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92號
SCDV,107,重訴,192,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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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李紹平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被   告 林礽松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
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月2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元、票據號碼CHNO663921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業經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該院 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66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僅係原 告用以擔保訴外人祭祀公業鄭萬盛祭祀公業鄭萬盛嘗、公 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下合稱四祭祀公業)與被告間不動 產買賣契約之履行,原告並無違約、契約不履行情事,為被 告所否認。職是,原告之財產隨時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虞,即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一法 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向四祭祀公業購買土地,雙方並於104年7月16日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上開契約書第2條約定,四祭祀公 業應於104年8月13日前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包括土地所 有權狀正本、經鄉公所備查之派下員全員名冊及派下員現員 名冊、土地清冊及管理人備查證明、2/3以上派下員同意移 轉登記之印鑑證明文件,且於104年9月13日前完成佃農三七



五租約解除、共有持分分割,並應於104年12月13日前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原告將上開購買之土地其中部分出售 予被告之子女林○○、林○○,由被告代理林○○、林○○ 於105年1月27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買方(即訴外人林 ○○、林○○)應給付第一期款1億元,賣方即原告應開立 與該期價款同額之1億元商業本票,以為履約之保證,故原 告乃依上開約定,開立系爭本票乙紙,並於本票背面載明: 「本本票僅供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契約履行之保證,不可移作其他用途」等語,交付予林○ ○、林○○之代理人即被告,作為履約之擔保。㈡、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有關原告與四祭祀公業間之不動產 買賣事宜,原告均如實告知被告,並提供其與四祭祀公業間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被告,此觀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特地載明:「買方已核定104年7月13日賣方李紹平與祭祀 公業鄭萬盛祭祀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共同管理人鄭 貴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合法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買方認定:沒有任何違法或詐騙之事實。買方自主同意 與賣方李紹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依雙方契約約定 執行,否則同意依違約規定處理(為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 件)」等語,即可得證。並依被告之要求,由祭祀公業鄭萬 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鄭萬盛嘗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並由上開祭祀公業開立金額1億元本票作為擔保,此 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亦有明白記載。詎料,四祭祀 公業並未依約於104年8月13日前提供2/3以上派下員同意移 轉登記之印鑑證明文件,致無法於104年12月13日前完成買 賣標的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屢經原告多次發函催告 ,四祭祀公業卻一再藉詞推拖。嗣經原告與四祭祀公業於10 5年1月19日簽訂補充協議,雙方約定原告於105年2月15日前 匯入合計8,000萬元至四祭祀公業帳戶,四祭祀公業則應於 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日起30日內,交付2/3派下員同意土 地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文件,惟原告依上開補充協議之約定 ,將款項匯入四祭祀公業指定之帳戶後,豈料四祭祀公業仍 未依約定交付2/3派下員同意土地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文件 予原告,以致仍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原告不得不 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四祭祀公業移轉土地所有權, 經該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四祭祀公業應將買賣標的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其後四祭祀公業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57號裁定以四祭祀公業上訴逾期 為由駁回其上訴,四祭祀公業提起抗告,最高法院於106年



