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倪華濃
倪瑞聲
李雅秀
李文焜
李雅娟
李文崇
李雅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馮玉玲
被 告 林黃英
林文河
林文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雅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第1 項規定租佃爭議事件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 在於保持業主與佃農雙方情感,減少訟累。如出租人或承租 人有數人,其中一人或部分人出席調解、調處程序,已為不 同意之表示,縱令全體出席,調解、調處自亦無從成立,則 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 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解、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原告固未全部出席 調解、調處程序,然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業經新竹縣竹北市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
不成立,為訴訟便宜起見,仍應認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 調解、調處程序。又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經上開調解、調處均 不成立後,乃經新竹縣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有新竹縣政府民 國107 年4 月2 日府地權字第1070010437號函暨新竹縣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解程序筆錄等資料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訴, 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時原列林黃英、林文雄、林文池為被告,第二項聲明為:被 告林文雄、林文池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 地上房屋(新竹縣○○市○○○路0000○0000號,竹北市○ ○段000 ○號,面積共511.3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3-114 頁)。惟因上開房屋 為被告林文河、林文池所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原 告乃具狀撤回對林文雄之起訴、追加共有人林文河為被告, 就被告林文池則誤撤回後又重新再為追加(見本院卷一第26 4 頁、本院卷二第34頁)。經核原告起訴後,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且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 人之林文河為被告,被告林文河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追加;又原告撤回對被告林文雄之起訴,其就此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視為同意撤回,揆諸上開規定,程序 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新竹縣○○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關於系爭3 筆土地之耕地租賃 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3 筆耕地之租 賃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並須以法院之判決始得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林黃英就新竹縣○○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訂有新竹縣竹北市聯興字第31-3號私有耕地租約, 租賃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系爭98 8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林文河、林文池所有同段725 建號、面 積為511.39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 路0000號、1148號,下稱系爭房屋),並有非法增建擴及耕 地之情事。又系爭房屋非被告林黃英所有,且係供全家人居 住使用,顯非農舍;原告與被告林文河、林文池間復無任何 法律關係存在,其2 人亦非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當事人,即使 其等父親林源發曾購地建屋,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 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本件以承租之耕地建築 房屋居住,顯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 之情形,為此請求確認系爭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文河、林文池 拆除系爭房屋。
(二)綜上,爰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林黃英間就新竹縣○○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私有耕地租約聯興字第31-3號耕地土地三七 五租佃關係不存在。
2被告林文河、林文池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 土地上房屋(新竹縣○○市○○○路0000○0000號,竹北市 ○○段000 ○號,面積共511.3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李再興與倪李美鳳為系爭988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亦為原出租人,其等於69年6 月21日及83年10月5 日已將 988 地號如被證4 之實測圖所示紅色框線部分之農地出售予 訴外人林源發(即被告林黃英之配偶)興建「農舍」,此有 土地買賣契約書可參,亦有證人魏炳丁、李再興之證詞可佐 。訴外人李再興與倪李美鳳已將955 地號面積67.76 坪土地 出售,因當時法令限制農地暫無法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其 2 人乃分別簽署兩次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訴外人林源發,供其 依法興建系爭房屋,訴外人林源發於92年間死亡後,系爭房 屋遂由被告林文池及林文河繼承。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107 年8 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目前現況位置及坐落面積為 208.18平方公尺,比對被證4 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及所附之
實測圖,承租人林源發所購買的面積為0.0224公頃(即224 平方公尺,67.76 坪),故被告目前所使用之面積,並未超 過所購買的範圍。系爭房屋自始為訴外人林源發原始出資建 築,其所坐落之土地亦為其所購買,自屬有權占有,迄今由 被告林文池及林文河繼承後亦為有權占有,原告等人應受上 開買賣契約之拘束。
