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37號
SCDV,107,重訴,137,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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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顏彩緩 
      陳銘璋 
      陳錦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李文傑律師
      葉鈞律師
被   告 李秋冬 
      蔡銓隆 
      蔡政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秋冬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之甲欄位暨附圖所示之建物全數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蔡銓隆蔡政融應連帶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之甲欄位暨附圖所示之建物全數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秋冬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之一甲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之一之乙欄位所示之金額。
被告蔡銓隆蔡政融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之一之甲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之一之乙欄位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土地勘查複丈費)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由被告按附表一之戊欄位所示比例分擔。
前開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一之丙欄位所示之擔保金額,為被告李秋冬、被告蔡銓隆蔡政融分別供擔保後,得各為假執行。但被告李秋冬、被告蔡銓隆蔡政融如分別以附表一之丁欄所示之擔保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前開第三項、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之丙欄位所示之擔保金額,分別為被告李秋冬、被告蔡銓隆蔡政融供擔保後,得各為假執行。但被告李秋冬、被告蔡銓隆蔡政融如各以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之丁欄位所示之



擔保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基於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聲明求為:「(一)被告李秋冬蔡銓隆及蔡政 融應分別將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原證2 空照圖所示之建物(實際位置與面積以測量為 準),全數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二)被告 李秋冬蔡銓隆蔡政融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166 號卷《下稱竹簡卷》第 7 、33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乃依測量 結果改列其聲明,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 意旨狀,並基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則,求為:「(一 )被告李秋冬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即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 年4 月13日竹圖土字第 000000號,複丈日期107 年4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之建物、a1部分, 面積8 平方公尺之建物、a2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建物、 a3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建物及a4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 之建物全數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二)被告蔡銓隆蔡政融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之建物、b1部分 ,面積6 平方公尺之建物、c 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建物 、c1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之建物、c2部分,面積7 平方公 尺之建物、c3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d 部分,面積 2 平方公尺之建物全數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三)被告李秋冬應分別給付原告顏彩緩 8 萬3,546 元及自107 年2 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1 萬5,576 元、原告陳銘璋1 萬8,565 元及自107 年2 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3,641 元及原告陳錦川1 萬3,92



