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7號
SCDV,107,重訴,27,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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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劉家銘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施淑英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7 月25日購買門牌號碼為嘉豐六 路二段125 號建物及其坐落之竹北市○○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為訴外人侑信開發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侑信公司)委託原告所經營且為負責人之聯發不 動產有限公司(下稱聯發不動產公司)所代銷,為避免將來 徒生紛爭,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因被告當 時無資力購買售價新臺幣(下同)2,530 萬元之系爭房地, 係以原告自96年1 月至100 年1 月間匯款或現金存入被告帳 戶之17,828,373元支付自備款及銀行貸款,此借名登記之事 嗣經被告於99年4 月8 日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即原證1 , 下稱系爭協議)中承認,並同意無條件配合過戶於原告指定 之登記名義人。詎被告竟擅於100 年1 月18日將系爭房地以 3,700 萬元價金售予訴外人黃宥鈞,但迄未將扣除當時銀行 貸款餘額後之1,734 萬元交予借名之原告。為此,原告㈠依 最高法院見解準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所收取之金錢;㈡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意 思表示,但被告本應負之返還系爭房地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 ,即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基於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僅開頭之「本人施淑英無條件將劉家 銘購買登記於本人」等文字是被告所書寫,其餘部分包括被 告簽名均原告所寫,故係原告所偽造,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 基礎。另被告從事室內設計工作而有豐厚的收入,且自92年 初即開始投資房地產,並非無資力,而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 款450 萬元是從被告所開設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嗣合併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支出(即原告所提原 證4 支票存根所示支票),並由賣方侑信公司開立三張發票 予被告收執;房屋貸款2,100 萬元部分,亦係由被告所有之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按月扣繳本息 ,故系爭房地確實由被告自行出資購買,絕非由原告出資並 借名登記被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台 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借名登記既為契約之一 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同院102 年台 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 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 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同院103 年台上字第 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名下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 記關係,詎被告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出售系爭房地,致被告 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及第226 條第1 項規定,選擇合併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734 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事實,先負舉證 之責,如原告不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固提出系爭協議以證明被告曾經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被告否認系爭協議之真正,辯稱系 爭協議僅起始之「本人施淑英無條件將劉家銘購買登記於本 人」等文字(即第1 行至第2 行前段)係被告所為,其餘部 分均為原告自行書寫,甚至第2 頁之被告簽名亦為原告偽簽 ,應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云云。查系爭協議經原告當庭提出 正本供本院核閱後,僅與原證1 之第1 頁(即本院107 年度



竹司調字第2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頁)相符(見本院卷 第10頁),故原告所提原證1 第2 頁之協議內容與本件無關 ,合先說明。又系爭協議(僅指原證1 之第1 頁部分,下同 )首段所載:「本人施淑英無條件將劉家銘購買登記於本人 (以上被告自承為其所寫)土地坐落於新竹縣○○市○○段 00000 地號,建物地址於新竹縣○○市○○○段○○○○○ ○路○○○○○○段000 號土地及建物一併歸還,並同意無 條件配合過戶於劉家銘指定之登記人名下…」等文字,原告 雖堅稱上開內容中第2 次「無條件」3 個字(第5 行)為被 告所寫,惟經本院以肉眼核對其筆跡,清楚可辨與第1 行被 告承認為其所寫之無條件3 字在字型與筆序上迥異,應非同 一人所寫;另被告所寫之原告姓名「劉家銘」(第1 行)與 其後出現之劉家銘3 字(第5 行),亦非出自同一筆跡之情 形更為顯著,此外被告姓氏「施」之部首「方」之寫法,亦 然,是堪認被告辯稱僅第1 行至第2 行前段部分係其親自書 寫為可採。次觀系爭協議全部文字,自第2 行中段以降至協 議書之末皆屬相同字跡,此由多次出現之兩造姓名字跡即可 窺知,顯與被告第1 行親自書寫者不同,益徵系爭協議書之 大部分內容均非原告所為。又原告所提之系爭協議並非完整 ,復未經兩造簽署同意,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系爭協議所載 內容應不足表彰被告之真意,無從推知兩造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是本院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就系爭房地曾與原 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㈢、另原告聲請之證人即於94年至96年底期間在聯發不動產擔任 股東兼業務之張振光到庭證稱:印象中兩造是男女朋友,當 時被告並未任職聯發不動產公司;聯發不動產公司沒有以自 己名義買賣不動產,至於股東個人部分,因為傭金即服務費 問題會牽扯到公司,所以會在開會時討論;本件系爭房地之 買賣雖是原告個人投資,但是因公司關係而有接觸,所以原 告有在股東會中提出,且事後在餐會場合中有聽聞原告說要 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但就資金部分不清楚等語;惟就是否 以被告為出名者乙節,證人張振光先證述原告有說系爭房地 登記在被告名下,旋改稱對此不確認,然後再稱有聽到原告 說要把房子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最後又表示忘了原告是否 有在餐會中向股東介紹要將系爭房借名登記在女朋友即被告 名下等情(見本院卷第122 至125 頁)。證人即原告在系爭 房地開設之早餐店員工薛迆幃亦證稱:98年間在舅舅即原告 開的早餐店工作,地址是嘉豐六路二段125 號,係舅舅的房 子,外公也住該處,家人常在那聚會,而且當時兩造只是男 女朋友,所以系爭房地當然是原告買的,也有聽被告說買系



