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瑋政
選任辯護人 彭彥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強制猥褻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係代號0000甲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 女)之前男友,因不滿A 女拒不聯絡,並欲向A 女 討回其家裡鑰匙及所借用之手機,遂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 晚間9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甲00 號自用小客車至A 女就讀之開南大學附近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A 女停 放機車處等待。嗣於同日晚間9 時52分許見A 女下課,即向 A 女索討手機及鑰匙,因A 女未能歸還且欲騎乘機車離開, 戊○○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拔掉A 女之機車鑰 匙、拿取A 女之手機,欲阻止A 女離去,A 女爭討物品未果 ,多次欲步行離開該處,惟均遭戊○○拉回,戊○○復以上 開物品相脅,要求A 女進入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待同日晚 間11時7 分許A 女上車後,執意將A 女留在車內,2 人因而 再度發生拉扯,戊○○更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違反A 女意 願,逕行將車發動駛往他處,以此方法控制A 女之行動自由 ,使A 女無法自由離去,並致A 女因上開過程中2 人間之爭 搶、拉扯行為,而受有頭部創傷、臉頰挫傷、前胸挫傷併瘀 紅、右上臂挫傷併瘀青、右手腕內側挫傷瘀紅之傷害。嗣A 女母親代號0000甲000000A(下稱B 女)發現A 女遲未返家, 認為係戊○○將A 女帶走,遂至戊○○住處,要求戊○○之 父聯絡戊○○將A 女帶回,戊○○始於104 年12月29日凌晨 1 時21分許將A 女載至其住處交由B 女帶回,A 女遭剝奪行 動自由之時間達約2 小時,而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被告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審侵訴卷 第28頁背面),本院審酌A 女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 其於警詢陳述內容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A 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A 女、B 女以及證人即A 女之夫(案發時為A 女之男友 )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亦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審侵訴卷 第28頁背面),然本院審酌該陳述業經具結,查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A 女、B 女、丁○○均經本院以證人身份 傳訊,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採為證據。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侵訴卷第28頁正面至29頁正面 、侵訴卷二第36至40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㈣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A 女拒不聯絡,其遂於上開時間,駕駛上 開車輛至上開地點向A 女索討家裡鑰匙及所借用之手機,因 見A 女未歸還物品且欲騎車離開,即動手拔掉A 女之機車鑰 匙加以阻止,並於A 女表示欲離開、多次試圖步行離開現場 時將A 女拉回,復在A 女坐上其所駕駛之車輛後將車輛駛離 ,過程中雙方多次拉扯可能致A 女受傷,且其於104 年12月 29日凌晨1 時21分許將A 女載至其住處交由B 女帶回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其拔掉A 女機車鑰匙後,A 女仍然要走,且不時看手機,因為A 女緊 張手機滑掉,其才剛好接到A 女手機,其並未主動拿取A 女 之手機,其跟A 女發生拉扯是因為A 女一直要往馬路衝,其 才會把A 女拉回,並和A 女講好要上車談,但A 女上車後又 想要傷害自己,其為阻止A 女才會再度有所拉扯,後來A 女 說她男友來了,其為避免和A 女男友正面衝突,才跟A 女說
要開一圈再把A 女載回開南,其並未剝奪A 女之行動自由。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㈠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A 女是 自己上車的,A 女並證述其有突然將車門打開,可見車門並 未上鎖,難認有妨害自由之行為;㈡A 女確實拿走被告家中 的鑰匙及被告之手機尚未歸還,故被告雖有拔除A 女機車鑰 匙之行為,其目的只是要跟A 女商談感情問題或物品取回事 宜,其行為亦僅使A 女段暫停留在該處,影響輕微,被告之 手段及目的間應未超過人與人正常交往的社會可期待性,非 刑法應非難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告訴人即A 女拒不聯絡,遂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 輛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索討家裡鑰匙及所借用之手機,因見 告訴人未歸還物品且欲騎車離開,即動手拔掉告訴人之機車 