10月26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143號裁定,駁回四祭祀公業 之抗告,上開案件至此始判決確定。
㈢、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買方林○○、林○○之代理人即被 告對於原告與四祭祀公業簽訂之買賣契約、四祭祀公業尚未 將買賣標的土地過戶原告等情,均相當清楚,對原告催促四 祭祀公業履約、與四祭祀公業協商、對四祭祀公業起訴請求 移轉土地所有權等積極作為亦甚為明瞭。原告與四祭祀公業 間之系爭訴訟,因四祭祀公業上訴,最高法院迄106年10月 26日駁回其上訴始確定,原告並聲請最高法院核發確定證明 以便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於106 年11月20日始核發確定證明書。故原告積極向四祭祀公業請 求移轉所有權以便履行與買方林○○、林○○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並無違約情事。詎料,於原告積極履約時,被告 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取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 366號本票裁定,其後並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106年度司執強字第18536號強制執行。㈣、查系爭本票背面記載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 文字,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 之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1、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 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等項, 如欠缺上開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 第1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 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 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
2、經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本本票僅供中華 民國105年1月2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履行之保證 ,不可移作其他用途」等語,故系爭本票之背面既記載以不 動產買賣契約之履行與否作為支付之條件,其具有發票人對 於系爭本票支付附有條件之性質,原告非有無條件擔任支付 之意思,應可確定,形式上即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 款所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依 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應為無效。㈤、另查,如前所述,系爭本票係因買方林○○、林○○已依系 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買賣價款1億元,故由賣方即原告 開立同額本票,用以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惟原告並無 違約、不履行情事,於系爭本票裁定時並無應返還已收價款 1億元或有違約賠償等義務,故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 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 明。
2、如前所述,系爭本票背面已記載「本本票僅供中華民國105 年1月2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履行之保證,不可 移作其他用途」等語,故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係用以擔 保「原告與被告代理林○○、林○○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無效、經撤銷或解除後之已受領價金返還,或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瑕疵擔保減少價金之返還,以及違約金之給付」 等金錢債務之履行,應堪認定。準此,如系爭買賣契約之清 償期尚未屆至,無違約或債務不履行之可言,無證據足認票 據債務人即原告已有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應給付 違約金情事存在,被告即不得據以行使系爭本票所示票據權 利。
3、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原告已將其與四祭祀公業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相關資料提供予被告,祭祀公業鄭萬 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鄭萬盛嘗更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故有關系爭土地之過戶文件交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程,須視土地所有權人即四祭祀公業之配合而定,亦為買 方所明知。此觀買賣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有關文件 交付、作業配合及產權登記,僅約定:「一、本約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雙方有關證件應案後列時程交付予雙方 委請受託之地政士專職辦理:賣方應於時間內交付土地所有 權狀及辦理過戶之全部證件;逾期經買方通知後賣方人未履 行交付證件時,買方得向法院提起產權(標地物)移轉之訴 訟」,然雙方於上開條款中並未約定明確日期,即可得證。4、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過戶事宜,確實已盡力履行 ,除多次催促、與四祭祀公業協商外,亦積極以訴訟方式向 土地所有權人即四祭祀公業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然法院進 行訴訟所耗費之時間及四祭祀公業於敗訴後是否再上訴,均 非原告可掌控或決定。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代理林○○、林○○於105年4月11日寄送存 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交付同意移轉及備查相關過戶資料 供代書辦理移轉手續,繼以原告未交付上開過戶資料為由, 於106年8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何時交付過戶文件,甚且 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更約定:「逾期經買方通知後賣方人



未履行交付證件時,買方得向法院提起產權(標地物)移轉 之訴訟」,故依上開約定,買方僅得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 訟,且被告代理林○○、林○○寄送上開存證信函予原告時 ,原告請求四祭祀公業移轉所有權之訴訟,分別繫屬於一審 法院及最高法院,尚未判決確定,原告於取得法院確定判決 前,無法提供過戶文件供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 實非可歸責於原告,依上開民法第230條規定,原告應不負 遲延責任,原告亦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略以:本人既未違 約亦從未置之不理,無由片面解除契約係屬無效等語。故被 告代理林○○、林○○以原告未交付過戶文件為由,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該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5、綜上,原告既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即無應返還價金或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或應給付違約金情事存在,被告應不得行使系爭 本票所示票據權利。
㈥、且查,「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係為 供原告與林○○、林○○於105年1月2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之履行保證而簽發,乃被告所明知,被告雖代理林○○ 、林○○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 債務存在,且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違約情事,被告亦相 當清楚,被告逕持該本票向原告行使金額高達1億元之票據 權利,其惡意甚明,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㈦、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證4補充協議並非附於原證2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見證人 徐○○亦已證明並未看過該份補充協議。復徵諸原告及其連 帶保證人即四祭祀公業管理人鄭貴章所提原證1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保證四祭祀公業於104年12月13日前完成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當作原證2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 林○○、林○○始與原告簽訂原證2系爭買賣契約,並於該 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付款方式載明第一期款簽約暨備證款、 付款日期:105年元月27日(實際以被告代理林○○、林○ ○交付原告收訖之台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105年2月4日所簽 發2張面額各伍仟萬元台灣土地銀行本行支票付款)、備註 欄載明:『賣方應備妥交付同意移轉及備查相關證件』。縱 認原告非必於105年2月4日即備妥交付同意移轉及備查相關 證件予林○○、林○○,原告依法、依理、依情,經被告代



