳泗君 之匯入款則幸經警方及時「成功攔阻」,該詐騙集團無法提 領外,餘入戶之款項旋遭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等節,則有如 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證,此外,並有「 聯邦商業銀行」105 年12月29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 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函附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1 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4816 號函、106 年3 月9 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0852號函暨各函函 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5 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9776號函暨函附 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6 年1 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0519號函暨函附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憑。稽此,被告所有之「 本案帳戶」業由某詐騙集團利用充為收贓工具而向被害人( 兼括告訴人,以下同)侯忠寬、曾錦河、魏政雄、陳泗君、 黃吳競雄及劉雅妮等6 人施詐致渠等受騙遂將款項轉帳、匯 或欲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抑且,該詐騙集團且詳悉各該帳 戶經被告設定之金融卡密碼等事實,堪認俱存。二、被告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的存摺、金融卡都放
在機車置物廂內,金融卡密碼也經記載後放在一起,但都一 併不見,被偷了等語。經查:
(一)金融卡須搭配密碼方可進行各項金融交易,再金融卡設定 密碼之目的本即在於防止他人盜用,復以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騙財收贓之工具已行諸有年之當今社會,尤兼 可避免金融卡一旦不慎遺失或遭竊後更將淪為詐欺集團持 供行騙之人頭帳戶,俾解己身無端捲入官非,惹禍上身之 厄運,職是,自須載有密碼之資料與提款卡異其存放之處 所,方能克竟其功,此尤屬普通常識,被告既為身心健全 之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對此自屬透澈詳悉而了然於胸 ,則縱因意在備忘或有繕載密碼之必要,然秉其個人如上 防杜成為人頭帳戶,忌避臨此風險應為若何存管處置之認 知,當會將寫有密碼之紙條或物品與金融卡分別存放,豈 有反其道而行,竟將之併置同處遂「一起不見,被偷了」 之可能?不寧唯是,被告前已曾因出售己有「中壢東興郵 局」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沈德安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之得持供詐騙收受贓款之用,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00000 、98年度偵字第7440號案提起公訴,嗣審理時被告 坦白認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以98年度簡字第 311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8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 ,該案中被告原亦杜捏「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在家裡遭人 入內竊走,我將密碼及存摺放在一起」等虛詞為辯,此各 情有該案之起訴書、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及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三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79頁及反面),被告於本案 置辯之詞既與該案原虛持之辯解如出一轍,是本案再執若 此為辯,尤難脫故技重施之譏,憑信性更係低落至極!抑 有進者,復就有關密碼記載存置之方式,被告於偵查中首 稱:我有把密碼【寫在放卡片的袋子內側】(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三第6 頁反面),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更迭前 詞改謂:「(你這四個帳戶的密碼呢?)【我都抄在簿子 上面】」,「(每一本存摺都有記載這個帳戶的提款卡的 密碼是嗎?)【對啊】」,「(你是寫在存摺的哪邊?) 【封面內頁】」(見本院卷第76頁),迄本院審理時復異 其言變稱為:「(你的密碼寫在哪裡?)【寫一張小紙條 便利貼貼在提款卡的正面】」,有些是貼在簿子上面,「 (也是密碼寫在便利貼上,貼在存摺上?)【是】」(見 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至154 頁),觀其前後陳詞竟淪反覆 異致,一變再變而莫衷一是之窘境,因之,倘果有此事,
版本定當僅一,是以述明之情節必「齊」而無「歧」之虞 ,輒何來斯狀之生?佐上已徵所謂「金融卡與密碼併放一 起被偷」乙詞,顯屬虛妄。