鑰匙加以阻止,並於告訴人表示欲離開、多次試圖步行離開 現場時,將告訴人拉回,復在告訴人坐上其所駕駛之車輛後 ,與告訴人再度發生拉扯,被告更將車輛駛離,告訴人因被 告上開數次拉扯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係於104 年12 月29日凌晨1 時21分許始將告訴人載至其住處交由B 女帶回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頁、本院審侵訴卷第 28頁、侵訴卷一第25頁、卷二第4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 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見偵卷第36頁、 本院侵訴卷一第141 至156 頁)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 本院106 年5 月23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 錄、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在卷足佐(見 偵卷第24頁背面、本院侵訴卷一第26頁背面至30頁、偵卷不 公開卷第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拿取告訴人手機,復以告訴人之鑰匙、手機相脅使 告訴人上車,並違反告訴人意願,將告訴人留於車內後強行 將車輛發動駛離:
1.證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其本來要騎車回家 ,被告卻突然出現,拿走其機車鑰匙及手機,不讓其離開現 場,其有試圖將物品取回,所以2 人間有拉扯之動作,被告 說如不跟他上車,鑰匙、手機就不還給其,其才上車,後來 其想下車時被告又不讓其下車,並將車子開走等語確實(見 偵卷第36頁、本院侵訴卷一第142 頁背面至143 頁) 2.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左側為一雙向2 線道之馬路,馬路路旁供自 小客車停放,畫面右側為建築物,建築物與馬路間有紅磚道 ,紅磚道靠建築物處係供行人通行之走道,紅磚道靠馬路處 則停放多輛機車,畫面上方紅磚道上放著兩個大型廣告立牌 ,停放在廣告立牌前方第3 輛之白色機車為A 女之機車。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9 :52:09至9 :54:30時,頭戴 米色帽子、右肩背著背包之A 女走在紅磚道,自畫面下方出 現,往畫面上方其機車停放處走去,過程中被告自畫面上方 紅磚道上之大型廣告立牌與路旁停放之車輛間之空隙走出, 走至A 女機車車頭旁,兩人面對面站在A 女之機車右側開始 對話。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9 :54:31至9 :54:59時之勘 驗內容略)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9 :55:00至9 :56:17時,A 女 與被告對話時突然轉身往馬路上跑,被告跟在A 女身後跑至 馬路上拉住A 女,隨後被告將A 女推回紅磚道A 女機車旁, 兩人進行短暫對話後,A 女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9 : 55:23時,往前走至機車腳踏墊位置旁,背對監視器鏡頭有 彎腰之動作,隨後A 女前方出現手機螢幕亮光,應係A 女拿 出手機,此時原站在機車車尾處之被告突然往前並伸出右手 至A 女前方,接著兩人開始在A 女機車車尾後方動作激烈地 爭搶物品,之後兩人停止爭搶,A 女站在機車車尾後方面朝 右方之被告,用力將頭上之帽子抓下,拿在右手上,並朝被 告方向伸出右手,作勢要被告歸還物品,隨後右手又往下甩 (因畫面模糊,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歸還物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9 :56:18至10:03:25時,A 女 突然往右衝向被告,兩人出現短暫拉扯後,站在A 女機車左 側對話一陣子後,A 女突然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9 : 57:16時,越過被告要往紅磚道右側走去,但遭被告拉回, A 女隨後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9 :57:24時,彎下腰 且手伸往機車龍頭下方位置,又遭被告拉回,接著兩人就站 在機車左側面對面對話。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03:26至10:06:17時,A 女 突然轉身往馬路方向跑去,卻在其機車車尾處之紅磚道接近 馬路之邊緣遭被告攔住,兩人就站在該處繼續對話。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06:18至10:50:56時之勘 驗內容略)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50:57至10:51:52時,被告 往後退至A 女機車車頭前方位置,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10:51:00時,A 女突然下機車,往其後方即馬路方向跑 去,跑至路邊停放之自小客車車頭旁,被告走至A 女機車座 位旁,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51:28時,被告位置 出現手機螢幕亮光,A 女見狀便又跑回其機車旁,被告將某 物品拿給A女後,被告便往畫面右側即建築物方向走,A 女 仍停留在機車座位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51:53至10:52:20時,A 女 自其機車座位旁突然往馬路上衝去,站在建築物旁之被告見 狀立刻追過去,在停放在路邊的汽車左側攔住A 女,此時可 見被告右手勾著A 女之背包,兩人站在路邊說話。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52:21至10:52:32時之勘 驗內容略)