理林○○、林○○催告原告備妥交付同意移轉及備查相關證 件後,原告理當不應於受催告後經過一年多仍藉詞拒絕備妥 交付同意移轉及備查相關證件予林○○、林○○。詎林○○ 、林○○於105年4月11日寄送竹北光明郵局第130號存證信 函予原告,要求原告同意移轉及交付相關過戶資料供代書辦 理移轉手續,惟原告拒未交付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相關資 料,嗣林○○、林○○經過一年多仍未能取得上開過戶資料 並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林○○、林○○乃於106年8月25日寄 送竹北光明郵局第375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原告確實於106年9月6日以前已收受原證10之存證信函 ,仍藉詞拒絕備妥交付同意移轉及備查相關證件予林○○、 林○○。林○○、林○○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送達 原告,則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堪可認定。徵諸上列 各項事證說明,足見原告應於第1期款交付時即應備妥交付 同意移轉及備查相關證件,並非原告所稱「未約定何時交付 過戶文件」,而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㈡、參諸最高法院51年上字第2587號、52年上字第1987號、67年 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民 事判決意旨,訴外人林○○、林○○既已於106年8月25日合 法解除與原告間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與訴外人林○○、林○ ○既約定以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則應返還已支付買賣價 金、預期利益損失、違約金及約定之萬分之二利息等違約損 害賠償擔保之原因事實存在,而林○○、林○○受有壹億元 、預期利益損失、違約金及約定之萬分之二利息等之損失, 則就系爭買賣契約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擔保金額至少應為壹 億元。準此,訴外人林○○、林○○依約自得提示系爭本票 之票據權利。被告係自有權處分之訴外人林○○、林○○取 得系爭本票,原告對於被告收受系爭本票時,已備載前開應 記載事項等情,並無爭執,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時點,既係 於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後,則難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係出 於惡意。是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林○○、林○○間並無應返 還已收買賣價金、違約金等之原因關係存在,故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而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云云,自不足採。
㈢、再查,系爭本票正面有發票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核 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自屬有效。至本票 背面雖有「本票僅供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履行之保證,不可移作他用」記載,然此非票據法 上所規定之事項,依同法第12條規定,僅該記載不生票據上 之效力,並不影響系爭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效力。況



系爭本票背面之記載,究其文義,僅係說明系爭票據簽發之 原因或用途,並未限定系爭本票之款項應於何時、何地或由 何人具領,亦無以未定之事實作為系爭本票提示付款之條件 。是原告起訴狀所諉稱系爭本票之背面記載以不動產買賣契 約之履行與否作為支付之條件,其具有發票人對系爭本票支 付附有條件之性質,原告非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 應可確定,形式上即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定『 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依同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應為無效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且 於法無據,委無足採。
㈣、徵諸上列各項事證說明,足證原告主張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 事,對訴外人林○○、林○○不負返還已付價金或損害賠償 責任等債務,被告繼受取得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且惡 意取得系爭本票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對於被 告收受系爭本票時,已備載前開應記載事項等情,並無爭執 ,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時點,既係於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後 ,則難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係出於惡意。又被告並非原告 之直接後手,且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 ,自不得以其與前手即訴外人林○○、林○○間之抗辯事由 對抗被告,故其主張顯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 林○○、林○○間並無債務不履行應返還已付價金或損害賠 償,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而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向訴外人祭祀公業鄭萬盛祭祀公業鄭萬盛嘗、公業 鄭萬盛嘗鄭萬盛嘗購買土地(下稱與四祭祀公業之買賣) ,並於104年7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1)。㈡、原告嗣將上開購買之土地其中部分出售予被告之子女即訴外 人林○○、林○○,並由被告代理林○○、林○○於105年1 月27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2),原告並於 同日簽發面額1億元、票據號碼CHNO663921之本票1紙交予被 告代為收執,林○○、林○○嗣再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㈢、系爭本票背面並記載「本本票僅供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履行之保證,不可移作其他用途 」等文字。
㈣、原告因與四祭祀公業之買賣衍生糾紛,進而對四祭祀公業提 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88