爭房地之資金是原告出的,對於其他親人提及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時,被告亦沒有作何回應,至於兩造間之資 金往來情形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至262 頁)。經 核證人張振光雖證述原告有在聯發不動產公司開會時提出購 買系爭房地之事,但針對原告在餐會場合是否言及欲借名登 記或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房子即為系爭房地等情,在同一 言詞辯論期日中反複其詞,甚或避而不願確認;至於證人薛 迆幃對於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為原告,以及系爭房地係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證述,究係其親耳聽聞被告所言,抑 或證人主觀臆測之詞,亦屬語焉不詳、含糊其詞,皆有避重 就輕、刻意迴護原告之嫌。再衡諸證人張振光與原告曾經同 為聯發不動產公司股東、證人薛迆幃與原告兼具親屬及主僱 關係,均有特殊情誼存在,渠等之證言難謂無偏頗之虞。準 此,本院認為證人之證詞既有上開未能據實陳述之情,即難 盡信其所證之事為真而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㈣、又原告為證明其所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及貸款期付金 ,係由原告匯款或現金交付被告後,再由被告請領之支票或 開設之永豐商業銀行房貸帳戶繳納,故實際上應為原告出資 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因而向本院聲請調閱被告於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永豐 商業銀行所開設帳戶自94年1 月1 日(或開戶日)起至100 年1 月18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經本院函調後,業據上開金 融機構檢附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表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147 至221 頁)。原告再依上開交易明細資料與伊及聯發不動產 公司設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 交易明細資料相互核對,主張自94年起至系爭房地為被告出 售予訴外人時止,原告及其所經營之聯發不動產公司共給付 (包括匯款轉帳及現金交付)被告高達17,828,373元,而系 爭房地購買價金2,530 萬元扣除賣出時所餘之銀行貸款金額 1,966 萬元,實際繳納之款項僅為564 萬元,故系爭房地為 其出資所購買等情。惟查,無論被告、原告或聯發不動產公 司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僅匯款部分有註記資金流向,現金 存提部分則無,且縱為原告或聯發不動產對被告之匯款,亦 未有載明該筆款項之用途,至多可證明兩造間確有資金上往 來,但匯款原因多端,應如何認定與系爭房地之購置有關, 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遑論現金提存部分均無紀錄可考其流 向,原告單憑被告帳戶與原告或聯發不動產公司帳戶於同一 日期有金額相近之存提紀錄者,即歸為與本件系爭房地買賣 相關之金錢交付,尚顯無據且有失公允。又不動產買賣出資 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可能之原因不一而足,衡情尚非罕見



,尤其兩造於系爭房地購買當時已是男女朋友關係,有上開 證人之證述足資為憑,更在交往多年後於101 年11月21日結 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3頁), 金錢往來頻繁實屬正常,況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既非原告 以買受人身分所為之給付,縱使如被告所稱原告自94年起至 100 年1 月止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額為7,737,343 元,足敷 繳納上述564 萬元之自備款及貸款期付金,仍難逕認兩造就 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是以,原告上開所舉事證 ,非但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之價金來自於原告出資,更無從推 論兩造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得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㈤、從而,系爭房地既登記為被告所有,且購入之價金係由被告 帳戶提供,而原告未能證明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之合意,縱有出資之事實,參諸首揭「借名登記契約 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意旨,兩造對於系 爭房地自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原告以兩造就系爭房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為由,準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併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基於選擇合併關係,請求被告交付 所收取之1,734 萬元金錢或賠償同額之損害,即非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及第226 條第1 項之 規定,訴請本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734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劉秀華劉家沐及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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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