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陳德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捌拾玖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駕駛JT-8081 號車輛 ,於新竹縣湖口鄉德和路與和興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 因被告行駛於支道未禮讓幹道車先行,撞損原告承保之AUC- 6222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估修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5萬0,160 元,已逾保單條款規定之維修上限(保 險金額100 萬9,000 元×50%=50萬4,500 元),故以報廢 處理。因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何淑均提供之新車購置憑證 合計為100 萬9,000 元,原告按保險契約賠付全損保險金10 0 萬9,000 元,另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之殘體拍賣所獲金額 10萬4,762 元,原告實際支付保險金金額為90萬4,238 元,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鑑於被告於本件事故 應負肇事責任主因70%,應賠償原告63萬2,967 元(計算式 :90萬4,238 元70%=63萬2,967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下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2,96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本件事故肇責比例有爭執,要等鑑定報告下 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系爭車輛(原所有人何淑均,車輛號 碼AUC-6222號)因本件106 年4 月14日交通事故,受有損害 ,其損害金額兩造合意以90萬4,238 元列計(100 萬9,000
元-10萬4,762 元),同意法院判決同此認定,不再為調查 計算」(本院卷第18~19頁筆錄)。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 化後之爭點為:「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法則對被告提及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為有理由,但是對於被告肇責比例為 何,原告主張以3 比7 (何淑均該車為較輕的3 成;被告為 較重的7 成),而被告抗辯為7 比3 (被告為較輕的3 成, 何淑均該車為較重的7 成),何者可取?」(本院卷第18~ 19頁筆錄)。本院以: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三、 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 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 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道路交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規定裝設各種特種交通號誌:…四、 特種閃光號誌:…(二)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 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2 4 條第3 款、第22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 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 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三)查,系爭路口係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系爭車 輛沿德和路直行,該路段設置閃光黃燈,被告駕駛JT-808 1 號車輛則係沿和興路往北湖車站方向行進,該路段設置 閃光紅燈,雙方車輛至系爭路口發生碰撞,本件車禍發生 於夜間,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而訴外 人詹意禎(下逕稱詹意禎)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態 ,被告則係未依規定讓車,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當 時駕駛自小客車JT-8081 …行使於和興路與德和路口,我 看到對方之自小客車時已經閃避不及…距離我沒注意,來 不及反應…當時我速度40-50KM/HR,該路段速限不清楚。 」等語明確,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湖口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107 年度竹司調第187 號 卷《下稱竹調卷》第29~32頁),堪認詹意禎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系爭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疏未注意, 致碰撞被告駕駛之JT-8081 號車輛,同時被告遇閃光紅燈 正常運作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待幹線道車即系爭 車輛通過後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卻以高於速限之每小 時40至50公里速度,沿和興路直向前行欲通過系爭路口, 雖雙方均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本然院審酌上開肇事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違規過失情節之輕重,爰認原告承保 車輛之駕駛為肇事次因,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被告駕駛之JT-8081 號車輛則為肇事主因 ,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五、綜上,系爭車輛駕駛人與被告應各自負擔30%及70%之過失 責任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63萬2,967 元(計算式:90萬4,238 元70%=63萬2, 967 元),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63萬2,967 元,洵屬有據,並准依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計 算其法定遲延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 第390 條第2 項,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本院一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第一審起訴裁判費6,940 元(已由原告預 繳,收據附於竹調卷第2 頁反面、本院卷第4 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暨同時繳納上訴裁判費(請按不服程度計算繳費,設若被告仍主張伊僅負30%責任而願賠償新臺幣27萬1,271 元【90萬4,238 元30%=27萬1,271 元】,則被告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36萬1,696 元【63萬2,967 元-27萬1,271 元=36萬1,696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955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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