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晟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被 告 林彰彪
林俊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6001 號、第24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浚晟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載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俊瑋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彰彪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林俊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浚晟、林俊瑋、林彰彪等3 人(下稱渠等3 人)分別與附 表一編號6 、7 、9 所示之申貸名義人共同,或渠等3 人就 表一編號8 部分共同,或陳浚晟、林俊瑋等2 人分別與附表 一編號1 、2 、4 、5 所示之申貸名義人共同,或陳浚晟與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申貸名義人共同,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1 、2 、 4 至9 部分)之犯意聯絡,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 部分)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 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方式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以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 示之方式,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07年1 月 1 日併入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桃竹區個金無單業 務中心(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1樓)申請信用 貸款,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信用貸款予各該編號之申貸名義人,足以生損害於附 表一編號1 、2 、4 至9 所示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存提款登載 之正確性、各該公司核發薪資之正確性及大眾銀行對核發貸 款之正確性(共犯之組合、為本件行為之時間、地點、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內容、方式,及詐欺取財之方式及金額,詳如 附表一編號1 至9 犯罪事實欄所載)。嗣因大眾銀行核撥貸
款後,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申貸名義人均未按期還款, 經大眾銀行調取各編號申貸名義人之財產資料,始悉上情。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陳浚晟、林俊瑋、林彰 彪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審訴卷第58頁;院 1 卷第71、81、126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 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浚晟、林俊瑋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浚晟、林俊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院4 卷第66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2 、 4 至9 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書物證在卷可稽(證據名 稱及出處詳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載),是被告陳浚晟、 林俊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 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 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 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陳浚晟雖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申貸案件都是被 告林俊瑋與林彰彪拿給我的,這些申貸人本來不是我的客 戶,林俊瑋跟林彰彪有跟我保證說這些都是正常案件,保 證並非變造文件,但是我當時是抱著僥倖的心態,我心裡 認為編號6 至9 文件可能是偽造或變造的,但我當時想幫 銀行朋友賺業績,又擔心如果不幫林俊瑋、林彰彪送件, 他們以後不幫我偽造其他申貸資料,所以我就把編號6 至 9 的文件傳真給銀行,並留下銀行聯絡電話給林俊瑋及林 彰彪,由他們負責後續對保事宜等語(見院4 卷第86頁) ,被告陳浚晟就其本身負責申貸客戶案件若財力條件不合 乎貸款要求,其係以將客戶存摺內頁交由被告林俊瑋負責 變造之方式申貸乙節,據被告陳浚晟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 稱:附表一編號1 至5 申貸客戶,因為客戶條件無法貸款 ,我就將存摺內頁交由林俊瑋負責變造等語(見院4 