號民事判決准許原告之請求,嗣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重上字第857號民事裁定駁回四祭祀公業之上訴,再經最高 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駁回四祭祀公業之 抗告而告確定。
㈤、被告於105年4月11日以竹北光明郵局130號存證信函催告原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同意移轉及備查相關過戶資料 (原證9),並於106年8月25日以竹北光明郵局375號存證信 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證10),原告另於106年9月6日以 冬山群英郵局33號存證信函回覆上開375號存證信函(原證 11)。
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6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被告並於106年10月5日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8536號受理在案。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本票背面文字之記載是否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 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相牴觸而為無效票據?
㈡、被告代理林○○、林○○以原告未依約交付同意移轉及備查 相關證件供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 法?
㈢、原告主張並無債務不履行,對林○○、林○○不負返還已付 價金或給付違約金等債務,被告繼受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並不 存在,且惡意取得系爭票據是否有據?
㈣、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背面文字之記載是否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 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相牴觸而為無效票據?
1、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四、無條件擔任支 付。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再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 力,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2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 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惟 所生通常法律效力之關係如何,在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 查認定,方足資為判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72號判例 意旨供參。
2、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代理訴外人林○○、林○○收受時 ,已記載包括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 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背面記載 「本本票僅供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契約履行之保證,不可移作其他用途」等文字,係附有條 件,非無條件擔任支付,形式上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 4款所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系爭 本票應為無效云云。然查,觀諸系爭本票背面之記載,究其 文義,僅係說明系爭本票簽發之目的係供履約保證之用,並 無以未定之事實作為系爭本票提示付款之條件,並無違反本 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 12條之規定,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尚不影響系爭本票所載 「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效力,則系爭本票自屬有效票據至明 ,原告主張殊嫌無稽,難以憑採。
㈡、被告代理林○○、林○○以原告未依約交付同意移轉及備查 相關證件供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 法?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 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254條及第258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 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 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裁判要旨參照) 。
2、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關於付款方 式之約定:第一期款簽約暨備證款、付款日期105年1月27日 、付款金額1億元(於簽約時買方開立同額之商業本票支付 ,應於簽約隔日起5日內兌換禁止背書轉讓之銀行本票、備 註欄載明「1.於簽訂本約同時,買方支付賣方。2.賣方應備 妥交付同意移轉及備查相關證件。」等語,而原告與訴外人 林○○、林○○之代理人即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 交付發票日為105年2月4日、受款人為原告、付款人為台灣 土地銀行竹東分行、面額合計為1億元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 票共2紙予原告收訖,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7頁),原告對此不為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



