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453號
TYDM,104,易,1453,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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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勝(原名黃建章)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黃建男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7
09號、104 年度偵字第19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勝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男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勝黃建男為兄弟關係,因黃建勝告知黃建男其所有借 名登記於潘淑君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先前 與吳錦恆以上開重型機車交換廠牌BMW 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MW 車輛),並各自繳納車輛之分期貸款 ,然吳錦恆已將該BMW 車輛取回,而其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 卻仍放置在吳錦恆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摩天芳 鄰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下稱摩天芳鄰社區地下室停車場) 內,仍在吳錦恆持有中,尚未取回。黃建勝黃建男遂共同 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晚間6 時 許前之某時,由黃建勝黃建男到摩天芳鄰社區地下室停車 場內確認上開重型機車有無停放至該處。黃建男即於104 年 2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未經吳錦恆或其他社區住戶之同意 ,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入吳錦恆居 住且有警衛看守之摩天芳鄰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尋找該重 型機車,尋獲該重型機車之停放位置後,便以電話通知黃建 勝到場,黃建勝隨即於同日晚間6 時許至6 時39分許間之某 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入摩天芳鄰 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黃建勝到場後,黃建男遂拿出繩索交 由黃建勝綁住該重型機車,再由黃建男騎乘039-GL B號普通



重型機車拖行該重型機車,而黃建勝則騎乘未上鎖之該重型 機車離去(黃建勝黃建男就竊盜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詳後述)。嗣經吳錦恆於翌日(即27日)上午9 點10分許 發覺該重型機車不見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吳錦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黃建勝黃建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黃建勝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 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反面); 另被告黃建男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28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 、渠等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建勝黃建男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進入摩 天芳鄰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惟矢口否認有任何侵入他人住 宅之犯行。被告黃建勝辯稱:其是從地下室入口進入摩天芳 鄰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當時柵欄並沒有放下來,警衛也沒 有將其攔下來云云。被告黃建男則辯稱:我要進入摩天芳鄰 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時,我有向警衛示意要進入,當時沒有 人阻擋我,我認為地下室停車場是屬於大樓公共空間,並非 屬私人空間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建勝黃建男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 國104 年2 月26日晚間6 時許前之某時,由被告黃建勝請 被告黃建男到摩天芳鄰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確認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有無停放至該處。被告黃建男即於10 4 年2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未經吳錦恆或其他社區住戶 之同意,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入 吳錦恆居住且有警衛看守之摩天芳鄰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 ,尋找該重型機車,尋獲該重型機車之停放位置後,便以 電話通知被告黃建勝到場,被告黃建勝隨即於同日晚間6 時許至6 時39分許間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侵入摩天芳鄰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兩人協 力由黃建男騎乘039-GLB 號重型機車以繩索綁住並拖行由 黃建勝所騎乘該重型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黃建男、黃 建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 度偵字第9709號卷,下稱偵字9709號卷,第4 頁及其反面 、第9 頁至第10頁、第52頁;本院易字卷四第21頁反面至 第23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且有該地下室停車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偵字9709號卷第 28頁至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且被告黃建勝之辯護人亦辯護稱 :被告2 人進入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係經警衛同意云云。 然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係指行為人無 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 思,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等。又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 ,雖僅供住戶停放車輛之用,然就大樓之整體而言,地下 室停車場為該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大樓有密不可分關係 ,故於侵入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難謂無同時妨害樓上住戶 居住安全之情形。查:
