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380號
原 告 楊宗榕
訴訟代理人 楊汶翊
被 告 楊嘉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前因同一消費借貸糾紛,業經103 年度竹 簡字第240 號、104 年度小上第8 號(原審案號:103 年度 竹小字第434 號)、104 年度竹小字第376 號、107 年度竹 簡字第148 號判決認定在案,已足證明兩造間就90萬元確有 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及被告應負擔之銀行分期貸款,惟被告仍 未依約清償自民國107 年3 月14日起至107 年9 月5 日止之 銀行分期貸款,而均由原告墊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如附表所示之代墊 款(下稱系爭代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240 號案件中當 庭表示聲明之金額扣除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當初更 正金額為33萬1,460 元,係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楊汶翊仍未將 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貸款餘額 扣除10萬元,而係以原始貸款金額100 萬元延續計算利息, 然原告於93年12月14日匯款90萬元至被告帳戶,卻於93年12 月28日先提領8 萬元自行花用,故自93年12月28日以後之本 金繳款金額中,關於該10萬元所產生之利息,均不屬於被告 之責任範圍,但被告所支付之本金繳款金額均包含此不合理 之10萬元所產生之利息,本件請求亦包含之。而原告支付利 息至115 期,總利息估計已達17萬5,936 元,其中10% 為1 萬5,000 元,加計上開10萬元,已逾原告所為之本件請求金 額,是被告實無積欠原告款項,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 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確定 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 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 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 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 係有既判力,本件上訴人另案對被上訴人起訴,基於借貸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零五萬元,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 定,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經查該確定判決,係就上訴人所 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訴訟 標的為裁判。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即不得為與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即被上訴人亦應同受既判力之拘 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 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最高法 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既判力僅存於 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 ,在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新事實,則為 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經伊於93年12月13日邀同 被告為保證人、伊為借款人向臺灣銀行借款100 萬元,伊再 將其中90萬元轉帳存入被告於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雙方約定上開借款之清償方式,由被告每月按時 將借款本息存入伊之存款帳戶以給付臺灣銀行。惟自102 年 10月起之應付分期貸款,被告均未依約繳納,而均由伊墊付 ,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之事實,業經 兩造於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240 號、104 年度小上第8 號 (原審案號:103 年度竹小字第434 號)、104 年度竹小字 第376 號、107 年度竹簡字第148 號事件為充分之舉證、辯 論,已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並均告確定在案,故此 部分已發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不容當事人重行主張, 遑論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被告自受各該確定判 決既判力之拘束;況各該事件確定判決理由並無明顯違背法 令情形,被告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 料,應受各該事件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是被告前開所為 辯解,尚難憑採。而原告基於同上之消費借貸事實,再請求
新發生之代墊款(金額、日期詳如附表所示),並提出各該 判決書、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8 至35頁、第36至3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㈢、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清償貸款,被告自應返還予原告。 準此,原告依上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係約定被告應按月攤 還貸款本息予臺灣銀行,則解釋上被告應依原告與臺灣銀行 之放款借據約定,於每月之13日攤還本息,故本件消費借貸 款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就已屆清償期之所墊付之系爭代墊款11萬1,101 元部分僅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7 年9 月1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2頁),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為107 年9 月15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 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 而已,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系爭代墊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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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之本金│ 代墊期間 │週年│
│ │(新臺幣)│ (民國) │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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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6,830元 │107 年3 月14日起至107 年8 月│5% │
│ │ │,5 期,每期5,366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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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4,271元 │107 年8 月14日起至107 年9 月│5% │
│ │ │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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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11,1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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