4 元及自107 年2 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於 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2,596 元。(四)被告蔡銓隆蔡政融 應連帶給付原告顏彩緩8 萬6,378 元及自107 年2 月19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1 萬6, 104 元、原告陳銘璋1 萬9,195 元及自107 年2 月19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3,579 元 及原告陳錦川1 萬4,396 元及自107 年2 月19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2,684 元。(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4~94頁,下稱:最後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分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原告顏彩緩陳銘璋、陳錦 川所有權權利範圍依序為1/4 、1/18、1/24,而被告則為 新竹市○○路000 巷00號、15號、17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或分稱13、15、17號建物)之所有人,被 告無任何合法權源卻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發現後,曾催 促目前居住於內之人拆遷,詎其等仍置之不理,致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權益受損至鉅,被告蔡銓隆蔡政融兄弟倆雖 提出蔡家購買15、17號建物及所謂承租土地經過之文件, 然該15號建物之原所有權人是否為其等所稱之訴外人張松 (下逕稱其姓名)?張松有何權利得以出售建物?該17號 建物之原所有權人是否為其等所稱之訴外人康宗誥(下逕 稱其姓名)?康宗誥有何權利得以出售建物?甚至張松、 康宗誥有何權利得以使用系爭土地?凡此均非無疑。被告 蔡銓隆蔡政融兄弟倆又稱該15、17號建物於蔡家購入後 ,即按時向當時訴外人即地主陳金樟(下逕稱其姓名)繳 納地租,惟其等提出之收條內容與系爭土地無關,縱使假 設有關,則陳金樟僅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金樟有何 權利出租系爭土地並收取租金?另收條上記載陳金樟收取 「房地」租金云云,就字面而言,陳金樟似為15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此與被告蔡銓隆蔡政融兄弟倆前開抗辯之不 動產移轉過程不符,且被告所辯內容對於原告而言,皆因 債權相對性故不得對抗原告,即非屬有權占有之正當權源 。
(二)被告李秋冬、被告蔡銓隆蔡政融既已自認對系爭建物有 事實上處分權,然其等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而受利益 ,致原告未能利用土地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 則求為返還所受利益,該利益依其性質難以原狀返還,應



償還其價額,而依系爭土地坐落新竹市香山區,臨中華路 4 段縱貫公路不遠,位處三姓橋車站及新竹火車站間,與 鬧區接近,斟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一切情狀,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請求被 告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暨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秋冬:伊母親蔣錢妹於43年間向訴外人陳見成之祖 父陳添丁(下均逕稱其姓名)租地,以每年300 斤稻米作 租金,直至陳見成父親陳金樟以當時稻米價格現金支付租 金,若陳金樟不在,也會交給陳金樟兒子陳見成收下,當 陳添丁陳金樟父子倆過世後,伊每年交租2,000 元給陳 見成,請其轉交給管理人,伊係合法租賃土地,無法接受 原告說詞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蔡銓隆蔡政融:15號建物原所有權人張松於56年6 月28日以7,000 元出售予張火盛(上1 人係蔡福安之姑丈 ),後輾轉由被告父親蔡福安,經被告大哥蔡見春,最後 由被告蔡銓隆蔡政融兄弟倆共同取得15號建物所有權。 原土地所有人陳見杰曾於78年3 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父親蔡福安:「一、查台端承租本人土地…台端竟超越 承租面積,占用未承租土地,興建房屋使用…」等語,經 被告父親蔡福安回覆:「…迄今,一切依現狀使用並未變 更,來函稱:承租面積興建房屋一節,並無此事,容有誤 會。」等語,且陳見杰對此未回文反駁,是15號建物並無 超越承租範圍使用之情,且該建物自購入後,即按時繳納 地租,並有當時地主陳金樟開立收據為憑,證實15號建物 就系爭土地確有合法租賃關係,並非原告所稱無權占有, 被告母親林金珠自該建物購入後,即居住於此,於56年9 月16日設籍至今將屆滿50年,原告說其曾催促目前居住於 內之人拆遷云云,經向被告母親林金珠確認,並無此事, 被告母親林金珠年事已高,業已習慣居住於此,且考量健 康因素,懇請協商繼續承租或價購土地,以安頓晚年,另 外,被告兄弟倆無力負擔搬遷等相關費用,欲請求補償。 至於17號建物係由原建物所有權人康家誥於78年11月5 日 ,以4 萬元售予蔡見春及被告蔡銓隆蔡政融兄弟,是被 告兄弟倆亦17號建物之所有人且與系爭土地有合法租賃關 係,非原告指摘係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而為下列(一)~(三) 點不爭執事實整理,經兩造同意不為爭執,可資作為本件判 決基礎事實,爰不另為其他調查(本院卷第81~82頁筆錄) :
(一)對於卷內地政機關提供的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人工登記 簿、地價查詢,形式及實質內容均不爭執。
(二)對於本件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 年4 月13日 竹圖土字第03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形式及實質內容均 不爭執。