1、案發當時摩天芳鄰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確實有警衛駐守一情 ,業經被告2 人自承明確(黃建男部分:見本院易字卷四 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34頁。黃建勝部分:見本院易字 卷四第33頁反面),佐以證人吳錦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其所居住之摩天芳鄰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平常有警衛駐守 管制車輛進出,且必須使用遙控器方能開啟閘門進入,但 因為平常傍晚6 點至8 點間社區車輛進出頻繁,所以警衛 不易辨識住戶,且地下室停車場可以搭乘電梯或走樓梯直 達住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2 頁反面、卷二第188 頁),依上開說明,足證摩天芳鄰社區地下室停車場,雖 供住戶停車使用,惟仍屬住宅大樓一部分,且有警衛駐守 ,並設有閘門,住戶必須使用遙控器操作方能進入,其目 的顯係防免外人隨意進出。而被告2 人均明知自己並非該 社區之住戶,且渠等進入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時間均為 104 年2 月26日晚間6 時許至6 時39分許間,顯見渠等均



係利用該社區車輛進出頻繁之際,趁警衛無法詳加查明之 機會進入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倘警衛如確知被告2 人均 非住戶,實無有同意被告2 人進入之可能,是被告2 人確 有未經證人吳錦恆及該社區住戶之同意而侵入他人住宅之 事實。
2、況被告黃建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其當日向警衛佯稱 其要去何嘉仁美語報名,警衛就點了一下頭,其就進入該 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7頁反面); 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供稱:當時地下室停場車入口有警衛 ,其用手指頭往前比,向警衛示意要進入地下室停車場, 警衛就點頭讓其下去,其應該是沒有跟警衛講話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四第21頁反面、第25頁反面),被告黃建男之 供述前後雖有差異,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之時間為10 5 年1 月15日,距案發時間較近,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係107 年11月16日,距案發時間已逾3 年8 月之久,衡 情其記憶難免因日久而淡忘,且若非確有此事,被告自難 憑空編造出上述不利於己供詞,本院認其於本院105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供詞較可採信,顯見被告黃建男係 以欺瞞之方式而使警衛誤信,方得以進入該社區地下室停 車場,益證被告黃勝男係未經證人吳錦恆或該社區住戶之 同意侵入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無訛。
3、又被告2 人主觀上認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被 告黃建勝所有,係基於取回該重型機車之目的而侵入該社 區地下室停車場,然被告黃建男於警詢時供稱:其知道被 告黃建勝因為吳錦恆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而 有提告,目前在訴訟中(見偵字9709號卷第9 頁反面); 復參被告黃建勝於103 年4 月15日向吳錦恆對於上開重型 機車提出侵占告訴,直至案發當時仍在偵查中等情,有被 告黃建勝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4 月21日103 年度偵字第23150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 可考(見103 年度偵字23150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68 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足見被告2 人均明知上開重型機 車之歸屬尚未釐清,此自應尋求法律途徑加以解決,非謂 被告2 人得以此為由,未經吳錦恆或該社區住戶而擅自侵 入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是難謂被告2 人而進入該社區地 下室停車場有正當之理由,被告2 人之行為顯屬無故侵入 住宅無疑。
(三)被告黃建勝對於其侵入摩天芳鄰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及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取走之過程,於警詢、偵查中



均供述明確(見偵字9709號卷第4 頁反面、第55頁);且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子是我的,我只是想要牽回來而已 ,而且我只是去地下室,警衛也沒有擋,我就自己下去了 等語(本院易字卷四第33頁反面),且有該地下室停車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偵字9709號卷 第28頁至第31頁),顯見被告其行為時之意識清楚,尚能 與被告黃建男分工,由被告黃建男騎乘039-GLB 號普通重 型機車拖行黃建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 去,足認被告黃建勝行為時無任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 之能力,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等情事。佐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7 年1 月 30日桃療司法字第1075000161號函附之被告黃建勝精神鑑 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略以:「黃員診斷為物質引起的精神 疾病以及雙向情感疾患,但無法證明其涉案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下降。」(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1 頁至第145 頁反面),則上開專業精神鑑定報告亦同本院之見解,益 證被告黃建勝行為時確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所 述之情形無訛。從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黃建勝有刑法 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減刑事由云云,尚難採信。(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及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 人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建勝黃建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建男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7 月 9 日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2 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12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2 人基於取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目的而無故進入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侵害證人吳錦恆及 該社區住戶之居住生活安全及隱私權影響居住安全,誠屬 不該;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被告黃建勝黃建男分別為高中畢業、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對摩天芳鄰社區住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建勝黃建男除前開有罪部分外, 明知吳錦恆於102 年12月間,已自被告黃建勝取得借名登 