(二)次查,訴外人李再興出售土地後,承租人歷來所繳納之租金 遂從每年976 台斤租谷之租額,減為每年850 台斤租谷之租 額,此有原告所簽收租金收據可稽,故出租人與承租人已合 意三七五租約僅留存於其他部分之土地,租金扣除已出售之 988 地號如被證4 之實測圖所示紅色框線部分(面積為67.7 6 坪)之租金。前開已出售之988 地號特定範圍之農地,既 經訴外人李再興、倪李美鳳與林源發合意訂立買賣契約,並 且將租金自三七五租約之租谷租額中扣除,是以前開部分之 土地業經雙方合意終止,並排除於原租賃契約之範圍外,至 為明確。
(三)綜上,系爭988 地號土地上之新竹縣○○市○○段000 ○號 建物為「農舍」,原告等人應受李再興、倪李美鳳於69年6 月21日及83年10月5 日與林源發簽訂買賣契約之拘束。系爭 三七五耕地租約僅留存於新竹縣○○市○○段000 ○000 ○ ○○○○000 地號農地而已,已出售之988 地號特定範圍之 農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因雙方合意終止而租賃關係消滅。本 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共有之新竹縣○○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 【60年重測前為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3 筆耕地】為新竹縣竹北市聯興字第31-3號耕地三七五租 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耕地。前由原告倪華濃之曾 曾祖父「李萬發」、曾曾祖母「李駱映碟」出租予被告林黃 英之公公林連春;嗣由原告倪華濃之曾祖母、倪瑞聲之祖母 「倪李美鳳」、原告李雅秀、李文焜、李文崇、李雅娟、李 雅鎣之父親「李再興」共同出租耕地予被告林黃英之公公林 連春、之夫林源發,有系爭3 筆耕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新竹 縣竹北市公所檢送之耕地租約附表、耕地租約登記簿、重劃 前後租約狀況、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 土地對照清冊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109 、119-12
9 、270-281 頁)。
(二)訴外人李再興於69年6 月21日將系爭988 地號如被證四土地 買賣契約書附件實測圖所示紅色框線部分(面積為67.76 坪 )出售予被告林黃英之夫林源發,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201-202 頁)。被告林黃英之公公林連春於69 年間在系爭988 地號上申請起造面積為178.48平方公尺之農 舍,有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4頁)。(三)訴外人李再興與被告林黃英之夫林源發於83年10月5 日再次 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206-208 頁)。被告林黃英之夫林源發於85年間申請 在前項農舍之上增建面積為178.40平方公尺之第二層農舍、 面積為136 平方公尺之第三層農舍。
(四)訴外人李再興於91年9 月12日將系爭3 筆耕地之所有權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子女5 人即原告李雅秀、李文焜、李文 崇、李雅娟、李雅鎣5 人,自91年11月22日起改由原告李雅 秀5 人與原告之夫林源發簽訂系爭耕地租約,有系爭3 筆耕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988 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91年11 月22日之耕地租約附表存卷足按(見本院卷一第104-109 頁 、卷二第56-59 頁、卷一第279 頁)。
(五)被告林黃英之夫林源發於92年2 月5 日死亡後,由被告林黃 英繼承系爭耕地租約之權利義務,由林源發之子即被告林文 池、林文河繼承系爭988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此有92年5 月29日之耕地租約附表、系爭房屋於70年間 起課房屋稅之稅籍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房屋於107 年3 月2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280 、111 、243-244 、224-225 頁)。(六)訴外人倪李美鳳於95年1 月17日將系爭3 筆耕地之所有權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原告倪瑞聲、倪瑞隆(嗣更名 為倪偉豪、倪有霖),並自104 年1 月1 日起改由原告倪瑞 聲、倪有霖與被告林黃英簽訂系爭耕地租約。訴外人倪瑞隆 於106 年11月30日將系爭3 筆耕地應有部分信託予女兒即原 告倪華濃,有系爭3 筆耕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988 地號 土地之異動索引、耕地租約登記簿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 104-109 頁、卷二第56-59 、127-129 頁)。(七)被告林文池、林文河於107 年2 月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申請系爭988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的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該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未實際測量,而以使用執照內之設計圖 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登記為新竹縣○○市○○段000 ○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路0000號、1148號 、門牌整編前為新竹縣○○市○○里0 鄰○○00000 號、51
-36 號),此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房屋之第一 次登記卷宗、建物測量成果圖、門牌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35-245-256 頁、卷二第11-33 頁)。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林黃英就新竹縣○○市○○段000 ○ 000 ○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3 筆耕地訂有系爭耕地租約,系 爭988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林文河、林文池所有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非被告林黃英所有,係供被告林黃英全家人居住使用 ,顯非農舍,且有非法增建擴及耕地之情事,被告林黃英以 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顯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規定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即使被告林黃英之夫林源發曾購地 建屋,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 定而為無效,為此請求確認系爭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文河、林 文池拆除系爭房屋等情。