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151號
SCDV,107,監宣,151,2018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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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陳慧如
相 對 人 林瑞連
關 係 人 陳忠煒
      曾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瑞連(女,民國五十年五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慧如(女,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忠煒(男,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6 年11月 21日起,因腦中風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聲請人之陳述及本院偕同醫師於東元綜 合醫院內科病房進行鑑定,相對人插鼻胃管、包尿布,下肢 略萎縮,坐於病床,於受詢時無語言回應等情(見本院精神 鑑定調查筆錄)及東元綜合醫院107 年10月18日東秘總字第 1070001159號函所檢送之鑑定報告為證;聲請人當庭表示願 意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陳忠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且經關係人曾玉真簽署同意書,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選任聲請人陳慧如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關係人陳忠煒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103年12月3日施行的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 、2及13條明文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以下簡稱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 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 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締約各國應當確保 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獲得司法保護,包



括通過提供程序便利和適齡的措施,以便利他們在所有法律 訴訟程序中,包括在調查和其他初步階段中,切實發揮直接 和間接參與者以及證人的作用。」,因相對人多種病因致器 質性腦病變,於鑑定時沒有言語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 退化,此經本院偕同醫師鑑定其精神狀況係確屬無意思能力 ,已如上述,爰認相對人之司法程序業受保障。再者,於聲 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 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 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護宣告 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 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件尚無 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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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