卷第 86頁),可知被告陳浚晟主觀上知悉林俊瑋實係以負責變 造他人存摺內頁交由代辦業者替他人申請信用貸款以獲取 報酬為生,其於受林俊瑋、林彰彪委託編號6 至9 送件申 貸前,早於99年8 月間推由共同被告林俊瑋共同變造附表 編號4 之存摺明細,此觀之各該編號申貸日期自明,是被 告陳浚晟為具通常智識之人,就林俊瑋及林彰彪共同交付 予其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申貸文件,不可能不明白其 意,主觀上應預見申貸之存摺明細係經由林俊瑋變造之文 件,仍為獲取林俊瑋、林彰彪未來長期與其合作變造文書 之意願,以及其當時任職大眾銀行友人之申貸業績,被告 陳浚晟為具通常智識之人,在不違反其本意,將林俊瑋、 林彰彪共同變造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亦不反對之意,此觀之 被告陳浚晟上開供述至明,故基於共犯支配理論,被告不 須為實際實施變造行為之人,只要容許且有視為自己的行 為而共同參與之意即足,被告陳浚晟甚而將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變造私文書交付(傳真)予大眾銀行,表示以 此等文書申請信用貸款,其已積極將之交付業務員而行使 變造私文書。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浚晟、林俊瑋附表一編 號1 、2 、4 至9 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陳浚晟被訴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浚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院4 卷第66頁),並有附表一編號3 證據欄所示之證 人證述及書物證在卷可稽(證據名稱及出處詳附表一編號 3 證據欄所載),是被告陳浚晟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浚晟附表
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林彰彪被訴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 訊據被告林彰彪固坦承附表一編號6 部分,張語宸之存摺 及證件係由張語宸男友交付給其,並由其負責將證件及存 摺資料交給被告林俊瑋辦貸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 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6 部 分,是我跟張語宸合開公司有資金需求需要辦貸款,我把 張語宸存摺跟證件交給林俊瑋後,林俊瑋有給我一份貸款 申請書,我把申請書交給張語宸填寫,資料都是張語宸填 寫的,張語宸填寫完後就拿給我,我就拿給林俊瑋,由林 俊瑋負責送件,我沒有教張語宸如何填寫資料或對保,我 有帶張語宸去銀行對保一次,我不知道林俊瑋有沒有變造 存摺明細,而附表一編號7 至9 部分我都沒有幫忙辦貸款 云云。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申貸案件提出之存摺明細均係經 由林俊瑋變造後,由陳浚晟送件予大眾銀行業務員,大眾 銀行因而陷於錯誤,核撥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貸款款 項至編號6 至9 所示之撥貸帳戶等情,據證人即附表一編 號6 至9 所示之申貸名義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共同被告林 俊瑋、陳浚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及證述在案,並有 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證據欄所示之書物證在卷可稽(證據 名稱及出處詳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載),上情首堪認定 。
⒉附表一編號6 、7 、9 所示之申貸人確係透過被告林彰彪 、林俊瑋向大眾銀行代辦本件貸款,並由林彰彪指示林俊 瑋將該等申貸人存摺內頁予以變造後,再將資料交予陳浚 晟送件予銀行申請貸款等情,據①證人編號6 之申貸人張 語宸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本件案發當時我很缺錢,有 朋友介紹被告林彰彪跟林俊瑋給我前男友孫唯庭認識,林 彰彪跟林俊瑋說可以向銀行貸款,我當時沒有工作,銀行 說貸款需要有工作證明,林彰彪與林俊瑋跟我說辦理貸款 的資料他們會弄,他們會幫我弄薪資,我將身分證、駕照 影本、郵局存摺正本交給林彰彪,貸款申請書上寫我任職 「蓁醇貿易有限公司」及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元,實 際上我沒有在該家公司任職,是林彰彪跟林俊瑋叫我這樣 寫的,申請書上留的電話也是林彰彪跟林俊瑋叫我寫的, 他們報電話號碼給我讓我寫上去,銀行照會電話都是林彰 彪跟林俊瑋接聽,他們說銀行要對資料的話,他們會另外 找人去接電話,實際上有無貸款成功我都要透過林彰彪跟 林俊瑋才知道,帶我去辦貸款的人是林彰彪跟林俊瑋等語
