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57號
原 告 黃淑貞
被 告 劉少偉
張織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請以新竹縣竹北市三民291 號房屋
於民國107 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加計新台幣(下同)35萬元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13規
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 百元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