(三)對於卷內新竹市稅務局提供稅籍資料(附於竹簡卷16~21 頁),其形式及實質內容均不爭執,被告李秋冬為門牌新 竹市○○路0 段000 巷00號未辦保全登記建物之所有人, 而被告蔡政融與被告蔡銓隆兄弟二人則為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 段000 巷00○00號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2 分 之1 。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就系爭土地無合法之占有 權源,被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訴請被告拆屋 還地暨給付或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被告分別 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據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給付 或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合理數額為多少?茲論述如次: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請求拆屋還地, 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判決意旨參看。
2、查,原告顏彩緩陳銘璋陳錦川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與 他人共有,原告3 人權利範圍依序為1/4 、1/18、1/24, 被告所有前開建物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附於竹簡卷第9 ~



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謄 本、人工登記舊簿、異動索引,暨向新竹市稅務局調取建 物稅籍資料,並到場實施勘驗囑託辦理複丈測量,有本院 107 年4 月26日現場履勘筆錄、現場照片、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檢送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竹簡卷第16~ 21、73~77、94~97、98~99、110 ~122 頁及本院卷第 19~47頁),被告李秋冬、被告蔡銓隆蔡政融抗辯其等 非無權占有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就其等具占用 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3、雖被告李秋冬提出訴外人陳見成簽名之書面1 紙,內容為 「43年李秋冬先生的母親蔣錢妹女士,確實向我祖父承租 土地以稻米300 斤抵租金,經祖父陳添丁和父親陳金樟時 ,改以等同稻米300 斤的市場價格付租金給我的父親,當 他們都去世後,李秋冬就開始將租金二千元整付給我本人 直到現在,從未錯過。」等語(見竹簡卷第153 頁),然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謄本、人工登 記舊簿、異動索引結果,未見陳添丁陳見成祖孫倆曾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僅查悉陳金樟(歿於75年3 月25日)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金樟生前就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為1/8 ,並續由訴外人陳見杰1 人繼承之(見 本院卷第40~41頁),則被告李秋冬未能提出陳添丁有何 合法出租系爭土地之權利,假設訴外人即被告李秋冬母親 蔣錢妹一度曾向陳添丁承租土地,亦難認該13號建物具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更況縱使被告李秋冬母親蔣錢 妹嗣後倘若得到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金樟同意,而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 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 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 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 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1803號判例參照,茲被告李秋冬迄至本件審理終結止, 未據提出徵得陳金樟(權利範圍1/8 )以外之其他系爭土 地共有人同意,作為其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合法證明 ,且被告李秋冬繳付租金給非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 人之陳見成1 人云云,亦係彼2 人間債之關係,非逕得以 此正當化該13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本質,故被告李 秋冬上開所辯,非為可取。
4、雖被告蔡銓隆蔡政融抗辯稱其兄弟倆之前已共同取得15 、17號建物所有權且有按時繳納地租,並提出所謂買受建



物之契約書及自製買賣流程說明圖及提出訴外人陳見杰78 年3 月2 日來函、蔡福安78年3 月10日回函、地主陳金樟 開立收條等件(附於竹簡卷第90~93、125 ~133 頁), 然細譯上開收條僅記載「茲收到66年度份房地租金台幣肆 佰零伍元正。新竹市○○路○○號。陳金樟」等語(見竹 簡卷第133 頁),而陳金樟對於新竹市○○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仁愛段259 地號等多筆土地,均 曾為共有人之一,有人工登記舊簿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1、28、40頁),該收條究竟係指何處租金,則屬不明, 再對照被告提出之78年間存證信函影本記載「寄件人陳見 杰。收件人蔡福安、地址:新竹市○○路○段000 巷00號 。一、查台端承租本人土地31坪。然自76年1 月1 日起迄 金租金均未繳納,茲限於文到10日內,全部付清。二、查 台端由令尊蔡再發承租土地僅21坪。台端竟超越承租面積 ,占用未承租土地興建房屋使用。應請即日拆屋還地,否 則依法訴追。」(見竹簡卷第91頁),無論所指21坪(換 算約為69.4平方公尺)、31坪(換算約為102.5 平方公尺 )之範圍均無從特定,以上皆難作為15、17號建物(占用 土地面積經實測為183 平方公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 證明,被告復未據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難認被告蔡 銓隆、蔡政融就15、17號建物具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
