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52號
SCDV,107,訴,452,2018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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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朱有鈞 
被   告 周昆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應為104年8月22日之誤載)晚間 9時41分許,因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竟持玻璃杯砸向原告 臉部,致原告左眼遭玻璃杯砸到,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左眼 全層眼瞼裂傷併異物(玻璃嵌入)等傷害,並導致左眼無光 感、視力確定無法回復之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而被告上 開傷害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調偵字第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請求新台幣(下同) 20,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請求就醫交通費1萬元、 停車費2,000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左眼視力確定無法回 復,減少功能約50%,原告係60年11月28日生,尚可工作30 年,依國內勞工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請求損失勞動 所得3,601,440元。另查原告因本件傷害休息1年有餘無法工 作,以最低工資估算,至少損失240,096元。此外,原告因 本件傷害,左眼視力確定無法回復,非但頓失工作,生活亦 造成困擾,且經此創痛後心生恐懼,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失 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873,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22日持玻璃杯丟擲原告,致原告 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左眼全層眼瞼裂傷併異物(玻璃嵌入) 等傷害,並導致左眼無光感、視力確定無法回復之毀敗一目 視能之重傷害,而被告所涉重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之事實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14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參酌被告於刑事偵審 程序中亦自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傷害行為等語明確(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121號偵查卷宗 第41-4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卷 宗第66-73頁、第192-199頁,下稱刑事卷),核與在場見聞 之人即訴外人彭國華、陳冠廷於上開偵審程序中所為之陳述 相符(見偵字卷第11-14頁、第42-44頁、刑事卷第274-283 頁、第285-290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 等附於偵查、刑事卷內可稽,自堪信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 有傷害之事實為真,並可認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 身體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傷,請求醫療費20,000元,惟 其並未提出醫療收費單據到院供參,經本院向國立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新竹分院)函詢結 果,原告自104年8月22日至107年2月8日之醫療費用自付 總金額共計13,517元,有台大新竹分院函及所附費用證明 單、醫令明細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61頁),此



外,原告則未提出其他單據為證,本件自應以13,517元為 此部分之必要支出,逾此範圍之請求,因無相對應之單據 以資佐證,自不應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就醫,搭乘計程車約6次,餘為家人接送, 支出就醫交通費1萬元、停車費2,000元之事實,雖未據其 提出相關單據,惟衡以原告左眼受傷、無光感及立體感之 傷勢,並參酌台大新竹分院函覆以:原告於104年8月22日 急診,8月23日至8月30日住院接受手術,後續於104年9月 2日至107年2月8日,共有20次門診回診紀錄等情,自有支 出上開費用之必要。又原告住所距離台大新竹分院約16公 里,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地圖結果可參,以此距離 客觀判斷,認原告主張其單趟計程車車資250元,往返即 為500元,尚屬合理,據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因系爭事故 支出之計程車費用應為3,000元(計算式:500* 6=3,000 );至原告主張其餘14次由家人接送部分,如以其住處往 返台大新竹分院共32公里,每5公里消耗1公升汽油,每公 升汽油約30元計算,其由家人開車接送往返台大新竹分院 14次,消耗油料費用2,688元(計算式:32×14×30÷5= 2688);而其主張經家人接送支出停車費2,000元部分, 如以每次停車3小時、每小時2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停 車費用應為84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交通費、停車費共計6,52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因 無相對應之單據以資佐證,自不應准許。
(三)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導致1年無法工作,共受有240 ,096元之工作損失,雖未提出相關證明,惟查: 1.本件傷害案件係發生於104年8月22日,原告除於當日接受 急診治療,並於104年8月23日至8月30日住院接受左眼眼 球縫合手術,後續並於104年9月2日至107年2月8日回診; 且台大新竹分院就本院函詢原告傷勢影響其工作時間乙節 ,係回函略以:「該傷害無法復原,目前右眼視力0.7, 左眼則無光感及立體感,如病人原擔任之板模組立之工作 需要用雙眼看...則就會影響其工作。」等語,有該院107 年7月27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70005211號函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32頁);再參以本院刑事庭於上開刑事案件審 理時曾函詢台大新竹分院有關原告之就醫情形,經台大新 竹分院於105年10月31日函覆稱:病人左眼目前仍呈現嚴 重毀損,無光感等語,有該函文附於刑事卷內可稽(見刑 事卷第74頁),足認原告於事故發生超過1年後之105年10



月間,其左眼仍無光感,且持續迄今;而原告原所擔任之 板模組立工作,需要雙眼視力及平衡,否則會影響其組立 工作,而原告受傷後之兩眼視差過大喪失立體感,自已無 法擔任原板模組立工作;是衡諸上情、通常經驗及原告所 受傷害確定無法復原等情,足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勢導 致無法繼續擔任板模組立之工作,並主張以1年計算工作 損失期間,應屬合理。
2.次查,原告主張以最低工資20,008元計算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無法提出工作證明,惟其於事故發生當時係44歲, 苟未發生本件事故,依其年齡應具備一般之工作能力,而 至少得受領基本工資,則關於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數 額,自應以該段期間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240,096元(計算式:20,008元×12個月=240,096 元),應屬合理。
(四)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 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 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 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 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 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 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原從事板模組立工作,現無工作,且無法提出薪 資所得證明,則其針對其實際從事工作之性質、薪資所得 數額及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等項,既不能 舉證以為證明,則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為其 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應屬妥適。
2.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固 係勞工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身體 所遺存障害經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得請領殘 廢補助費之給付標準,惟其針對身體障害狀態所為殘廢程 度之分級,尚非不得作為一般民眾受不能復原之身體障害 程度之判斷參考;又「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 率表」係學者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力之 比率,亦非不得據以為認定體力勞動者因所受身體障害程 度致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參考。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 左眼視力確定無法回復,此經台大新竹分院回函確認原告



所受傷害無法復原,目前右眼視力0.7,左眼則無光感及 立體感等語,有該函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2頁),故 應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造成左眼無光感、無立體感,視力 確定無法回復之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參酌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第8級之「一目失明者」 ,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 堪認原告因此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原告主張其因 此減少勞動能力50%,自屬可採。
3.本院審酌原告為60年11月28日生,於104年8月22本件事故 發生時,為43歲又8個月,計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21年4個月,是以21年4個 月期間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1年之勞動能力減損為 120,048元(20,008×12個月×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該所得為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 所受之損害應為1,774,150元【計算方式為:120,048×14 .00000000+(120,048×0.00000000)×(15.00000000-00. 00000000)=1,774,149.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4/12+ 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逾此金額之請求,不予准許。(五)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前開傷害經手術住院治療,並導致左眼 視力無光感、無立體感,且確定無法復原,無法擔任原有 工作,勞動能力受有減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 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原擔任板模工,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 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國中畢業, 擔任油漆工,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業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刑事卷第 300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5頁),爰衡量兩造之經 濟能力、資力均非佳,以及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因小口 角而持玻璃杯丟擲原告,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向原告致歉(見刑事卷第305頁)等一切實際情況, 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 為6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 駁回。
(六)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13,517元、增加生 活上需要費用6,528元、工作損失240,096元、勞動能力減 損1,774,15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為2,634,291元 。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金額計為2,634,2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 ,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 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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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