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許使用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52號
SCDV,107,訴,652,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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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趙秀琴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彭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使用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許原告在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方及同段五七七建號房屋之屋頂、陽台,搭設施工鷹架共二十個工作天,施作原告所有同段五七六建號房屋之外牆防水修繕工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號 房屋之屋頂及陽台(約15平方公尺),應許原告使用、搭建 臨時性之施工鷹架。嗣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容許原告在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上方及同段577建號房屋之屋頂與陽台,搭設施工鷹架共30 個工作天,施作原告所有同段576建號房屋之外牆防水修繕 工程(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變更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 市○○路000 巷00號房屋(即同段576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29號房屋),前因修建而有越界占用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462 地號土地(下稱1462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000巷00號房屋(即同段577建號,下稱系爭31號房屋)及土



地,經被告對原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465號判決原告應將越界部分建物拆除,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49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上訴而確定。嗣原告雖已依上開判決將越界部分之牆壁 拆除,卻導致拆除之牆面管線裸露,防水層破壞須予以修復 ,而有施作防水工程之必要,否則會有居住安全之問題。然 修復系爭破損牆壁之施工,有於系爭31號房屋屋頂、陽台搭 建鷹架,並利用被告之1462地號土地上方之必要,卻遭被告 拒絕,惟被告拒絕原告於施工時使用其不動產,顯有權利濫 用之情。為此,爰依民法第792條及類推適用該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容許原告在其所有1462地號土地 上方及系爭31號房屋之屋頂與陽台,搭設施工鷹架共30個工 作天,施作原告所有同段576建號房屋之外牆防水修繕工程 (下稱系爭防水工程)。
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於上開排除侵害判決確定後並未自行拆除,且拖延多 時,是於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4980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後,原告始表明願意自行拆除(包含拆除後之防水施工等 ),並承諾施工日期自107年2月28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 被告當時亦同意於上開期間,無償供原告於系爭31號房屋搭 建施工鷹架,惟原告倚仗鷹架已搭建在被告所有權範圍之便 ,蓄意拖延工期,未於所訂的拆除期間完成施工,被告縱無 奈仍再多給予原告寬限期一個月,但原告於拆除占用部分時 ,仍遲未施作防水工程,鷹架則持續霸佔被告所有權範圍拒 不撤除,致使被告購屋後原欲修繕自宅之工程受到影響,一 再延遲開工而無法入住,需暫時在外租屋,每月除需繳交房 屋貸款外,還需支付租金,迫不得已,被告只好於107年6月 1日自行顧工拆除原告搭建之鷹架,開始進行自宅修繕。原 告上開所為不僅違反誠信原則,其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更嚴重 侵害被告所有權之行使。是以本件訴訟係因原告無法善用時 間完成施工所造成,其提起本件訴訟實有權利濫用之情,原 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民法第792 條所規範者係土地,而非被告現況之建築物,原 告之訴於法無據。且原告之系爭29號房屋,頂樓加蓋之二至 四樓係屬違章建築,其已違法在先,自不得主張民法第792 條所規定合法物權之行使。且原告系爭29號建物業經台北市 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違建對建物本身之結構 安全已有重大不利之影響,亦會造成連棟鄰房(包含被告之 系爭31號房屋)結構受到損壞,原告所為,是為一己之私而



罔顧相鄰房屋之居住安全。況原告並未將其房屋外牆占用被 告土地部分完全拆除,其要再行在外牆施作防水工程,顯見 原告蓄意再次侵害被告所有權範圍意圖至明。再者,外牆施 工工法並非僅有搭建鷹架施工一途,更有其他可不影響被告 進行房屋修繕之施工方式(如吊掛施工、機械吊臂施工等工 法),原告捨此不為,反要求於被告所有權範圍內搭設鷹架 共30個工作天,此工期顯然過長,影響被告權益甚大,一般 類此工程10個工作天即可完工。且原告未先主動與被告進行 協議,竟直接向被告提出本件訴訟,顯有藉此阻撓被告進行 自有房屋修繕進度之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系爭29號房 屋之所有人,毗鄰之同段146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1號房屋則 為被告所有,原告前因修建系爭29號房屋,有越界占用被告 之1462地號土地,被告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4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49號判 決原告應將越界部分建物拆除並已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上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民事 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定屬實。原告另主張其已自行依上開判決,將越界 部分之牆壁拆除完畢,惟拆除後牆壁有管線裸露、防水層破 壞之情形,有施作外牆防水工程之必要,需在被告該1462地 號土地上方及系爭31號房屋之屋頂及陽台,搭建鷹架施工, 爰依民法第792條所定相鄰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該規定,請 求被告容許使用其土地及房屋乙節,並提出原證五房屋之現 場照片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第792條所定相鄰法律關係及類推 適用該規定,訴請被告應容許原告在其之1462地號土地上方 及系爭31號房屋之屋頂、陽台,搭設施工鷹架,以施作原告 系爭防水工程,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期間應為多久? 茲詳述如下。
㈠、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 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 條亦 有明定。其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各土地之所有人,在其地界 或其旁近營造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應許其使用鄰地 ,否則應於地界線上酌留空地,備日後修繕之用。棄地既多 ,於經濟上所損實大,為達經濟利用之目的,應於鄰地之所 有權,略加制限,以防其弊。」等旨,可知此條規定旨在調 和相鄰土地之利害關係,土地所有人只須具備「在土地地界