(二)又就如何發現金融卡等「失竊」之緣由,被告於106 年6 月27日之檢察官偵查中稱:存摺、提款卡、印章都不見了 ,我還沒有用到就不見了,是在106 年,至少是4 個月前 (按即106 年2 月或之前),…因為我申請完之後把上開 物品放在機車車廂內,我去巡邏回來發現我的機車車廂被 撬開,我所有的提款卡、存摺、印章都不見,…我是作夜 班的,撬開的時間應該是晚上11點左右等語(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三第6 頁及反面、第7 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則改稱:在工作上班過程中遺失,有一天我騎摩托車, 因為沒有掛大牌在過程中被警察攔截取締,警察要我把置 物箱東西拿出來,這時我才發現我放在置物箱的存摺、金 融卡都不見了,「(你沒有掛大牌被警察攔查時有罰單吧 ?)有」,「(是在那邊?)桃園國際路」,「(應該是 桃園分局開的罰單?)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再 被告騎駛機車因「車牌違規」,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 中山路口遭警攔檢取締之日、時係106 年6 月7 日晚間7 時44分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 年5 月10日 桃警分交字第1070022357號函暨函附之桃警局交字第DB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按(見本院 卷第83頁、84頁反面),不論日期、時間、場合、當時所 為何事及過程等各節,竟無一相符,是佐其若此前後陳詞 明顯扞挌而出入甚鉅之情,顯在匿飾實存之事,因之,倘 果真「失竊」,則被告將如何發現「失竊」之原委如實吐 露,據實相告即可,何有猶須杜撰構編情節,執此虛詞以 對俾匿掩實境之理由及必要?佐此益徵被告置辯之「失竊 」乙說,純屬違實之詞。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並供明:「(你不怕你丟掉 的這些存摺、金融卡被撿到之後變成人頭帳戶作行騙之用 嗎?)【我當然擔心】」,…【我擔心是一定會的】,… 「(你帳戶被偷你也不擔心變成人頭帳戶,結果不是做任 何防範措施?)【我當下有想過】」,因為我是做保全日 領的工作,「(你做日領工作跟你掛失有什麼衝突?)我 一直想說我的證件在公司那邊」,我要去拿證件,「(花 時間去公司拿證件辦掛失手續,對自己損失比較大,還是 一旦真正淪為人頭而被懷疑涉嫌詐欺或幫助詐欺而被起訴 要面臨刑事責任的損失比較大?)【幫助詐欺被起訴】」 ,…「(請問我們會兩害相權取其輕還是取其重?)【當
然取輕】」,…【我當然知道存摺、提款卡是重要的東西 ,我也知道不見的下場】,「(不見的下場是怎樣?)【 會被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 第156 頁及反面),進言之,被告對一旦金融卡併同密碼 「失竊」後,有落入詐騙集團手中以充為行騙取贓之人頭 帳戶之用,卒使己枉遭究責而須臨對刑罰加身致受重損之 虞,與此相對,為辦掛失造成不能從事日領之工作,但祇 輕損等各情,係屬至為詳悉,復更「擔心」淪為人頭帳戶 此事之生,因之,在工作之輕損及受刑之重損此兩害間相 權,「當然取輕」,易詞以言,即必速辦掛失俾防杜之, 既如是,則縱認其於本院審理之末稱:「(如何發現失竊 ?)我回去之後才發現車廂蓋子沒有蓋好等語(見本院卷 第156 頁),設或有其事,然既「東西不見時,我就都知 道了」,此並據其於本院訊問時承明(見本院卷第142 頁 ),則為避免「失竊」之金融卡等落入歹徒之手並成詐財 之工具致己招受無妄莫明之災,憂忡懼慮之夢魘成真,於 確悉「失竊」後,依前述其個人之認知及權衡輕重下必採 防杜措施之一貫態度,被告即理應汲汲於申報「失竊」之 事且向各銀行辦理掛失或及補發手續以順原定用途之遂兼 為避凶解厄,然被告卻捨此弗由,於發現而確知「失竊」 後,詎未立時向各銀行申辦掛失,此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承明外,並有「聯邦商業銀行」107 年3 月22日聯 業管(集)字第10710310586 號調閱資料回覆函、「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31日中信銀字第 10 7224839037018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7 年3 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5577號函及「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3 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4580 號函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1至52頁 、第68頁、第74頁),竟無慮於可能含冤莫白之險,一反 必將掛失之常態,自此撒手不管,不以為意,彷彿係刻意 為「竊取」其金融卡等物之人預留得持之以為不法行徑之 充分時間,坐視金融卡或將淪為詐財之工具而致己有無端 惹禍上身之虞,斯情斯舉核與常理顯相齟齬悖謬,是以若 非本身已然無用遂將之轉交他人意在供該人自行使用,上 揭各狀無由滋生。
(四)甚且,為免功虧一簣,轉或匯入帳戶之款項不致成為牆上 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用,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持之 金融卡值用於詐財收贓期間絕無遭原主掛失遂頓成廢物之 可能,因之,設係盜贓或取自不法管道,難保不於事後旋 因原主查覺且速採防杜措施,則該持以行騙者又何來如上
之確信?
