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1742號
TYDM,106,壢簡,1742,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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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漢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 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 市某處,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無償轉讓與少年張○瑄(89年 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 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655 號卷【下 稱偵卷】第2 頁至第3 頁,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174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4頁反面),核與證人張○瑄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21頁至反 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33頁),足徵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8年 5 月20日修正公布後,已於第11條第5 項增列「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現行法就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 規定,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 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 院定之」,且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 準如下:……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前



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查被告甲○○ 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固不詳,然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已超過上開規定之淨重20公克之數量,是依罪疑惟輕 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上開轉讓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
(二)又查被告於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予張○瑄(89年12月生,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時,張○瑄固為未滿20歲之未 成年人,有張○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15頁),然被告於行為時同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乙節,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偵 卷第13頁反面),則被告斯時既非成年人,自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 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應加重其刑之要件有間,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先予說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因法條競合而依較重 之轉讓偽藥罪處斷等語。惟按愷他命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外,雖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 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 品,從而就其製造或輸入,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然查獲之愷他命若無證據證明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 稱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則無藥事法之適用 。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毒品案件之查獲態樣,有自行非法製 造毒品者,有從國外走私毒品者,甚至亦不排除自合法藥 廠製造而由不肖員工流出或自不肖診所流出者,顯見在市 面上流通之愷他命毒品來源甚多,絕非單僅有在國內非法 製造一途,此事實更無從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製藥使用,未 曾核准個人輸入,而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 」此節,即可排除非法流通之愷他命除屬國內違法製造之 偽藥外,尚有其他來源之可能性。從而若無積極證據證明 所轉讓者定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自不得逕予推認 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況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偽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偽藥為構成要件,亦即 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具藥品之性質且係屬藥事法 所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或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等 節均具備直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故行為人對所轉讓之物



是否屬於法律上所禁止之物,縱有不確定故意,亦不該當 於此罪。查本件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購自KTV 馬伕,而 一般毒品買家所關心者,至多僅係所購毒品價格、品質及 數量,衡情當無詢問或查證欲購毒品來源之動機,又被告 於行為時為19歲之未成年人,復無專業之醫藥學背景,自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其所轉讓之愷他命或係屬未經主管 機關核准而製造,或係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乙 情有所認識,況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所轉讓 他人之愷他命之來源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是就上 開轉讓愷他命之行為,自難逕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偽藥或禁藥罪相繩,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 為應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容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 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被 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上 開轉讓愷他命與張○瑄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毒品危害至深且鉅,被告轉讓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 及擴散,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 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轉讓 之毒品數量非鉅,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於警詢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見偵卷第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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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