(見院3 卷第12至16頁);②證人即編號7 申貸人陳韻淳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案發當時我透過友人羅文鈞認識 林彰彪,因為我想辦貸款有詢問羅文鈞,羅文鈞就把林彰 彪介紹給我認識,後續就是由林彰彪跟羅文鈞帶著我去銀 行辦理本件貸款,林彰彪擔心我貸款辦不過,林彰彪就在 申請書工作欄位上寫了一家公司的名稱,我寫完申請書就 交給林彰彪,之後林彰彪就帶我去送件,對保前我有把身 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正本交給羅文鈞,羅文鈞有跟我 說這些資料都是交給林彰彪,後來銀行行員有跟我對保, 在對保前林彰彪有教我,要我對保時按照申請書上面填寫 的資料回答等語(見院2 卷第75至80頁);③證人即編號 9 申貸人李文傑於偵訊時證稱:99年間我向大眾銀行申請 本件信用貸款,因為我當時本來要清償地下錢莊債務,地 下錢莊的人就是被告林彰彪跟林俊瑋就帶我去銀行申請個 人信用貸款,當時林彰彪跟林俊瑋帶我去渣打銀行開戶後 ,要我把身分證、新城郵局存摺跟渣打銀行存摺都交給他 們,當時我並沒有在蓁醇公司上班,申請書上任職公司的 資料都是他們準備的,他們給我這家公司的資料,要我申 貸時要填這家公司資料在申請書上,新城郵局存摺內頁資 料是假的,這些資力文件都是他們準備的等語(見102 他 字第7190號卷1 第142 至145 、222 、223 頁);④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俊瑋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案發前我曾經 跟被告林彰彪、陳浚晟說我會用電腦小畫家修圖軟體修改 存摺內頁交易金額,後來林彰彪跟陳浚晟就有分別私下來 找我,並交給我別人的存摺內頁,要我把存摺內頁餘額修 改漂亮一點,林彰彪要我修改存摺內頁的目的是為了跟銀 行辦理貸款用,附表一編號6 部分,我有跟林彰彪一同去 找張語宸,他們後來有講到貸款的事情,編號9 李文傑是 林彰彪的朋友,林彰彪交給我變造的存摺都只有內頁沒有 封面,林彰彪曾經跟我說過可以介紹客戶給他向銀行辦貸 款,他說如果客戶條件不好,我可以修改存摺內頁,把存 摺弄漂亮一點,使客戶可以辦理貸款,如果是林彰彪交給 我的存摺,我變造完後就給林彰彪,我幫他變造存摺內頁 ,他會支付我報酬等語(見院3 卷第17至23頁);⑤證人 即共同被告陳浚晟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99年間左右林 彰彪介紹林俊瑋給我認識,林彰彪當時跟我說林俊瑋可以 將薪資轉帳美工處理,約來我公司詳談,一開始因為我工 作上處理客戶辦貸款的案件,我向林彰彪詢問一些客戶辦 不過貸款,林彰彪就介紹林俊瑋來跟我談美化帳戶的內容 ,林俊瑋說他可以在客戶帳戶上每個月幾號打入多少錢,
以及工作上要有公司的聯絡電話、基本資料及薪水可以照 會,貸款就能通過,附表一編號6 、7 、9 申貸客戶是林 彰彪跟林俊瑋介紹給我的客人,我為了可以讓當時任職在 大眾銀行的女朋友可以作業績,所以我就幫林彰彪他們送 件,但是這些客戶都是林彰彪跟林俊瑋的,不是我經手也 不是我教育的,我只將這些申請文件轉交給銀行等語(見 院3 卷第73至80頁),關於附表一編號6 、7 、9 申貸人 均係被告林彰彪的客戶,委由林彰彪代辦信用貸款,林彰 彪再將各編號申貸人存摺內頁正本交予林俊瑋變造後,再 由陳浚晟將各編號申請資料傳真交付予銀行行使之等情, 上開證人證述互核相符,堪屬為真。
⒊又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申貸人於申請信用貸款時所留手 機、戶籍電話、現居電話、任職公司電話以及聯絡人電話 以供銀行照會所用之電話(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 均為被告林俊瑋名義申請登記等情,有中華電信桃園營運 處106 年10月30日桃服字第1060000208號函暨附客戶申請 中華電信業務清單及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院2 卷第83 至140 頁),而該等電話均係被告林彰彪指示林俊瑋將該 等聯絡於自己名下等情,據證人林俊瑋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證稱: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申貸人申請書上填載任職 公司電話都是由我名義申辦,是被告林彰彪把這些門號過 戶給我,一個門號給我1000元,林彰彪跟我說這些號碼是 要給貸款的人使用,負責接銀行照會電話用的,林彰彪跟 我說如果銀行打電話過來就跟銀行說照會的人不在,門號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裝機地址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 號是我案發當時跟林彰彪一起居住 的住處,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裝機地址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是我跟林彰彪合開的通訊行,通訊行後來倒了,這些門 號就給申貸人拿來作照會使用等語(見院3 卷第19、20頁 ),且觀之號碼0000000000號於100 年4 月27日變更登記 為昊王公司之電話,有客戶申請中華電信業務清單1 份在 卷可參(見院2 卷第85頁),又昊王公司為被告林彰彪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供述其與附表一編號6 申貸人張語宸之男 友於案發當時所共同開設之公司(見院1 卷第42頁),並 有昊王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參(103 偵字 第16001 號卷1 第223 至236 頁),而該昊王公司門號( 0000000000)均用於附表一編號6 、9 申請書上照會電話 使用,且該門號裝基地址與用於附表一編號7 、8 照會電 話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裝機地
址均相同在新北市○○區○○路0 號5 樓39室,有上開客 戶申請中華電信業務清單1 份在卷可佐(見院2 卷第85、 86頁),而昊王公司於100 年3 月28日登記地址係在桃園 市○○區○○路00號3 樓,有上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憑(見103 偵字第16001 號卷1 第223 頁),並 非在裝機地,顯見上開位於泰山區明志路之住處應為被告 林彰彪經常居住之處,始將該處作為昊王公司電話裝機地 至明,又該處除昊王公司電話外,於同一地點尚有上開3 門號裝機,此與一般於住家裝設室內電話僅有一門號或為 公司之便另多設公司門號,至多有2 個門號情節不符,而 與為規避查緝及接聽之便,故將同一地點作為接聽電話之 機房,而在該機房內同時申請多個門號情形相符,被告林 彰彪於案發當時既將開設公司門號裝機於上開地點,又在 該地點裝設其他3 個門號,且該等門號均分作為附表一編 號6 至9 申貸人申請書上照會電話使用,難認被告林彰彪 對此等門號作為申請書照會之用並不知情,益徵被告林俊 瑋上開證述,應屬為真,堪以採信。