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7年度,408號
SCDV,107,竹簡,408,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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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408號
原   告 林政良即周景富

被   告 趙守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
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執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系爭如附表 所示本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而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4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惟原告係急於用錢,乃經訴外人陳紀霆之引薦而以車輛質押 並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而向被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惟被告交付借款時即預扣15, 000元利息,而僅交付135,000元給原告。嗣原告自106年5月 11日起至106年11月止依約支付利息共90,000元予被告,然 因利息過重造成生活困難,兩造遂協議由原告於107年3月付 清本金150,000元,原告遂設法變賣財產履行協議清償被告 150,000元。詎原告欲向被告取回質押之車輛,被告竟又要 求原告補貼利息30,000元,始願返還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 原告因一時糊塗拖累家人,迄今未獲原諒,原告已記取教訓 力求奮發,不應任由被告出爾反爾陷原告於萬劫不復。原告 既已清償借款,故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爰聲明:確認 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 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業 經被告執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4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則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 權利,而原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 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二)第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 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參考)。(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付明細及郵政存簿儲 金簿、ATM轉帳交易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匯款 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本,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 告既已將原因關係之借貸款項清償完畢,自堪認系爭如附 表所示本票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存在。
(四)綜上,原告簽發之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債務確已因清償而 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 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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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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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金 額 │到 期 日│發票人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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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5月11日 │150,000元 │107年4月11日 │林政良即周景│
│ │ │ │ │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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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