記在潘淑君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權( 惟並未辦理過戶),且機車貸款亦自斯時起改由吳錦恆負 擔,惟被告黃建勝黃建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黃建男於104 年2 月26 日晚間6 時3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侵入吳錦恆所居住且有警衛看守之摩天芳鄰社區之地下 室停車場內,確認吳錦恆之上開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後, 便以電話通知被告黃建勝,被告黃建勝隨即亦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被告黃建男遂拿出繩索 交由被告黃建勝綁住吳錦恆之上開重型機車後,再由被告 黃建男騎乘039-GLB 號普通重型機車拖行被告黃建勝所騎 乘之吳錦恆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黃建勝黃建男 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 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 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8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建勝黃建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錦恆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述、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被告黃建男發送之 FACEBOOK訊息、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用權利讓 渡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150 號不起 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建勝黃建男堅詞否認有任何共同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行。被告黃建勝辯稱:其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的實際車主,登記在其當時妻子潘淑君之名下,於 102 年12月間,其曾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吳 錦恆交換1 台BMW 車輛,後來因為吳錦恆把該台BMW 車輛 拖走了,所以其才想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給拖 回來。其與被告黃建男沒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的故意等語。被告黃建男則辯稱:我有聽被告黃建勝 說過其與吳錦恆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糾紛,就 我所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是遭吳錦恆強佔的, 因為當初被告黃建勝吳錦恆約定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交換1 台BMW 車輛,但後來該BMW 車輛被原車主 牽回去了,所以被告黃建勝才想說要把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牽回來,我認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是被告黃建勝所有,我案發當日只是去把被告黃建勝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牽回來等語。經查: 1、被告黃建勝主觀上認為其係與吳錦恆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交換1 台BMW 車輛,後因吳錦恆將該台BMW 車輛取 回,故其認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回復其所有一 情,業據被告於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案件(下稱他案)偵查中指稱:因吳錦恆表示想要買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要以2003年份BMW 車輛來 互相交換,當時有約定互相繳對方車輛的貸款,該台BMW 車 輛是用人頭貸款,但後來其發現該BMW 車輛需繳交的每期貸 款金額高出渠等當初約定之金額許多,且因為該BMW 車輛被 藍聖宜牽回去了,所以其才要求吳錦恆把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還給其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150 號卷第31 頁、第65頁);又其於警詢中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是我用潘淑君的名義購買的,我是實際車主,因為吳 錦恆很喜歡該重型機車,所以他就提議用另1 台BMW 跟我交 換,我於102 年12月將車牌號碼000 -0000 號重型機車交給 吳錦恆使用等語(見偵字9709號卷第5 頁);又其於偵查中 供述:因為吳錦恆將我的汽車拖走,所以我才把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拖回來等語(見偵字9709號卷第55頁)。 復佐以證人吳錦恆於他案偵查中稱:渠等並非以車輛交換之 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該台BMW 車輛係於 103 年1 月間以藍勝宜為人頭出面辦理該車輛貸款,但被告 黃建勝繳交第1 期分期貸款後,就不再繳交,且其發現該台 BMW 車輛已遭被告黃建勝賣給車行,於是其與藍聖宜至該車 行以10萬元將該BMW 車輛贖回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31頁);證人吳錦恆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藍 聖宜說該台BMW 車輛已有2 期貸款未繳,經其打聽後,其與 藍聖宜至巨龍汽車以10萬元將開車贖回來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一第175 反面);並參藍聖宜確實於103 年3 月3 日至巨 龍汽車將該BMW 車輛買回一情,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為憑 (見103 年度偵字第23150 號卷第50頁),綜合上情,雖被 告黃建勝與證人吳錦恆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交易性質究為互易或單純買賣有所爭議,然客觀上該台BMW 車輛確實被藍聖宜取回,故被告黃建勝主觀上因此認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已回復其所有一事,應可採信。難 認被告黃建勝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2、被告黃建勝曾於103 年4 月15日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遭吳錦恆侵占而提出他案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於104 年4 月21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3150 號為不起 訴處分一情,有警詢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23150 號為不起 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3150 號卷第 4 頁至第5 頁、第69頁至第72頁反面);又被告黃建勝侵入 摩天芳鄰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將車牌號碼000- 0000 號重型機 車取走之時間為104 年2 月26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 被告被告黃建勝主觀上確實認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為其所有,方而對吳錦恆提出侵占告訴,並在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未做出處分前之104 年2 月26日至侵入摩天芳鄰社區 地下室停車場,將車牌號碼000-00 00 號重型機車取回,被 告黃建勝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3、況證人潘淑君於他案偵查中證稱吳錦恆是用1 台BMW 車輛跟 被告黃建勝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來被告黃建 勝認為吳錦恆騙他,所以就把該台BMW 車輛拿去中古車行抵 押,後來該車輛的人頭車主有去車行把該台BMW 車輛贖回等 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150 號卷第36頁);且於警詢中陳 稱:我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名義上的車主,實際 車主是被告黃建勝,被告黃建勝吳錦恆因上開重型機車有 糾紛,而以向吳錦恆提出侵占告訴,因為該重型機車實際車 主是被告黃建勝,所以他將該重型機車要回來也是合法的等



