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236號
SCDV,107,監宣,236,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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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張蘭澄 


相 對 人 張姜淑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者之監護人,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相對人繼承所得,現因為辦理移轉所 有權予聲請人及張蘭埔,爰聲請准予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甚明。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 得處分。
三、經查,相對人固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經本院以本院107 年 度監宣字第7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卷全卷核對無訛,惟聲請人並未會同本院選任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蘭埔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則依上開民法第1099條之1 規定,聲請人僅能就相對人之 財產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從而聲請人聲請處 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5/ 10000 ,下稱404 地號土地)、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67/100000,下稱299 地號土地);臺北市 ○○區○○段0 ○段0000○號建物(基地坐落404 地號土 地,建物門牌為臺北市○○○路0 段00巷00巷0 弄00號3 樓,權利範圍1/1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基地 坐落299 地號土地,門牌為新竹市○區○○○路00號9 樓 之1,權利範圍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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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