被告則以:訴外人李再興、倪李美 鳳為系爭988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亦為原出租人,其等 於69年6 月21日及83年10月5 日已將系爭988 地號如被證四 之實測圖所示紅色框線部分之農地出售予被告林黃英之配偶 林源發以供興建農舍;被告等人所使用之面積(208.18平方 公尺約62.97 坪),並未超過林源發所購買的範圍(67.76 坪約224 平方公尺),自屬有權占有,被告林文池及林文河 繼承後亦為有權占有,原告等人應受上開買賣契約之拘束; 且因買賣雙方合意耕地三七五租約僅留存於其他部分之土地 ,已出售之988 地號特定範圍之農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因雙 方合意終止而租賃關係消滅,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新竹 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蓋有系爭房屋,而有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情形,請求確認系 爭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 455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文河、林文池拆除系 爭房屋,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蓋有系爭房屋 ,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情形 ,請求確認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1查被告抗辯訴外人李再興、倪李美鳳為系爭988 地號土地之 原所有權人,亦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原出租人,其等於69年6 月21日及83年10月5 日已將988 地號如被證四之實測圖所示 紅色框線部分之農地出售予被告林黃英之配偶林源發以供興 建農舍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2 份為憑。其中69年 6 月21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人賣方李
再興、倪李美鳳(以下簡稱甲方),買方林源發(以下簡稱 乙方),茲就甲方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鄉溪洲段田地若干坪 ,出售予承租人乙方建築農舍,經雙方協議訂立左列合約條 款:第一條:出售面積約70坪左右(以實測為憑);第二條 :價款定為每坪新台幣陸仟元(乙方實付)…」(見本院卷 一第201-202 頁)。其後買賣雙方再於83年10月5 日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詳細約明:「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人賣方李再 興、倪李美鳳(以下簡稱甲方)、買方林源發(以下簡稱乙 方)前就甲方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田地內 面積陸拾柒點柒陸零零坪(即67.7600 坪)如附件實測圖紅 色部分出售予承租人乙方建築農舍事,雙方曾於民國69年6 月21日訂定買賣契約有案(如附件二),惟因政府規定田地 不得分割,故無法正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消滅時效即將 屆,為保乙方權益,特重新訂定此契約,俾便雙方遵守。第 一條:出售面積確定為67.7600 坪(即零點零貳貳肆公傾) ;第二條:出售價格為每坪新台幣陸仟元;第三條:定金新 台幣壹拾萬元,第二次付新台幣貳拾萬元,第三次付新台幣 陸萬元,尾款應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加銀行利,一次付 清予甲方。尾款已收訖83.10.3 」(見本院卷一第206-208 頁)。
2原告雖否認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惟證人 即系爭2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魏炳丁、出賣人李再興 已到院結證2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確實為真(見本院卷一第30 2-306 頁、卷二第44-46) 。證人魏炳丁並證述:(問:你 們有無把錢交給倪李美鳳?)有,錢是全部交給李再興之後 ,我跟林源發、李再興一起去倪李美鳳家,把一部分的錢再 交給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出賣人李再興更結證 :系爭耕地租約上面登記的土地是我和姐姐倪李美鳳出租給 上面所寫的承租人,這2 份土地買賣契約都是我寫的,簽名 也是我所簽,土地的買賣姐姐倪李美鳳全權委託我處理,買 賣土地的價金有給倪李美鳳。(問:倪李美鳳同意把土地賣 給對方?)她知道,她說沒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4 -46 頁)。參以訴外人李再興、倪李美鳳於69年間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供林源發之父林連春在系爭988 地號土地上新 建加強磚造之自用農舍,於85年間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 林源發在上開農舍之上增建第二、三層農舍,此有被告提出 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建照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 4 、212 頁),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竹北市公所調閱系 爭房屋之二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卷宗核對相符(見本院卷 一第268-269 頁),據此足認被告抗辯訴外人李再興、倪李
美鳳為系爭988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亦為系爭耕地租約 之原出租人,其等於69年6 月21日及83年10月5 日已將988 地號如被證四之實測圖所示紅色框線部分之土地出售予被告 林黃英之配偶林源發以供興建農舍等情,堪信屬實。 3經查,系爭房屋於69年間起造時係以建築面積178.48平方公 尺(約54坪)、用途為自用農舍申請使用執照,其後於85年 間申請增建第二層面積為178.40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為13 6 平方公尺,此有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04 、212 頁)。而被告林文河、林文池於107 年2 月向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係 以使用執照內之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將系爭房屋 登記為新竹縣○○市○○段000 號建物,其第一、二層面積 均為185.14平方公尺、第三層為114.11平方公尺,此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本足憑(參不爭執事項第㈦點、見 本院卷一第224 頁)。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時,地政人員表示系爭房屋於107 年 辦理登記時係以竣工圖轉繪,非實地測量,因建物興建完畢 後可能有所增建或改建,故登記面積、狀況不一定與現況相 符,本院遂諭請地政人員將系爭房屋現況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均套繪於地籍圖上,結果發現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現況與建 物測量成果圖相較,雖有位移之現象,惟其第一層含增建部 分面積為204.8 平方公尺(185.14+19.66 ),第二層含增 建部分面積為199.98平方公尺(185.14+14.84 ),第三層 含增建部分面積為199.98平方公尺(141.11+58.87 ),其 中面積最大之第一層204.8 平方公尺換算後僅約61.95 坪( 204.8 ×0.3025),並未逾林源發向訴外人李再興、倪李美 鳳所購買988 地號土地之67.76 坪範圍,此有竹北地政事務 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20 頁),堪 認系爭房屋並未逾林源發與訴外人李再興、倪李美鳳合意在 系爭988 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之範圍。