5、準此,被告李秋冬、被告蔡銓隆蔡政融均無正當權源卻 分別占有系爭土地,詳細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參諸前 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3 人拆屋還地,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合理數額則以申報地價年息8 %為適當:
1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請求 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 項著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 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 、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詳如附表一甲欄 所示,系爭土地101 年度至104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2,800 元,105 年度至106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3,520 元,107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 元等情,業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2 日以新地登 字第1070006172號函檢附之地價公務用謄本1 件在卷(附 於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在新竹市香山 區,臨中華路4 段縱貫公路不遠,與台鐵火車站及香山工 業區接近,交通功能佳(見本院卷第57~61、95頁Google 街景圖及位置圖),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被告對該土 地之用益情形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被告占有系 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 8 %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按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 據此,被告李秋冬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一之甲欄位所示 之金額及自107 年2 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於 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如附表二之一之乙欄位所示之金額; 被告蔡銓隆蔡政融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之一之甲欄 位所示之金額及自107 年2 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如附表三之一之乙欄位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允許 。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李秋冬應將占用如附表一之甲欄所示之建物全數拆除、 被告蔡銓隆蔡政融應連帶將占用如附表一之甲欄所示之建 物全數拆除,均並將各該建物占用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李秋冬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 一之甲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107 年2 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如附表二之一之乙欄位所 示之金額、被告蔡銓隆蔡政融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之 一之甲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107 年2 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如附表三之一之乙欄位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5 項 所示。原告前開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同時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分別如主



文第7 、8 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如主文第9 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07 年6 月20 日107 年度竹簡字第166 號民事裁定核定為756 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7 萬5,844 元(見竹簡卷第159 頁),業據原 告如數預納,有收據2 紙在卷(附於同卷第4 頁),附圖地 政規費即土地勘查複丈費共1 萬3,800 元,由原告顏彩緩預 繳,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13日、107 年5 月8 日 地政規費徵收聯2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110 頁),以 上合計8 萬9,644 元,酌量情形併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6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暨按不服程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一:
┌───┬────┬─────────────────────────────────────┬────────┬───────┬──────┬──────┐
│編號 │被告 │(甲)應拆除之建物 │(乙)無權占有土│(丙)原告為被│(丁)被告為│(戊)訴訟費│
