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184號
SCDV,107,監宣,184,2018112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蔡文洲


相 對 人 蔡陳粉

關 係 人 蔡美玉

      蔡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陳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蔡文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蔡美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95年7 月10日起,因中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 於107 年10月15日會同鑑定人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醫師張杰於相對人住處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 相對人坐於客廳輪椅上,經點呼有點頭反應,現為處理相對 人配偶所遺留之不動產以支付相對人之看護費,因而提出本 件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 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 ,相對人因急性出血性腦中風造成失智,對外界事物之知覺 、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嚴重受損短期 內無法恢復。相對人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此有前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10



月22日醫桃新民字第107000068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育有2 子 (其一已歿)2 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目前相對人與聲 請人及關係人等同住,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蔡美玉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關係人蔡美 慧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於鑑定時陳述明確,並有同意書及 本院107 年11月7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參酌上情,本院認 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蔡美玉任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