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52:33至10:52:39時,站在 路邊之A 女突然往馬路上跑去,站在紅磚道上之被告立刻追 去,在馬路中線處追上A 女,兩人一同移至畫面左上方即馬 路對向之路邊,隨後進入監視器死角處。
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55:12至11:00:00時,畫面 左上方即馬路對面路旁出現手機螢幕亮光,隨後被告與A 女 出現在馬路對面路旁,只可知兩人站的很近,無法辨識其等 之動作,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56:21時開始,兩人 在該處激烈拉扯,難以辯識其等動作,兩人之間不時出現大 螢幕之手機或平板之螢幕亮光。
⑩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59:59至11:01:13時,被告 走在左側,A 女走在右側,被告左手拿著平板或大螢幕之手 機,右手環抱A 女肩膀,出現在畫面左上方即馬路對面路旁 ,快速穿越馬路,走至被告停放在紅磚道旁之自小客車副駕 駛座車門處,被告身體微彎伸出手要拉開副駕駛座車門,但 後來沒有打開車門,接著被告轉身面朝A 女並伸出雙手至A 女背部,疑似要抱住A 女,A 女往後退伸出雙手反抗並向前 推開被告,兩人一邊拉扯一邊移動至停放在一旁之機車間, 隨後站在該處對話。
⑪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01:14至11:02:08時,被告 突然將A 女往其車輛方向拉,A 女掙扎並推開被告,待在原 地,被告又上前抱住A 女,將A 女拉至其車輛副駕駛座車門 旁,兩人在車門旁停留一陣子後,拉開距離,站在車門旁面 對面說話。
⑫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02:09至11:04:41時,A 女 欲通過被告身旁往被告車輛車頭方向離開該處,被告隨即擋 在A 女前方攔阻A 女,不讓A 女離開,接著兩人在該處繼續 對話。
⑬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04:42至11:05:30時,A 女 又欲通過被告身旁往被告車輛車頭方向離開該處,再遭被告 拉回,並移動至停放在一旁之機車間,站在該處對話。 ⑭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05:31至11:06:41時,A 女 突然往馬路方向衝,但立刻遭被告拉回,接著兩人短暫拉扯 後又繼續站在紅磚道上之機車間對話。
⑮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06:42至11:07:22時,A 女 突然往畫面右側即紅磚道內側跑,欲離開該處,但被告立刻 自後追至A 女前方,在紅磚道內側攔阻A 女,並隨即於監視 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06:50時,拿起手中疑似手機之物 品察看,站在一旁之A 女見狀便開始以手拉被告之左手臂, 將被告拉至紅磚道內側靠近建築物處之監視器死角處。 ⑯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07:22至11:08:02時,兩人 自紅磚道內側靠近建築物處之監視器死角處走出,在建築物 前短暫對話後,被告站在右側,A 女站在左側,兩人一同往 被告車輛走去,途中A 女彎下身體欲撿拾物品,後由被告蹲 下撿起掉落在地疑似圍巾之長形物品,接著兩人走至駕駛座 後方車門時,被告改為站在左側以左手打開車門後,讓站在 右側之A 女先進入後座,被告隨後也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11:07:49時,進入後座,並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11:08:02時,關上後車門。
⑰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08:02至11:35:48時,被告 與A 女上車後,均未下車,隨後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11:35:28時,發動車輛,後車燈亮起,接著往前駛離現場 。
上開各節,有本院106 年5 月2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侵訴卷一第27頁背面至30頁),於上開第③部分錄影畫面 可見告訴人拿出手機,被告突然往前並伸出右手至告訴人前 方,2 人即開始爭搶物品,告訴人並作勢要被告歸還物品; 上開第①至⑨部分錄影畫面亦顯示告訴人與被告見面對話後 ,多次欲離開現場,但均遭被告拉回,2 人並不時爭搶物品 ;上開第⑩至⑮部分錄影畫面則顯示,被告數度拉扯告訴人 ,欲讓告訴人坐上其駕駛之車輛,僅因告訴人反抗、掙扎而 未得逞等情,足認被告除拔除告訴人機車鑰匙外,確實另有 拿取告訴人手機之舉,且告訴人為離開現場、為避免遭被告 強拉上被告之車輛已多次反抗、掙扎,則證人A 女上開證述 ,顯屬有據,而可採信。是被告先以拔掉A 女之機車鑰匙、 拿取A 女之手機之方式,欲阻止A 女離去,復以上開物品相 脅,要求A 女進入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待A 女於同日晚間 11時7 分許上車後,更阻止A 女下車,而於同日晚間11時35 分許將車發動駛往他處等情亦堪認定。