│ │ │ │地公告現值總金額│告供擔保金額(│原告供擔保金│用負擔之比例│
│ │ ├─────────────────────────────────────┤(依民國106 年12│新臺幣) │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
│ │ │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 年4 月13日竹圖土字第035500號,複│月5 日起訴時當期│ │ │四捨五入) │
│ │ │丈日期107 年4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106 年1 月之公│ │ │ │
│ │ ├───┬────┬─────┬──────────────────────┤告現值計算)(新│ │ │ │
│ │ │地號 │編號 │ 面積 │構造/門牌 │臺幣) │ │ │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1 │李秋冬 │259 │ a │ 80 │1層磚造/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 │177 ㎡×21,000元│3,717,000 元×│3,717,000 元│3,717,000 元│
│ │ │ ├────┼─────┼──────────────────────┤=3,717,000 元 │1/3 =1,239,00│ │÷7,560,000 │
│ │ │ │ a1 │ 8 │1層鐵皮造/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 │ │0 元 │ │元=49% │
│ │ │ ├────┼─────┼──────────────────────┤ │ │ │ │
│ │ │ │ a2 │ 27 │棚架/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 │ │ │ │ │




│ │ │ ├────┼─────┼──────────────────────┤ │ │ │ │
│ │ │ │ a3 │ 40 │石棉瓦雨遮/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 │ │ │ │ │
│ │ │ ├────┼─────┼──────────────────────┤ │ │ │ │
│ │ │ │ a4 │ 22 │花圃/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 │ │ │ │ │
├───┼────┼───┼────┼─────┼──────────────────────┼────────┼───────┼──────┼──────┤
│2 │蔡銓隆、│259 │ b │ 97 │1~2層磚造/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 │183 ㎡×21,000元│3,843,000 元×│3,843,000 元│3,843,000 元│
│ │蔡政融 │ ├────┼─────┼──────────────────────┤=3,843,000 元 │1/3 =1,281,00│ │÷7,560,000 │
│ │ │ │ b1 │ 6 │石棉瓦雨遮/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 │ │0 元 │ │元=51% │
│ │ │ ├────┼─────┼──────────────────────┤ │ │ │(蔡銓隆、蔡│
│ │ │ │ c │ 51 │1層磚造/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 │ │ │ │政融連帶負擔│
│ │ │ ├────┼─────┼──────────────────────┤ │ │ │) │
│ │ │ │ c1 │ 7 │石棉瓦雨遮/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 │ │ │ │ │
│ │ │ ├────┼─────┼──────────────────────┤ │ │ │ │
│ │ │ │ c2 │ 7 │1 層石棉瓦頂磚造/ 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 │ │ │ │ │
│ │ │ ├────┼─────┼──────────────────────┤ │ │ │ │
│ │ │ │ c3 │ 13 │1 層鐵皮頂磚造/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 │ │ │ │ │
│ │ │ ├────┼─────┼──────────────────────┤ │ │ │ │
│ │ │ │ d │ 2 │花圃/新竹市○○路0段000巷00○00號共用 │ │ │ │ │
└───┴────┴───┴────┴─────┴──────────────────────┴────────┴───────┴──────┴──────┘
附表二:
┌────┬────┬────────┬──────┬──┬─────────────┬───────┐
│被 告│13號建物│不當得利期間 │當期申報地價│年息│數額(計算式:被告占用面積│ 合 計 │
│ │占用土地│(民國) │(新臺幣) │ │×不當得利期間×當期申報地│ │
│ │地號及面│ │ │ │價×年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積 │ │ │ │ │ │
├────┼────┼────────┼──────┼──┼─────────────┼───────┤
李秋冬 │259地號 │101 年12月6 日起│2,800元 │ 8%│177 ㎡×2,800 元×8 %×11│218,013元 │
│ │、177㎡ │至104 年12月31日│ │ │22/ 365=121,877 元 │ │
│ │ │止(共1,122 日)│ │ │ │ │
│ │ ├────────┼──────┼──┼─────────────┤ │
│ │ │105年1月1日起至 │3,520元 │ 8%│177 ㎡×3,520 元×8 %×70│ │
│ │ │106 年12月5 日止│ │ │4/365 =96,136元 │ │
│ │ │(共704 日) │ │ │ │ │
│ │ ├────────┼──────┼──┼─────────────┴───────┤
│ │ │107 年2月19日起 │3,200元 │ 8%│177 ㎡×3,200 元×8 %=45,312元 │
│ │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 │
│ │ │,每年應給付金額│ │ │ │
└────┴────┴────────┴──────┴──┴─────────────────────┘