凡上諸情,在在具徵被告辯稱其金融卡等物係「不見,被偷 了」云云,委屬卸責之飾詞,不值一採。準此,參以附表編 號6 所示被害人劉雅妮遭騙遂依指示操作ATM ,致轉帳款項 至被告之「聯邦帳戶」等帳戶係始自105 年11月30日晚間8 時36分,因之,被告係於該日、時前之某日、時,在臺灣地 區某處,將己有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存摺等物交付他人 且告知密碼而有容任他人持以使用之意,狀極鮮明。三、末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金融卡 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 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 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 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 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 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 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 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抑且,被告對此猶屬心知肚明 ,此更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見本院卷第77頁),因此 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當 為被告所能知悉或預見,惟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各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無從憑認與之係具身分上 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 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 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但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 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 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 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綜述,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李能名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此類助力俾 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侯忠寬等人詐騙所得之贓
款,其中且有既、未遂之別,故核其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表編號5 所示之部分)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 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之部分) 。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該次,被告復助成騙使被害人劉雅妮 於105 年11月30日晚間10時16分,轉帳2 萬9,889 元至其「 台新帳戶」,於翌日凌晨1 時7 分、15分,分別轉帳2 萬9, 985 元、2 萬9,985 元至其「中信帳戶」等部分,固未據起 訴,惟此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幫助向被害人劉雅妮詐騙其 他各筆轉帳之款項部分,顯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再被告係以同時提供「 本案帳戶」此4 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6 被 害人受詐失財或險將失財之事,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爰審酌被告率將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以供充為 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 ,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 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 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 稽此足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又前已曾因提供帳戶之 幫助詐欺取財行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如前述, 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 之罪,惡性尤重,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且未見悔意, 是自應秉其不僅不知自慚、自省,卻更怙惡不悛之頑習劣性 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 覆蹈兼儆效尤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 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 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 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 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 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
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 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 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 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 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 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 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 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 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 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 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 ,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 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被告交出之「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固屬其所有且 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用,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 否猶有疑慮,況經被害人等報案致本案之各帳戶成為「警 示帳戶」後,各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已頓成廢物,自無 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 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 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 」,因之,即便加以追徵,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 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 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助力尤極微若無,是此各物之剝奪處 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 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 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雖定有明文,然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提供其