3.證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原本不讓其拿手 機,怕其報警,但其在被告將車開到大竹某處的時候,趁被 告不注意,坐在後座偷偷用手機傳簡訊請其母親幫忙報警, 其也有用其手機接聽電話,但其沒有出聲等語(見偵卷第37 頁、本院侵訴卷一第146 頁);證人B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並證述:當天其一直等A 女回家,等到晚上11點多A 女都 還沒回家,其打A 女門號打了很多通,但A 女都沒有接,其 懷疑是被告將A 女帶走,後來丁○○提議過去被告家中看看 ,當時已經12點多,其等就先報警,後來警察到場,陪同其 等按被告家門鈴,被告父親原本不相信,直到凌晨1 點,A 女傳了1 通求救簡訊,其等才確定是被告帶走A 女,被告父 親要被告將A 女帶回來,被告才將A 女帶回被告住處交給其 等情(見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侵訴卷一第167 頁);證人 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直到晚上12點多, A 女都沒有跟B 女聯繫,其等討論之後就出去找,後來聯絡 警察一起到被告家,請被告父親聯絡被告,被告父親在和被 告通電話時,A 女才傳簡訊給B 女求救,後來經被告父親與 被告聯絡,被告才將A 女帶回被告住處等語(見偵卷第38頁 、本院侵訴卷一第170 至172 頁)。上開證人之證述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報案時間: 104 年12月29日凌晨0 時45分)(見本院侵訴卷二第28頁) 可佐;又依B 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 聯紀錄所示,於104 年12月28日晚間11時12分37秒起至同日 晚間11時57分14秒,B 女陸續撥打15通電話予A 女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惟均未接通,嗣於翌(29)日凌 晨1 時7 分12秒時,B 女自A 女上開門號收訊,於同日凌晨 1 時11分30秒,B 女撥打電話予A 女上開門號,並通話284 秒(見偵卷第49頁);而對於A 女、B 女間該次長達284 秒 之通話,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不知道有此次的通話 ,有可能是A 女按接聽但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 42頁正面)。是告訴人於被告開車駛離後至被告將其帶回被 告住處之過程中,確實有傳送求救簡訊予B 女,復以無聲方 式接聽B 女電話等情,已可確認。
4.再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已經開一段路後,準備 要在他家附近停車,要停車時,其想要趕快出去,其不知道 被告尚未確實停下來,此時被告又踩油門往前開,沒有要讓 其下車之意,變成好像其要跳車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4 9 頁正面);對此被告則供稱:其車子開走後,途中A 女突 然開車門要跳車,其問A 女為什麼要跳車,A 女說她怎麼知 道要把她載去哪裡等情(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1頁背面)。雖 告訴人及被告就告訴人之行為是否為「跳車」所述不一,惟 就告訴人在被告尚未將車子停妥之狀態,即欲開車門下車離 開一事,均屬一致而堪認定。
5.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要將車子開離時,跟A 女說 會再回到原點將她放下,A 女當時沒有講任何意見等語(見
本院侵訴卷二第46頁背面),顯然告訴人本未同意被告將車 輛駛離,復佐以上述告訴人於上車前已多次因欲離開現場而 與被告拉扯,亦數度因拒絕上車而掙扎反抗;上車後更有傳 送求救簡訊予B 女、以無聲方式接聽B 女電話,以及未待車 子停妥之狀態,即欲開車門下車離開之舉止各情,被告將車 發動開往他處,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甚明。
6.是以,被告確有拿取告訴人手機,復以告訴人之鑰匙、手機 相脅使告訴人上車,並違反告訴人意願,將告訴人留於車內 後,強行將車輛發動駛離等節,均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 以前詞辯稱被告並未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與上開事證 未合,自難參採。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A 女確實拿走被告家中的鑰匙及被告 之手機尚未歸還,故被告雖有拔除A 女機車鑰匙之行為,其 目的也只是要跟A 女商談感情問題或物品取回事宜,其行為 亦僅使A 女短暫停留在該處,影響輕微,被告之手段及目的 間應未超過人與人正常交往的社會可期待性,非刑法應非難 之行為云云。然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先以拔掉A 女機車鑰 匙、拿取A 女手機之方式,欲阻止A 女離去,並於A 女多次 欲步行離開該處,將A 女拉回,復以上開物品相脅,要求A 女進入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待同日晚間11時7 分許A 女上 車後,執意將A 女留在車內而發生拉扯,更於106 年12月28 日晚間11時35分許違反A 女意願,逕行將車輛發動駛往他處 ,以此方法控制A 女之行動自由,至翌日凌晨1 時21分許始 將A 女載至其住處交由B 女帶回,是被告拘束A 女時間自A 女被迫上車時起算已達2 小時,期間非短,自無辯護人所稱 影響輕微、手段及目的間未超過人與人正常交往的社會可期 待性、不具刑法非難性等情,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亦非可採 。