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或其他工作物,若非使用鄰地,將無 法完成其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工作,而有使用 鄰地必要」之要件,即有使用鄰地之權,此時鄰地所有人之 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鄰地所有人並無拒絕他人使用自己土 地之權利,惟倘若因他人使用自己土地而導致自己受到損害 ,鄰地所有人即得請求使用土地之人支付償金。又民法創設 鄰地使用權之目的,既在於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 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並調和相鄰土地利用人間之利 害關係,則使用鄰地上之建物,本於「相類似事件,應為相 同處理」之法理,應得予以類推適用上開之規定。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先前拆除越界占用被告土地之牆壁後,因 該牆壁有管線裸露、防水層破壞之情形,有施作系爭防水工 程之必要,而該施工處係位於其系爭29號房屋,鄰接被告系 爭31號房屋處之該面外牆,並坐落於原告之1461地號土地之 地界處,緊鄰被告所有之1462地號土地,並與被告所有坐落 在146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1號房屋之屋頂及陽台緊鄰乙節, 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五房屋現場照片在可憑(見本院卷第33-3 4頁),堪信為實。則以原告需施作系爭防水工程之該面外 牆,既緊鄰、面對被告之該1462地號土地及系爭31號房屋上 之屋頂及陽台,依該處之四週空間位置觀之,倘若原告不使 用鄰接之鄰地1462地號土地上方及系爭31號房屋之屋頂及陽 台搭設鷹架,恐難以施作其防水修繕工程,並確保其施工過 程之安全性。是原告主張因需施作系爭防水工程,有使用鄰 接之被告該1462地號土地上方及系爭31號房屋之屋頂及陽台 ,搭設施工鷹架以便施工之必要性,即非無據。被告雖辯稱 :原告得以吊掛或機械吊臂方式施工,即不需使用其房屋搭 設鷹架云云。惟查,縱使原告以吊掛或機械吊臂施工,仍需 使用到被告上開房屋屋頂及陽台上方之空間,因非以搭接鷹 架方式,以強化施工時人員、機具、材料設備之防墜功能, 是否反而會徒生施工物品、人員墜落之危險性?且因兩造之 房屋位於巷道內,該巷道是否有足夠之空間,可供吊車停放 一段期間進行工程?依原告該面外牆之縱深長度,吊車得否 伸展到外牆之後端以便施工?吊掛施工之安全性是否足夠? 是否不會造成原告需支付顯不相當之施工成本費用,均尚有 疑義而未據被告舉證證明,難認屬妥適之施工方式,是被告 以此認原告無使用其土地上方及屋頂及陽台搭設鷹架施工之 必要性云云,尚不可採。至被告以原告之29號房屋屬違章建 築,故無行使民法第792條所定之權利,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縱使原告系爭29號房屋,有部分未在建照核准之範圍 ,然該部分之違建,係屬有無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之問題



,尚與民法第792條所定相鄰關係之權利義務事項無涉,是 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主張該條文之權利,亦屬無據。㈢、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故意拖延越界拆除之工程,未於承諾期 限內,完成包括其自身之外牆防水施工,被告為了所有系爭 31號房屋修繕工程之進行,不得已始於107年6月1日拆除原 告搭建之鷹架,原告卻隨即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為權利 濫用乙節,並提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之筆錄及書狀影 本等資料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查,按民法第148條係規 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 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 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是應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衡量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除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 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而應受限制外,尚不能認其權 利之行使即係為權利濫用。經查:
1、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容許其使用緊鄰之該1462地號土地上方及 系爭31號房屋上之屋頂及陽台,以搭設鷹架施作系爭防水工 程,係為發揮相鄰土地、房屋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 進社會經濟之公益,已如前述,乃原告行使其鄰地(鄰屋) 使用權,為其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 利益,亦已限制原告所得使用之期間(此詳如下述),是尚 不得僅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遽指原告行使權利係專以損 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2、又兩造於系爭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告固於執行法 院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後,未即自行拆除越界部分,經被告進 一步再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始同意自行拆除該越界部分, 且承諾於107年4月底前拆除完畢,惟原告其後並未於該期限 拆除完畢,被告於同年5月8日具狀陳報該情,並表示同意延 後原告之施工期限至同年5月15日,於該期日屆至當天,被 告於公務電話中,向本院執行人員表示原告仍未拆除完畢, 原告則於同月21日,具狀到院表示:其已於同月14日拆除完 畢,並經被告到場確認,但未完成該外牆之防水工程,其當 場請求被告同意讓其繼續該部分之施工遭拒,並聲請本院執 行處寬延其該部分工程之施工期間,且提出拆除施工之照片 ,而本院執行處收狀後,遂定同年6月25日通知兩造到現場 履勘,以確認原告之拆除施工情形,被告收狀後,於同月11



