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 告 鄭月娟
訴訟代理人 邱柏敦
被 告 姜維平
姜玉惠
姜孟君
姜力云
姜瑞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宏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新竹市○○段○○○地號土地(面稱二百三十八平方公尺)、新竹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號)應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共有人權利範圍(甲欄)之比例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乙欄)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姜玉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878 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78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 號 )(下合稱系爭土地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 範圍如【附表】(甲欄)所載。原告前因拍賣而取得(債務 人姜志宏),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建物為一棟獨立透天厝,以 上開2 筆土地為基地,系爭建物僅有一出入口,內部無獨立 分離之出入口,一樓店面目前由被告姜維平經營麵食館,若 將系爭土地建物按權利範圍原物分割,勢將破壞系爭建物之 結構及使用現狀,不符合經濟效益,故請准予變價分割,若 被告等不願分割,則請價購買回。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 4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姜維平、姜瑞琴:系爭土地建物為祖先留下之遺產,因 繼承而取得,不同意分割,雖然沒有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之 前辦理繼承時就無法分層分割繼承。不應該變賣、不願意分 擔裁判費、沒有意願提出分割方案。被告姜維平現使用1 樓 及3 樓,被告姜瑞琴現使用2 樓,4 樓堆置雜物無人使用等 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姜孟君、姜力云:均同意原告請求變價分割(本院卷第 53頁)。
㈢、被告姜玉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而為裁判分割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共有人間不願分割,或對協議分割之請求置之不理、 或經協商無法達成協議之情形,共有人均得訴請法院就共有 物為裁判分割。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建物之全體共有人, 其權利範圍如【附表】(甲欄)所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建物登記簿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0-35 頁),而被 告姜玉惠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致無法 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建物固為被告等繼承祖先所留之遺 產,然查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就 系爭土地建物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應為可採。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有據。
㈡、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本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契約之拘束。且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⑴系爭土地其中877 地號面積49 平方公尺、其中878 地號面積238 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第 2 、3 、4 層面積各為206.75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部分亦搭 建鐵皮屋作為車庫及曬衣之用,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系爭 建物現況照片、被告姜瑞琴之陳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3 5 、47-50 、54頁),可見建物幾乎已蓋滿全部土地。⑵系 爭建物為四層樓透天厝,經本院詢問到場被告能否在系爭建 物後方建造戶外樓梯,使每一層樓均有一獨立出入口,復經 被告姜維平、姜瑞琴表示不可能,前於辦理繼承時即知悉難 於分層繼承,亦擔心無法分層分割而無意願以金錢向原告價 購等語(本院卷第54-55 頁)。⑶同意將系爭土地建物變價 分割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包括原告(1/4 即2/8 )、被告 姜孟君(1/8 )、被告姜力云(1/8 )3 人合計權利範圍達 4/8 即半數,反對變價分割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包括被告 姜維平(1/8 )、被告姜瑞琴(1/4 )2 人合計權利範圍達 3/8 ,略少於同意變價分割者,被告姜玉惠(1/8 )則未表 示意見,可見變價分割並不違反多數共有人之意見,被告姜 維平、姜瑞琴係因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建物始持反對意見 。基上,系爭土地建物若採原物分割將無法將僅4 層之建物 分配予6 名共有人,且建物不能離土地而存在,故土地部分 勢須仍維持共有,建物各層無獨立出入口亦不利於使用。是 以,將系爭土地建物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 圍比例分配,既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有利於維持土地建物 完整、又無違於共有人主觀意願,是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 割,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建物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 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建物有不分割之協議,兩造既就分割方 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第2 項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建物,洵屬有據。本院 審酌前述系爭土地建物使用現況、經濟效益及利益之衡平等 一切因素,認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變價分割方法,以變賣 所得價款依附表所示(甲欄)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 人,應屬妥適。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屬共
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 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參酌前揭說明,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權利範圍比例負擔,方 屬事理之平,故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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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共 有 人│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負│
│號│姓 名│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 │擔比例 │
│ │ │新竹市○○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乙欄) │
│ │ │碼:新竹市○○路000號) │ │
│ │ │ │ │
│ │ │權利範圍均為(甲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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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姜維平 │ 1/8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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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姜玉惠 │ 1/8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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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姜孟君 │ 1/8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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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姜力云 │ 1/8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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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姜瑞琴 │ 1/4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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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鄭月娟 │ 1/4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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