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高金祥
被 告 呂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