據此,附表一編號6 至9 申貸人之申請資料均為被告林彰彪所經手,並由林彰 彪填寫申請書上照會電話、任職公司之資料,且交付存摺 內頁予林俊瑋變造後,再由林彰彪將該等資料委請被告陳 浚晟送件予大眾銀行申請貸款等情,應堪認定。 ⒋附表一編號8 巫峻毅申請貸款部分係由被告林彰彪將巫峻 毅竹南郵局存摺內頁正本交由林俊瑋變造後,再將貸款資 料交由陳浚晟送件予銀行辦理貸款等情,據證人林俊瑋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不認識巫峻毅,我只有拿到存摺 內頁沒拿到封面,林彰彪交給我存摺內頁要求我變造漂亮 一點等語(見院3 卷第18、19頁),再觀諸以巫峻毅名義 申請信用貸款之申請書聯絡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該電 話裝機地址為被告林彰彪與張語宸男友共同開立昊王公司 電話裝機地相同,已如前述,又申貸人電話門號為000000 000 號,公司電話為門號000000000 號,裝機地址均為林 俊瑋與林彰彪案發當時共同住地即桃園市○○區○○路○ 段000 號,已如前述,益徵附表一編號8 申貸資料係被告 林彰彪經手,且為林彰彪指示林俊瑋變造存摺內頁後,交 由陳浚晟將該等資料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等情,堪以認定 。
⒌雖證人陳韻淳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本件貸款是羅文鈞 跟林彰彪帶我去銀行辦理,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 正本等資料都是交給羅文鈞,我在車上寫申請書時,只有 羅文鈞在,林彰彪不在,當時申請書上還沒有公司任職等
完整資料,是對保時我才看到申請書資料完整資料,林彰 彪有要求我按照申請書上面資料回答,我之前在偵訊時說 將健保卡等資料交給林彰彪,是因為辦理貸款的是林彰彪 ,我只針對林彰彪說,後續又發生很多事情,因為羅文鈞 讓我牽涉到很多事,所以我才會把羅文鈞說出來等語(見 院2 卷第75至77頁),與其於偵訊時證稱:本件貸款是找 林彰彪辦理,我將身分證、健保卡及蘆竹郵局存摺正本都 交給林彰彪,申請書是林彰彪先寫好再給我簽名,對保時 林彰彪有陪同我去等語(見102 他字第7190號卷1 第28至 31頁;102 他字第7190號卷2 第6 至8 、35至37頁;), 就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摺資料交付予何人,以及申請書上 公司任職等資料是否係由林彰彪填寫乙節,證人陳韻淳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及偵訊中之證述雖不一致,然就本件貸款 係由林彰彪辦理,並陪同對保乙節,證人陳韻淳前後證述 一致,難以陳韻淳就部分證述略有出入,而遽認其證述不 足採信,況陳韻淳本件貸款係委由林彰彪辦理,並由林彰 彪指示林俊瑋變造存摺內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 難以陳韻淳上開證述不符,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 明。
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彰彪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罰金刑數額上限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 ,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二)論罪部分
被告陳浚晟、林俊瑋就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部分,
林彰彪就附表一編號6 至9 部分,係對各該編號所示真實 存在之存摺內頁作內容之修改,應屬變造之行為。核①被 告陳浚晟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②被告陳浚晟、林俊瑋就附表 一編號1 、2 、4 至9 部分、被告林彰彪就附表一編號6 至9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③被告陳浚晟、林俊瑋就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部分 、被告林彰彪就附表一編號6 至9 部分共同變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①被告陳浚晟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與申貸人李冠宇關於詐 欺取財之犯行間;②被告陳浚晟、林俊瑋就附表一編號1 、2 、4 、5 部分與各該編號之申貸人關於行使變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③被告陳浚晟、林俊瑋、林彰彪 就附表一編號6 、7 、9 部分與各該編號之申貸人關於行 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④被告陳浚晟、林俊 瑋、林彰彪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⑤至被告陳浚晟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陳浚晟與 林俊瑋就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部分、被告林彰彪就 附表一編號6 至9 部分,均利用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 員向大眾銀行分別遂行前揭犯行,各為間接正犯。