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247號
SCDV,107,監宣,247,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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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監宣字第247 號
聲 請 人 劉俐廷 



相 對 人 劉黃宜妹

關 係 人 劉美玲 



      劉振偉 

      林劉金蘭

      劉瑞珍 

      劉秀菊 

上三人代理
人即聲請人 劉俐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劉俐廷處分受監護人劉黃宜妹(女,民國二十年一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人劉黃宜妹名下竹東長春郵局局號00六一五五五、帳號00七九六九四號帳戶。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者之監護人, 相對人至今生活費、醫療費及看護費用驚人,為支付日常生 活之費用開銷,爰聲請准予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件所示之 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又民法第1102 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是聲請人僅得依 前揭法律規定之方式,為相對人之利益而處分其不動產,即 聲請人不得先受讓相對人之不動產後再為處分,附此敘明。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定。本件聲請人處分相對 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竹 東長春郵局局號0061555 、帳號0079694 號帳戶,且應妥適 管理,不得挪為己用。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 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另本件聲請狀係由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並 未簽章予聲請狀上,亦未表明有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意思,聲 請人代替相對人陳明送達代收人,已有未合;且於聲請狀上 兩造竟均指定同一送達代收人,亦自有違民法106 條雙方代 理人規定,應認相對人其送達代收人陳明有欠缺,且無法補 正,應屬指定不合法而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併此指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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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門牌號碼│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 │
├──┼─────────────┼────────┼─────┤
│ 1 │新竹縣竹東鎮竹東段竹東小段│ 41.00 │ 2/3 │
│ │318-38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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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竹縣竹東鎮竹東段竹東小段│ 73.54 │ 1/1 │
│ │2781建號房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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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