「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而實際獲取報酬或朋分正犯 詐得之贓款,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 收或追徵價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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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
├──┼────────┼────┼─────────┤
│ 1 │侯忠寬 │105 年12│詐欺集團成員冒充侯│
│ │ │月1 日下│忠寬之員工方鳳儀(│
│ │ │午3 時18│起訴書誤載為班鳳儀│
│ │ │分許 │),以「LINE」通訊│
│ │ │ │APP 傳送訊息佯稱需│
│ │ │ │借錢周轉等語,致侯│
│ │ │ │忠寬信以為真,遂於│
│ │ │ │當日下午3 時39分,│
│ │ │ │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
│ │ │ │路1 段1041號「萊爾│
│ │ │ │富便利店」,利用店│
│ │ │ │內設置之ATM 轉帳新│
│ │ │ │臺幣(下同)3 萬元│
│ │ │ │至李能名之「台新帳│
│ │ │ │戶」。 │
│ ├────────┴────┴─────────┤
│ │證據: │
│ │⒈被害人侯忠寬於警詢時之證述。 │
│ │⒉被害人侯忠寬ATM 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 │ 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2 │曾錦河 │105 年12│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
│ │ │月1 日晚│對曾錦河佯稱其日前│
│ │ │間7 時10│於購物網站購物時,│
│ │ │分許 │因賣家作業有誤,造│
│ │ │ │成付款方式誤遭設定│
│ │ │ │為12期分期交易,需│
│ │ │ │依指示操作ATM 方能│
│ │ │ │解除等語,使曾錦河│
│ │ │ │信以為真,遂於當晚│
│ │ │ │8 時49分許,在新北│
│ │ │ │市○○區○○街00號│
│ │ │ │「全家便利商店」,│
│ │ │ │利用店內設置之ATM │
│ │ │ │依指示操作,因而轉│
│ │ │ │帳1 萬2,345 元至李│
│ │ │ │能名之「中信帳戶」│
│ │ │ │。 │
│ ├────────┴────┴─────────┤
│ │證據: │
│ │⒈告訴人曾錦河於警詢時之證述。 │
│ │⒉告訴人曾錦河ATM 轉帳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 │ 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通報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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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魏政雄 │105 年12│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魏│
│ │ │月7 日上│政雄之友人李振發,│
│ │ │午11時12│陸續打電話佯稱因公│
│ │ │分許、同│司出貨需借錢周轉等│
│ │ │年月8 日│語,並以簡訊傳送受│
│ │ │上午11時│款帳戶,致魏政雄信│
│ │ │26分許 │以為真,遂於同年月│
│ │ │ │8 日下午1 時6 分,│
│ │ │ │在高雄市小港區中鋼│
│ │ │ │路1 號「高雄中鋼郵│
│ │ │ │局」,臨櫃匯款18萬│
│ │ │ │元至李能名之「渣打│
│ │ │ │帳戶」。 │
│ ├────────┴────┴─────────┤
│ │證據: │
│ │⒈告訴人魏政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
│ │⒉告訴人魏政雄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
│ │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 │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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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泗君 │105 年12│詐騙集團成員冒充陳│
│ │ │月12日上│泗君之友人徐游鴻,│
│ │ │午10時30│打「LINE」電話佯稱│
│ │ │分許 │公司急需用錢,欲借│
│ │ │ │款週轉等語,致陳泗│
│ │ │ │君信以為真,遂於當│
│ │ │ │日中午12時許,在新│
│ │ │ │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一│
│ │ │ │段232 號「臺灣中小│
│ │ │ │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 │ │ │」,臨櫃匯款13萬元│
│ │ │ │至李能名之「渣打帳│
│ │ │ │戶」。 │
│ ├────────┴────┴─────────┤
│ │證據: │
│ │⒈被害人陳泗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
│ │⒉被害人陳泗君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
│ │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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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吳競雄 │105 年12│詐騙集團成員冒充黃│
│ │ │月1 日下│吳競雄之友人「和平│
│ │ │午2 時46│所泰山」,以「LINE│
│ │ │分許 │」通訊APP 傳送訊息│
│ │ │ │佯稱急需用錢,擬借│
│ │ │ │錢支應等語,致黃吳│
│ │ │ │競雄信以為真,遂於│
│ │ │ │當日下午4 時5 分,│
│ │ │ │在花蓮縣秀林鄉113 │
│ │ │ │號「秀林和平郵局」│
│ │ │ │,臨櫃匯款欲匯3 萬│
│ │ │ │元至李能名之「台新│
│ │ │ │帳戶」,惟因匯款失│
│ │ │ │敗,該詐騙集團始未│
│ │ │ │得逞。 │
│ ├────────┴────┴─────────┤
│ │證據: │
│ │⒈告訴人黃吳競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
│ │⒉告訴人黃吳競雄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
│ │ 和平所泰山」之「LINE」聊天紀錄、花蓮縣警察局│
│ │ 新城分局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和平派出所受理詐│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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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劉雅妮 │105 年11│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
│ │ │月30日上│對劉雅妮佯稱其日前│
│ │ │午11時許│於購物網站購物時,│
│ │ │ │因系統輸入問題,致│
│ │ │ │付款方式誤遭設定為│
│ │ │ │12期分期交易,需依│
│ │ │ │指示操作ATM 方能取│
│ │ │ │消等語,使劉雅妮信│
│ │ │ │以為真,遂因此陸續│
│ │ │ │於當晚8 時36分、39│
│ │ │ │分、翌日凌晨0 時30│
│ │ │ │分及33分,分別轉帳│
│ │ │ │4 萬9,985 元、4 萬│
│ │ │ │9,999 元、4 萬9,98│
│ │ │ │5 元、4 萬9,999元 │
│ │ │ │(起訴書依序各誤載│
│ │ │ │為5 萬元、5 萬14元│
│ │ │ │、5 萬元、5 萬14元│
│ │ │ │)至李能名之「聯邦│
│ │ │ │帳戶」,於當晚9 時│
│ │ │ │58分、10時16分,分│
│ │ │ │別轉帳3 萬元、2 萬│
│ │ │ │9,889 元(此筆未據│
│ │ │ │起訴)至李能名之「│
│ │ │ │台新帳戶」,於翌日│
│ │ │ │凌晨1 時5 分、7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