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7號
原 告 黃文淵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 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黃文淵於106 年11月13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新竹縣芎林鄉 文山路、文山路234 巷、文昌街暨文衡路之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以下簡稱舉發 機關) 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直行」違規行為,予以攔停掣 單舉發(舉發通知單號碼:第E00000000 號),應到案日期 為106 年12月13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未於應到案日前 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遂依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3款(原處分漏引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 107年3月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 分)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同日送達原 告,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於綠燈時進入未禁止停車之處停妥車輛,員警誤認原告 闖紅燈,原處分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 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7 年5 月17日竹縣橫警 交字第1078001618號函復略以…查2611-PH號車於106 年11 月13曰10時58分許由黃文淵所駕駛,其因在新竹縣芎林鄉文 山路、文山路234 巷、文昌街暨文衡路之交愈路口,違規闖
越文山路西向紅燈號誌後直行,為正駛至案址之本分局員警 當場目擊後即予攔查,次據舉發員警復稱,員警見前開事實 「…於文林閣前攔停…,於告知攔停事由後依規告發,告發 期間,黃民唯辯稱『我未闖紅燈,僅超越停止線等語』,… 黃民亦稱因要找停車位吃麵而未注意號誌,…」,上述實有 員警取締過程錄音之對話內容可稽,故原告之訴請顯無理由 …等語。經檢視本案員警職務報告書及採證光碟,可知員警 攔停車輛時,系爭車輛確已超越停止線到達路口中央,且原 告於影片中自承違規時並沒有行駛於車道上,因要找停車位 吃麵而未注意號誌,且車輛未通過至路口另一端,僅於路口 中央路邊停車,請員警開越線罰單,不要開闖紅燈,綜上採 證資料證明,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 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 度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 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主管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罰鍰之處分者,應就受處 分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 證之責。
(二)本件被告認原告有前開闖紅燈違規行為,係以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第E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警員職務報告及員警取締過程錄音之對話內容為憑,惟查 :
1.前開通知單係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警員將原告攔停後後所 製作,尚難以該通知單逕證明原告有於前開時、地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
2.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固不以須有科學儀器(如科學錄影監 視設備)之證據為必要,舉發警員證述舉發程序及過程雖 得為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之證據,惟該警員證述之舉發程 序須依法定程序為之且無瑕疵。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光 碟,雖有員警攔停舉發之過程,然並無被告闖紅燈之違規 事證;此外,本件員警職務報告指稱:「…黃民惟辯稱渠 『我未闖紅燈,僅超越停止線等語』,經本院勘驗被告提
出之員警取締過程錄音之對話,原告於員警取締過程中雖 確有上揭對話內容,然亦無法因此確認被告有闖紅燈之違 規事實;原告於前開時地,遭舉發機關所屬警員攔停交系 爭路口之燈號所在位置,為一圓弧形路口弧形上,有該路 口之地圖在卷可稽,而警員係站在該弧形之另一側,故就 該警員所站立位置是否能明確目視行經該路口之人、車通 行狀況,實有疑義。
3.且本件告發地點雖有警用之路口監視器,然因已超過硬碟 保存期限,故無影像可提供之事實,有舉發機關107年5月 17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078001618號函附前開職務報告可參 ,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受(處)理案件錄音(影) 實施要點」規定:【二、各單位受(處)理案件設施及要 求規定如下:(二)駐地外執勤錄音(影)檔案:1、員 警於駐地外執行各項勤務時,均應攜帶相關錄音(影)器 材。2、員警執勤時遇有依法干涉、稽查、取締、行政諮 詢或與民眾權益有關事務時,應予以全程錄音(影)。3 、員警執勤返所後後,須將錄音(影)檔案加密並由個人 自行保存,應妥善保管個人所設定之密碼,避免因密碼洩 漏造成檔案遭複製後外流。4、錄音(影)檔案須保存1 個月以備查考;案經訴訟(調查中),而檔案可供證據 使用者,應製作備份,保存至案件結案為止。】,本件舉 發員警如依該要點維護使用錄影設備,本件舉發當不致無 此重要之科學證據。揆諸前開說明,交通裁決事件固不以 有科學證據為認定行為人是否有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舉 發警員之證詞亦得為認定違規行為之證據,然該警員之證 詞須無瑕疵,且如有科學證據存在時,舉發機關自應提出 該科學證據供法院審酌行為人是否違規行為,如有科學證 據存在,舉發機關於舉發後可蒐集提出,但舉發機關怠於 提出,於除負責舉發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外,無其他證 據時,自應為有利於違規人之認定。
4.從而,被告與舉發機關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原 告有前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舉證尚有未足,自難認 原告確有前開闖紅燈之違規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原告有前開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亦即無 法證明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 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之要件,原處分認原告有該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 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 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 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 ,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故本件被告自應賠 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佳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