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73號
SCDA,107,交,73,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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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73號
原   告 彭振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8月27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之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 ,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 抗告。法院為處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 理之。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 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民國100年11月23日 修正公布條文於101年9月6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 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交通裁決處分,其處分送達在101年9月6日 以後者,應依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1年 9月6日施行之條文規定,依新制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 ,惟違規行為之交通裁決處分,其處分送達在101年9月6日 前者,則除有前揭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項之情形者 外,均應依舊制即前揭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 之規定,由管轄之法院之專庭或指定之專人準用刑事訴訟法 辦理之,該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無審判權限。再按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 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101年8月3日4時42分許,因「汽車駕駛人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嗣經被告下轄新 竹監理站於101年8月2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 00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1,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二)101年10月1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1年10月 1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 照吊(註)銷後,自101年10月1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此有原告提出之本件交通裁決書在卷可參。又查, 本件交通裁決書係於101年8月27日送達原告上開住所,並有 裁決查詢報表附卷可稽,惟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 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應依裁處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20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院行政訴訟庭並無審判之 權限。從而,原告於10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 前開法條規定,其起訴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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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