附表二之一:
┌────┬────┬──────────────┬─────────────┬────────┬────────┐




│原 告 │就259 地│(甲)自101 年12月6 日起至10│(乙)自107 年2 月19日起至│(丙)原告為被告│(丁)被告李秋冬
│ │號土地之│6 年12月5 日止,原告得請求被│返還占用土地止,原告得請求│李秋冬供擔保金額│為原告供擔保金額│
│ │應有部分│告李秋冬給付不當得利總額(新│被告李秋冬按年於每年12月31│(新臺幣,元以下│(新臺幣,元以下│
│ │比例 │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日前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新│四捨五入) │四捨五入) │
│ │ │ │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顏彩緩 │1/4 │218,013元×1/4 =54,503元 │45,312元×1/4 =11,328元 │(54,503元+11, │54,503元+11,328│
│ │ │ │ │328元)×1/3 = │元=65,831元 │
│ │ │ │ │ 21,944元 │ │
├────┼────┼──────────────┼─────────────┼────────┼────────┤
陳銘璋 │1/18 │218,013元×1/18=12,112元 │45,312元×1/18=2,517元 │(12,112元+2,51│12,112元+2,517 │
│ │ │ │ │7 元)×1/3 =4,│元=14,629元 │
│ │ │ │ │876 元 │ │
├────┼────┼──────────────┼─────────────┼────────┼────────┤
陳錦川 │1/24 │218,013元×1/24=9,084元 │45,312元×1/24=1,888元 │(9,084 元+1,88│9,084 元+1,888 │
│ │ │ │ │8 元)×1/3 =3,│元=10,972元 │
│ │ │ │ │657元 │ │
└────┴────┴──────────────┴─────────────┴────────┴────────┘
附表三:
┌────┬────┬────────┬──────┬──┬─────────────┬───────┐
│被 告│15、17號│不當得利期間 │當期申報地價│年息│數額(計算式:被告占用面積│ 合 計 │
│ │建物占用│ │(新臺幣) │ │×不當得利期間×當期申報地│ │
│ │土地地號│ │ │ │價×年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及面積 │ │ │ │ │ │
├────┼────┼────────┼──────┼──┼─────────────┼───────┤
蔡銓隆、│259地號 │101 年12月6 日起│2,800元 │ 8%│183 ㎡×2,800 元×8 %×11│225,403元 │
蔡政融 │、183 ㎡│至104 年12月31日│ │ │22/ 365=126,008 元 │ │
│ │ │止(共1,122 日)│ │ │ │ │
│ │ ├────────┼──────┼──┼─────────────┤ │
│ │ │105年1月1日起至 │3,520元 │ 8%│183㎡×3,520 元×8 %×70 │ │
│ │ │106 年12月5 日止│ │ │4/365 =99,395元 │ │
│ │ │(共704 日) │ │ │ │ │
│ │ ├────────┼──────┼──┼─────────────┴───────┤
│ │ │107 年2月19日起 │3,200元 │ 8%│183㎡×3,200 元×8 %=46,848元 │
│ │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 │
│ │ │,每年應給付金額│ │ │ │
└────┴────┴────────┴──────┴──┴─────────────────────┘
附表三之一:
┌────┬────┬──────────────┬─────────────┬─────────┬─────────┐
│原 告 │就259 地│(甲)自101 年12月6 日起至10│(乙)自107 年2月19日起至 │(丙)原告為被告蔡│(丁)被告蔡銓隆、│




│ │號土地之│6 年12月5 日止,原告得請求被│返還占用土地止,原告得請求│銓隆、蔡政融供擔保│蔡政融為原告供擔保│
│ │應有部分│告蔡銓隆蔡政融連帶給付不當│被告蔡銓隆蔡政融按年於每│金額(新臺幣,元以│金額(新臺幣,元以│
│ │比例 │得利總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年12月31日前連帶給付之不當│下四捨五入) │下四捨五入) │
│ │ │五入) │得利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 │ │
│ │ │ │捨五入) │ │ │
├────┼────┼──────────────┼─────────────┼─────────┼─────────┤
顏彩緩 │1/4 │225,403 元×1/4 =56,351 元 │46,848元×1/4 =11,712元 │(56,351元+11,712│56,351元+11,712元│
│ │ │ │ │元)×1/3=22,688 │=68,063 元 │
│ │ │ │ │元 │ │
├────┼────┼──────────────┼─────────────┼─────────┼─────────┤
陳銘璋 │1/18 │225,403 元×1/18=12,522 元 │46,848元×1/18=2,603元 │(12,522元+2,603 │12,522元+2,603元 │
│ │ │ │ │元)×1/3 =5,042 │=15,125元 │
│ │ │ │ │元 │ │
├────┼────┼──────────────┼─────────────┼─────────┼─────────┤
陳錦川 │1/24 │225,403 元×1/24=9,392元 │46,848元×1/24=1,952元 │(9,392元+1,952元│9,392 元+1,952元 │
│ │ │ │ │ )×1/3 =3,781元│=11,344 元 │
└────┴────┴──────────────┴─────────────┴─────────┴─────────┘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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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