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2359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 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較他罪為重,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 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 項之罪,尚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7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先以拔掉A 女之機車鑰匙、拿取A 女之手機之方式 ,欲阻止A 女離去,復以上開物品相脅,要求A 女進入其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待A 女上車後,更阻止A 女下車,而於同 日晚間11時35分許將車發動駛往他處,使告訴人留滯在其所 駕駛之車輛內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因上開過程中與 告訴人多次拉扯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雖以前述強制手 段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然此亦係為達妨害告訴 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目的,縱所為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 制罪,仍屬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至傷害部分,則屬 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已包括在妨害自由罪質中,揆諸上 揭判例、判決意旨,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傷害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情感問題而不滿告訴人拒不聯絡, 竟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危 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 可;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偵卷第4 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 的、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 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甲00 號自用小客車,固為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工具 ,然審酌該車係一般日常交通工具,非僅供剝奪行動自由所 用,並衡量該車為自用小客車,經濟價值非低,以及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節,如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而有違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A 女遭被告戊○○拉上其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後座後,即遭被告反扣雙手、毆打臉頰,以此方式剝 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並以證人A 女之證述、敏盛綜合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反扣A 女雙手,亦未毆打 A 女臉頰等語。其辯護人並為其辯稱: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 將A 女雙手反扣、毆打A 女臉部之行為,惟被告經測謊,就 相關客觀的上述行為均通過測謊,認無不實反應,足認被告 並無上開行為等語。
二、經查:
1.證人A 女於警詢時固證述:被告強拉其上車,並開車至被告 家附近路邊,停車後,被告拿出其手機開始看,因為其不想 讓被告窺探手機內容,想拿回來,但被告不要,就拉其頭髮 ,並將其雙手反扣在背後,壓在其身上等語(見偵卷第12至 13頁、第17頁);於偵查時亦證述:當天被告摸其胸部時, 其有反抗,一直敲玻璃,但被告壓制其、打其的臉、拉其頭 髮,其想把被告推開,但因為手被被告拉住,所以只能用身 體推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42 至147 頁、第154 至155 頁)。
2.對照證人A 女上開證述,其於警詢時僅稱被告將其雙手反扣 在背後,並未提及被告有何毆打其臉部之行為;直至偵查中 始提及被告毆打其臉部,是被告是否確有毆打告訴人臉部之 舉,已非無疑。況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檢察 官問:你的頭部、胸腹部以及四肢的傷勢是如何造成的?) 就在車子中拉扯造成的。」、「(檢察官問:車子內如何拉 扯,會造成頭部以及臉頰的傷勢?)因為我試圖要從車內出 去,所以這當中被告想盡辦法阻止我出去發生的。」、「 (檢察官問:被告如何想盡辦法阻止你出去,造成你臉部還 有頭部傷勢?被告有何動作?)被告強制把我抓住,然後力 道過大,在試圖出去的時候有撞到玻璃。」等語(見本院卷 侵訴卷一第146 頁背面)。顯見告訴人亦認其所受傷勢均係 因被告欲阻止其下車,雙方間發生拉扯所致;復觀敏盛綜合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頭 部創傷、臉頰挫傷、前胸乳房挫傷併瘀紅、右上臂挫傷併瘀 青、右手腕內側挫傷瘀紅等傷害(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 頁) ,確與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在車內激烈拉扯而可能產生之傷 害特徵相符,是尚難認被告在車內除前開本院所認定之「拉
