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97號
原 告 彭晢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陳木英間返還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若無法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