依契約之文義解釋,賣方即原告即應備妥交付同意移轉及備 查相關證件予買方即林○○、林○○之代理人即被告,不待 自明,再參以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徐○○於本院10 7年5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結證述:「(提示原證二,契 約第3條第1項付款方式第一期款的備註欄載明『賣方應備妥 交付同意移轉及備查相關證件」等文字,是何意思?)意思 是買方支付價金的同時,賣方應備妥過戶的文件,契約條款 都是經過買、賣、連帶保證人三方協議擬定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11頁),益徵原告與林○○、林○○之代理人即 被告締約時,即已約定買方支付第一期款之同時,賣方即原 告即應備妥過戶相關證件至明。
3、原告雖主張其無法交付過戶相關文件係因四祭祀公業未依約 定交付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印鑑證明文件,此情 為被告所明知,尚難歸責於原告云云,並提出原告與四祭祀 公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 至28、40頁),稽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3項約定:「 二、買方已核定104年7月13日賣方李紹平祭祀公業鄭萬盛祭祀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共同管理人鄭貴章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合法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認 定:沒有任何違法或詐騙之事實。買方自主同意與賣方李紹 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依雙方契約約定執行,否 則同意依違約規定處理。(為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 三、因本契約標的物尚未移轉過戶給乙方,故要求標的物原 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鄭萬盛祭祀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 】必須為本契約之同意人及連帶保證人,擔負連帶保證標的 物產權移至買方名下,並以原開立的壹億元本票以為擔保。 」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僅能證明被告知悉原告有與四 祭祀公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四祭祀公業是否無法履 行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尚不得拘束被告,更遑論被告尚 要求祭祀公業鄭萬盛祭祀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須為系 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以保證產權移轉過戶相關事宜, 益徵其與原告應履行第一期款交付同時應備妥交付同意移轉 之相關文件等義務無涉,而原證4之補充協議,被告否認於 簽約時知悉,證人徐○○亦證稱被告約105年3、4月時才知 道原告向四祭祀公業購買的土地,因鄭貴章無法提供派下員 印鑑證明,而無法辦理過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 ,是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4、又查,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賣方違反本契約 約定時,買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或履行契約,逾期 仍未解決或履行契約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原告既無法



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一期款備註欄約定之義務, 已如前述,揆諸上開約定及裁判要旨,被告於105年4月11日 代理林○○、林○○以竹北光明郵局130號存證信函催告原 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同意移轉及備查相關過戶資 料,並於106年8月25日以竹北光明郵局375號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59、60頁),自屬有據,又原告 另於106年9月6日以冬山群英郵局33號存證信函回覆上開375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1頁),是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 為原告所知悉,是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堪可認 定,從而,被告代理林○○、林○○以原告未依約交付同意 移轉及備查相關證件供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為由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應認合法。
㈢、原告主張並無債務不履行,對林○○、林○○不負返還已付 價金或給付違約金等債務,被告繼受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並不 存在,且惡意取得系爭票據是否有據?
1、原告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依法自應負債 務不履行之責任,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 於解除契約之同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支付之房地價款(含 買方已代墊稅費),另附加每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 止)按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金額,...,並應支付買方已付 買賣價款(含買方已代墊稅費)同額之金額賠償予買方,以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業已給付1億元予原告,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本票既係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履約之保 證,則被告代理林○○、林○○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林 ○○、林○○即受有已付價金1億元之損失、並得依約向原 告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主張並無債務不履行,對林 ○○、林○○不負返還已付價金或給付違約金等債務云云, 洵無足採。
2、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觀之票據法第 5條第1項即明;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票 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 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 於惡意時,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或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 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之應 記載事項已載明,而完成發票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 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告(即票據 債務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因惡意所取得,被告(即執票人 )不能因之取得票據請求權等情,自應由原告就阻礙被告行 使票據權利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3、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迄 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況原告與林○○ 、林○○既約定以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之保證,而系爭買賣契 約復經被告代理林○○、林○○合法解除在案,林○○、林 ○○即受有已付價金1億元之損失、並得依約向原告請求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從而林○○、林○○自享有提示系爭 票據之權利,而被告自有處分權人即林○○、林○○取得系 爭本票,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不待自明。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猶顯 無稽,難以憑採。
㈣、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是否有理由?
系爭本票為已填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有效票據,其背面文 字之記載僅係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之保證,而原告確有 遲延給付之違約情事,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既非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復已代理林○○、林○○合法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得依票載文義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均 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難認有據,又其 所舉證據復無法證明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則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鄭貴章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簽約當時 被告知悉系爭土地無法辦理過戶的情形等情,查鄭貴章雖為 系爭買賣契約同意人兼賣方連帶保證人祭祀公業鄭萬盛、祭 祀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之管理人,然鄭貴章與四祭祀公 業間尚因管理權之有無予以爭訟,且為系爭買賣契約賣方之 連帶保證人,其立場難免偏頗,難期其於本事件得為客觀公



正之證言,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上開聲請核無 必要,無從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說明之。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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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