(四)再被告陳浚晟、林俊瑋就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部分 ,被告林彰彪就附表一編號6 至9 部分,所犯行使變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緊密實行,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 之時地與犯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而難以割裂,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 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 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①被 告陳浚晟、林俊瑋就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部分所犯 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②被告林彰彪就附表一編 號6 至9 部分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五)被告陳浚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96年8 月2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 示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陳浚晟、林俊瑋及林彰彪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財物,陳浚晟、林彰彪於擔任貸款代辦業者之 期間,見渠等招攬之客戶財力不佳,而無還款能力及意願 ,竟指示諳熟電腦繪圖軟體之被告林俊瑋任意變造客戶存 摺內頁,或要求客戶虛偽薪資轉帳用以美化帳戶等不當手 段,向大眾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陳 浚晟、林俊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詐得款項之多寡,及酌以被告陳浚晟就附表 一編號1 至5 部分係居於帶變業者,負責收取貸款資料、 送件、接洽申貸客戶、指示林俊瑋變造存摺等主導地位, 然就附表一編號6 至9 部分則僅參與送件、傳真之行為; 被告林俊瑋就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部分均居於被動 收受、聽從被告陳浚晟、林彰彪指示變造存摺內頁之行為 ;被告林彰彪就附表一編號6 至9 部分則居於代辦業者, 負責收取貸款資料、接洽申貸客戶、指示林俊瑋變造、委 託陳浚晟送件等主導地位之角色分工、犯罪參與程度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陳浚晟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部分、被告 林俊瑋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部分、被告林彰彪 關於附表一編號6 至9 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浚晟、林俊瑋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3 人依法定應執行刑,並就 被告陳浚晟、林俊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又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 請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 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經查 ;
⒈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 ,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 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其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 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 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 吸收;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
,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11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申貸資料內附有巫峻毅、 李文傑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各1 份(見102 他字第7190號卷1 第88、93頁) ,且李文傑實際上並未有如上開所得稅清單所載之收入及 任職居家屋公司,而巫峻毅並未有出具上開資料申請貸款 乙節,據證人李文傑及巫峻毅於偵訊時證述在案(見102 他字第7190號卷1第144 、145 頁;102 他字第7190號卷2 第53、54頁),堪認上開所得稅清單資料記載非屬為真, 應為偽造或變造之文書,又上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其上冠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名義, 均足以使人誤認係該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性質上屬公文書。然被告林俊瑋否認其有變造或偽造上 開公文書,其辯稱僅會以電腦軟體變造存摺內頁等語(見 院4 卷第6 頁),觀諸林俊瑋受陳浚晟及林彰彪指示變造 本件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所示之申貸資料,除變造 存摺內頁外,尚未見有變造其他形式之文書,被告林俊瑋 上開供述,非無足採,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所得稅 清單係由被告3 人偽造或變造,實難僅憑申貸資料內附有 上開公文書,遽以推論係被告3 人變造或偽造。 ⒉至附表一編號8 關於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 約定書及本票簽名欄上「巫峻毅」之簽名及印文雖非巫峻 毅本人親簽、蓋印等情,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 申貸人巫 峻毅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一編號8 申請書上的簽名是否是 我簽的我看不懂,我不記得我曾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竹 南中港郵局的帳戶平常都是我父親幫我處理跟保管等語( 見102 他字第7190號卷2 第53、54頁),且巫峻毅就本件 並未簽具申請書、約定書、本票等文件,委請林彰彪申請 信用貸款乙節,業據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084號不起 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見院4 卷 第95至101 頁),然被告林彰彪就此部分犯行既經否認在 案,又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 印文係被告林彰彪所為,難認被告林彰彪就此部分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犯行;而林彰彪 、林俊瑋及陳浚晟就林彰彪負責之客戶貸款案件分工,係 由林彰彪負責收取客戶資料,林彰彪再將無封面之存摺內 頁交予林俊瑋變造後,再由林彰彪收取全部申貸資料彙整 後交予陳浚晟送件予銀行,據被告陳浚晟及林俊瑋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供述在案(見院4 卷第86、87頁),是以就附
表一編號8 巫峻毅之申貸案件,既係由被告林彰彪經手委 託林俊瑋變造後,再交由陳浚晟送件予銀行,就前端收取 巫峻毅資料是否係未經巫峻毅同意或授權填寫申請書乙節 ,實難認單純負責中間變造存摺內頁之林俊瑋,及後段收 取業經林彰彪彙整資料之文件送件之陳浚晟等2 人就巫峻 毅申貸資料簽名及印文係他人偽造乙節有所知悉,是被告 陳浚晟及林俊瑋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行。
⒊故被告3 人偽造或變造上開公文書(附表一編號8 、9 巫 峻毅及李文傑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附表一編號8 巫峻毅部分)之犯行,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 訴,此部分不能視為業經檢察官為訴訟上請求,況既不能 證明被告3 人就此部分成立偽造或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即與起訴部分不生一罪關係, 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 ,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 分,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 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 規定而為適用,是以本案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係於105 年 7 月1 日前所犯,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沒 收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①被告陳浚晟就附表一編號1 因本件犯罪行為而獲得之實 際不法利得,應為核貸後分之現金8 萬元、編號2 部分為 林澄堂給付報酬現金6 萬元、編號4 部分為劉育伶給付報 酬現金8 萬元、編號3 、5 部分均為貸款之報酬5 %即1 萬2500元、編號9 部分為現金2 萬元之報酬,就編號6 至 8 則未有朋分獲利等情,據證人周祐德、林澄堂、劉育伶 於偵訊時證述在案(見102 他字第7190號卷2 第3 、5 、
17頁),並為被告陳浚晟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陳在卷(見 院4 卷第87頁);②被告林彰彪就附表一編號6 因本件犯 罪行為而獲得之實際不法利得,應為核貸金額30萬元、編 號7 部分為核貸金額23萬元、編號8 部分為核貸金額24萬 元、編號9 部分為核貸金額53萬元等情,此據證人張語宸 、陳韻淳於偵訊時證述在案(見102 他字第7190號卷1 第 18頁;102 他字第7190號卷2 第36、37頁),並有附表一 編號6 至9 撥款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參 (見102 他字第7190號卷2 第141 、143 頁;103 偵字第 16001 號卷3 第17、18、20至23頁);③被告林俊瑋就附 表一編號1 部分因本件犯罪行為而獲得之實際不法利得, 應為之現金3000元(變造1 張存摺內頁)、編號2 、4 部 分為現金4000元(變造2 張存摺內頁)、編號5 部分為現 金5000元(變造4 張存摺內頁),就編號6 至9 則未有朋 分獲利等情,此據被告陳浚晟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被 告林俊瑋幫我變造存摺內頁1 張給3000元,如果做3 張就 給5000元,看客戶貸款文件複雜度給予等語(見院4 卷第 88頁),並經被告林俊瑋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陳浚晟 給我的報酬就跟他說的一樣,林彰彪委託我變造的部分, 因為案發當時我跟林彰彪住一起,生活費用都林彰彪支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