語(見偵字9709號卷第13頁反面);並參證人吳育昇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被告黃建勝告訴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是他自己的,但因為與吳錦恆有貸款或借貸的問題,所以 想要向其借錢將該重型機車贖回,其還有向被告黃建男確認 ,被告黃建男也說該重型機車是被告黃建勝的,其有跟吳錦 恆通電話,吳錦恆有承諾如其幫被告黃建勝還錢,該重型機 車可以還給被告黃建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57頁反面、 第59頁至第60頁),綜上開證人之證詞觀之,足認被告黃建 勝主觀上確實認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所有, 益證被告黃建勝將該重型機車取走,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 所有意圖。
4、另被告黃建男部分,其於警詢中供稱:我知道車牌號碼000 -0000 號重型機車車主是我大嫂潘淑君,被告黃建勝因為吳 錦恆侵占該重型機車而提告吳錦恆,還在訴訟中,我們沒有 竊取該重型機車,因為該重型機車是被告黃建勝的,所以我 才打電話叫被告黃建勝來牽車(見偵字9709號卷第9 頁反面 );並於偵查時供述:我有聽被告黃建勝講過他與吳錦恆是 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交換1 台汽車,但因為該汽 車被原車主牽回去了,所以被告黃建勝想要把該重型機車牽 回來,我認為該重型機車是黃建勝所有,所以才跟被告黃建 勝去摩天芳鄰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把該重型機車拖回去等語( 見偵字9709號卷第52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案發 當天其是要幫被告黃建勝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找 回來,因為被告黃建勝跟其說,他是跟吳錦恆以該交換1 台 BMW 車輛,他後來將該台BMW 車輛抵押給車行借錢,之後該 台BMW 車主有把車輛贖回,他有跟該台BMW 車輛的真實車主 協調好,所以吳錦恆應該要把該重型機車還給被告黃建勝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且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黃建勝跟其說,他本來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與吳錦恆交換1 台車輛,但是他感覺被騙,他有把 該台車輛還給吳錦恆,但吳錦恆不肯把該重型機車還給他, 且避不見面,其在案發當天前,有去查詢車籍資料,發現該 重型機車沒有過戶,該重型機車還是我們的,我們去牽回來 理所當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四第22頁至第23頁)。並參諸 證人潘淑君於偵查時證稱:被告黃建男有跟其說他跟被告黃 建勝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牽回來了,因為其是 該重型機車名義上車主,所以告知其一聲,其還反問被告黃 建男該重型機車有無法律上問題,被告黃建男回應他認為該 重型機車是被告黃建勝的等語(見偵字9709號卷第66頁); 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黃建男有去找其,被告黃建男



意思是說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是被告黃建勝的,所 以他們把該重型機車牽回來後,被告黃建勝想把該重型機車 給被告黃建男,於是要其簽立讓渡書將該重型機車讓渡給被 告黃建男,被告黃建男有向其表示被告黃建勝曾告知該重型 機車是被告黃建勝所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0頁反面) 。並佐以證人吳育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再向被告黃建 男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是否為被告黃建勝所有 ,被告黃建男有明確的說該重型機車確實是被告黃建勝所有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60頁),綜上觀之,被告黃建男主 觀上自始至終均係認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被告 黃建勝所有。而被告黃建男主觀上既有上述認知,則其案發 當日與被告黃建勝共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摩 天芳鄰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取走,其主觀上無為他人不法所有 意圖,至為甚明。
5、至證人吳錦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被告黃建男發送之FACEBOOK訊息、車牌號碼000-000 0 號重型機車使用權利讓渡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23150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僅能證明證人吳錦恆 確實無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犯嫌,且於案發 當日該重型機車確實遭被告黃建勝黃建男共同取走,而取 走後被告黃建勝有意將該重型機車讓渡給被告黃建男,被告 黃建男亦曾詢問證人吳錦恆對該重型機車是否有興趣等情, 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建勝黃建男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實難憑此對被告2 人為不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依上開判決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 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 人具有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構 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本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被告所涉之竊盜犯嫌,與前揭侵 入住宅有罪部分,具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就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偵查起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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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