日具狀到院,表示經其於同月7日到場確認後,原告已拆除 占用部分完畢等情,已據調取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 明無訛。而經核原告於上開107年5月21日所具到院之書狀中 ,提及:於同年3月5日在本院執行處雙方協調時,被告已表 示原告搭鷹架須徵求被告之同意,原告因此延宕至同年4月8 日才能開始搭鷹架施工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核對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於107年3月5日之執行筆錄,係記載「本 件原告:我們內部已作支撐,外部作鷹架時,我會事先告知 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本件被告:同意債務人從頂樓外部 搭鷹架…」,故原告當時鷹架工程之延宕,並導致整體工程 之延後,是否係因被告之因素所致,固尚有疑義,然因於 協調日當時,原告既已施作拆除工程之內部支撐,可見原告 亦已有其須繼續施工,以完成該拆除工程之認知及準備,且 觀諸被告所陳其拆除完成之日期,核與其原先承諾同年4月 底之期日,亦非相差甚久,再參以工程之安排,有時難免會 有一些變數等情。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就系爭拆除工程 ,於其承諾願自行施工後,尚難認有故意延宕工程之施作, 藉以達損害被告權利之目的。是被告以原告故意拖延施工, 始導致其未能於期限內,施作完成包括系爭防水工程,故原 告本件再行請求屬權利濫用云云,尚非可取。
3、又被告另以:原告之請求如獲准,將影響被告系爭31房屋修 繕工程之進行,會嚴重損害被告之權益,然為原告所否認。 查,被告就其上開之主張,並未提出進一步證據予以證明, 且本件原告請求搭設鷹架之位置,係在被告房屋之屋頂及陽 台,且依後所述,已限制在一定之期間,應不致於造成被告 修繕工程之全然無法進行,並致被告發生重大損害之結果, 準此,從兩造之利益衡量而言,亦難認原告之權利行使構成 權利濫用。
㈣、從而,揆諸上述說明及貫澈民法創設鄰地使用權之目的,原 告主張適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9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容許 原告在緊鄰之1462地號土地上方及系爭31號房屋上之屋頂及 陽台,搭設鷹架以進行系爭防水工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按民法為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 經濟之公益,而創設鄰地使用權,然鄰地所有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土地所有人容許其使用土地之同時,亦限制土地所有人 本於所有權對於土地之自由使用,自不得任令鄰地所有人無 限期使用該土地,造成土地所有人之無謂損害。故原告使用 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期間,自應於必要之範圍為限。經查 ,原告主張施作系爭防水工程所需之施工期間為30個工作天 ,固據原告提出華誠土木包工業工程進度表一份(下稱系爭



工程進度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4頁),然被告表示該等 工程一般僅需10個工作天即可完成等語。經查,系爭工程進 度表內,雖記載各個工項所需之工作天,包括備料時間為三 天,且全部工期為30個工作天,然查,本院認為原告既然有 施作系爭防水工程之必要性及計畫,衡情其應早已與該工程 之日後可能施工團隊有所接洽,是三天之備料期間應全部扣 除,且審酌原告利用被告之房地搭設鷹架施工,於施工期間 ,仍會影響到被告之權益,是原告本應預先規劃,找到有足 夠人力,且能加速施工進度之施工團隊及人員幫其施作,以 便早日完工,降低被告之不便及損害,再參酌原告需修繕之 牆面面積及該工程所需之工序,並平衡兩造之權益等情形, 認原告所需之工作天,應以20天為必要及適當。至被告雖稱 僅需十個工作天即可完工,然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所述即不 可採。
㈤、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92條及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被 告應容許原告在其鄰接之該1462地號土地上方及系爭31號房 屋之屋頂、陽台,搭設施工鷹架共20個工作天,以讓原告施 作系爭防水工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㈥、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欲使用被告上開之房地,被告為防 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 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房地讓原告使用之被告,再行 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援依上開規定,命部分 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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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