4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 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 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 之原因,此固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足稽。 惟按佃農在承租之耕地上建築農舍,固應為便利耕作而設, 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惟該農舍之設置, 並不排除兼作佃農住宅使用,否則佃農需另覓居住處所,耕 作時兩地奔波,即非為便利耕作而設置農舍;原判決僅以上 訴人在411 號土地上建築之房屋,外圍設有圍牆,其內有冷
氣機、熱水器之設置,門首貼有春聯,即謂非農舍,亦屬可 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參照)。次按耕地 承租人已建有農舍者,是否即不能因農事之需要再搭建放置 農具之處所,尚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判決附圖所示鐵架造雨 棚,上訴人係用以放置農具,為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所自承, 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有無因農事之需要再搭建之必要,徒以上 訴人已有農舍可供放置農具,即認其搭建雨棚部分屬不自任 耕作,亦嫌速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加強磚造之三層樓之「農 舍」(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其外觀雖非「以供堆置農具 、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的簡陋房屋」(見本院卷二第37頁) ,惟農舍之設置,並不排除兼作佃農住宅使用,否則佃農需 另覓居住處所,耕作時兩地奔波,即非為便利耕作而設置農 舍,已如前述,本件除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外,被告仍在系 爭988 地號其餘部分及鄰近之985 、990 地號土地上耕作之 事實,原告並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62-163 頁、卷二第38、39頁),系爭耕地租約 之原出租人李再興、倪李美鳳既同意原承租人林連春、林源 發得在系爭988 地號農地上請照興建「農舍」,以免其等兩 地奔波不利耕作,新竹縣政府亦審核發給自用農舍建築執照 及使用執照,此情核與承租人未經核准私蓋違章建物非供耕 作使用之情形有間,是以,自應尊重當事人間合意興建「農 舍」與國家發給「農舍」執照之事實,而認系爭房屋應屬「 農舍」,被告認為上開興建農舍之約定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 定而無效,難為可採。
5再按「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 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 會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5條定有明文。亦即耕地受讓人當然繼承原出租人行使 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查系爭3 筆耕地由原告 李雅秀、李文焜、李文崇、李雅娟、李雅鎣之父親「李再興 」,原告倪華濃之曾祖母、倪瑞聲之祖母「倪李美鳳」出租 耕地予被告林黃英之夫林源發時,即由李再興、倪李美鳳同 意由林源發及其父親林連春在系爭988 地號土地上起造系爭 「農舍」,雖系爭「農舍」確實供被告及其家人居住,惟其 亦為原耕地出租人李再興、倪李美鳳同意供佃農建屋居住之 用,並作為放置耕耘機、農具之處所(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 ),原告等人因受贈或信託而為系爭3 筆耕地之所有權人,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而為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 之出租人,其等當然繼受原出租人李再興、倪李美鳳因該耕
地租約所負同意佃農在耕地上興建使用系爭「農舍」之義務 。
6綜上,系爭耕地租約之原出租人李再興、倪李美鳳同意原承 租人林連春、林源發在988 地號部分土地上興建農舍,系爭 「農舍」之範圍復未逾原承租人林源發購買土地之面積,且 經新竹縣政府核給執照據以興建,自屬「農舍」,原告為系 爭3 筆耕地受讓人自應承受負擔系爭耕地租約所生之義務, 從而,原告主張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蓋有系 爭房屋,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 」情形,請求確認系爭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 由。
7末按「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標準,由各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按照耕地等則評議報 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評定後,報內政部 備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4 條定有明文。是以耕地主 要作物正產品之全年收穫總量之標準係由耕地租佃委員會定 期評定,非當事人得自行約定。被告提出收租字據(見本院 卷二第55頁),主張訴外人李再興出售土地後,承租人歷來 所繳納之租金遂從每年976 台斤租谷之租額,減為每年850 台斤租谷之租額,抗辯係雙方合意終止部分租地之租賃關係 ,容有誤會,此由系爭「農舍」興建後之82年12月11日耕地 租約仍記載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之全年收穫總量為976 台斤 (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益可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非為可採,併此敘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文河、 林文池拆除系爭房屋,不應准許:
承上,系爭房屋係屬農舍,原告主張本件有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情形,請求確認系爭耕地三 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既無理由,且原告應負擔原出租人李 再興、倪李美鳳同意承租人在988 地號部分土地上興建農舍 之義務,是被告林文河、林文池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988 地號部分土地即有合法權源,因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仍 在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林文河、林文池拆屋還地,即乏所據,不應准許。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 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