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79號
SCDA,107,交,79,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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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9號
原   告 許傑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民國107 年3 月23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即下述原處分)而提起撤銷訴 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16時27分許,行經新竹市景觀大道 時,因變換車道未經用方向燈,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拍攝而檢 具所取得證據資料,於106 年11月4 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後,認原 告確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對上開車輛所有人即 原告逕行舉發,應到案日為106 年12月25日,被告認原告確 有「在一般道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於 107 年3 月23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決書漏載第1 款)與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 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竹監裁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 ,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9 百元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1 點,當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7 年5 月3 日竹 市警三分五字第1070008891號函復略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1條第9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 條之1 規定(略):「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 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 之檢舉,不予舉發。」經查RBD-6826號車於106 年11月3 日 16時27分許,行經新竹市景觀大道時,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 向燈,為民眾於106 年11月4 日向新竹市警察局檢舉,經檢 視檢舉資料無誤後,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製單舉發,並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供採證光碟後 ,認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如下: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 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1.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且違反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在一般道路,且「 到案聽候裁決或期限前繳納者。」如係小型車者,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處罰鍰9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 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適用,於法並無不法, 合先敘明。
(二)原告雖否認有前開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惟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行經前開地 點之過程,業經本院勘驗檢舉光碟,勘驗內容如附件,有 勘驗該光碟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由上開勘驗內容, 明顯可見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確有行駛在一般道路,變換車 道,未使用方向燈之情事,本件原告有前開違規事實,業 據被告機關提出與處分事實相符之客觀證述佐證之,是以 原告違規事實應可認定之,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六、綜合上述說明,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



述時間、地點,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乃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900元 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其等認事用法要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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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面開始時原告車輛行駛於行車紀錄器所載的車子的右方的 外側車道。
2017/11/03 16:27:58
原告車輛向左駛向內側車道,未顯示方向燈。
2017/11/03 16:28:05
原告車輛向右偏向外側車道,車子大部分在內側車道,只有 右側右前輪跟右後輪跨越車道線而在外側車道,未顯示方向 燈,然後又偏回內側車道。
2017/11/03 16:28:10
畫面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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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