扯」行為外,另有將告訴人雙手反扣,毆打告訴人臉頰,以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3.又被告自行委請丙○○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對其為測謊鑑定, 經鑑定人丙○○以區域比對法、刺激測試法測謊結果,被告 就「那天(104/12/28 )你有沒有反扣她(即A 女)的雙手 到背後?(答:沒有)」、「那天(104/ 12/28)在車內, 你有沒有反扣她(即A 女)的雙手到背後?(答:沒有)」 、「那天(104/12/28 )你有沒有毆打她(即A 女)的臉頰 ?(答:沒有)」及「那天(104/12/28 )在車內,你有沒 有毆打她(即A 女)的臉頰?(答:沒有)」等問題,測試 結果均無不實反應,有丙○○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06 年4 月 17日測謊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39至85頁), 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確實(見本院侵訴卷二第31至35頁 ),則被告稱其並未反扣告訴人雙手,亦未毆打告訴人臉部 等情,尚非無稽。
三、是被告被訴此部分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罪嫌,除告訴人尚有 瑕疵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而應為被告有 利認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如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復基於強制猥褻犯意,於前揭時 間,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強行撫摸A 女之胸部,強吻 其嘴巴,強制猥褻1 次得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4 條 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 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 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 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A 女、B 女及丁 ○○之證述、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等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告訴人受有如上開診斷書所示之 傷害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其雖有 親A 女,但並未違反A 女之意願等語。其辯護人並以:㈠起 訴意旨認被告強制猥褻A 女,但被告就此已通過測謊,足認 並無強制猥褻之行為;㈡A 女稱104 年12月28日案發前就已 經跟被告分手,但依卷內相關截圖可以認定A 女跟被告在10 4 年11月13日之後仍然處於交往的狀態;且從雙方之LINE對 話截圖可知A 女跟被告的交往狀態其實就是A 女會經常性的 提出分手,但之後仍然會跟被告繼續交往復合,而從前述的 卷證資料可知被告跟A 女之間仍然有相關的親密訊息及出遊 狀況,則被告在案發當時之主觀上並非已明確知道雙方已分 手;㈢A 女的證述跟客觀的證據、經驗法則有多處不符,顯 見A 女所述應該是虛構的,遭追問後方產生前後不一的情形 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因本件受有頭部創傷、臉頰挫傷、前胸乳房挫傷併瘀 紅、右上臂挫傷併瘀青、右手腕內側挫傷瘀紅等傷害,固有 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在卷足查(見偵卷 不公開卷第7頁)。
㈡惟關於被告如何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
1.觀諸證人A 女之歷次證述:
⑴第1 次警詢時證稱:被告強拉其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被告並開車到他家位於中壢休息站附近的路邊,停車之後被 告拿出其手機開始看,其想拿回來,被告就拉其頭髮並且將 其雙手反扣在背後,壓在其身上,將其外套拉鍊拉下,並以
手摀住其嘴巴不讓其呼救,後來更用力拉扯其衣服,手伸進 其衣服下面強力觸摸其胸部並且強吻嘴巴,過程中其有說不 要、不要這樣,一直掙扎、打被告、想把被告踢走,後來其 跟被告說不拿手機等柔性勸導後,被告才停止,被告反扣其 腕部時造成紅腫、抓傷等,詳如驗傷單所示等語(見偵卷第 11至15頁)。
⑵同日第2 次警詢時證述:當天其準備回其男友丁○○的住處 ,準備牽車時看見被告站在其機車旁,想找其拿東西,其請 被告擇日再約後,就要騎機車回家,被告因此生氣,便拔走 其機車鑰匙並從其手中搶走手機跟包包,其原本想說算了, 就要走路回家。但是被告又不准其走,更將其拖上車,隨後 以身體壓上來並將其雙手反扣在背後,將其壓到車窗以下、 外面看不到的高度後,便徒手將其外套拉鍊往下拉、再拉低 其衣領、將手從上面伸進去直接撫摸胸部,其感到非常不舒 服,也不願意,被告同時強吻其口部並脫其褲子,其強烈制 止並拉住褲頭,並改以柔性勸導方式,說其不會動手機、也 不會拿回其物品,被告才稍微平復情緒並且回到駕駛座,之 後被告便開車,開到中壢休息站附近的路邊後才停下等語( 見偵卷第16至18頁)。
⑶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其發現被告在其停放機車那邊等,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