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權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19號
SCDV,107,消債職聲免,19,201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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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庭瑄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陳雅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張修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庭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1) 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3) 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6)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7)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 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 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 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 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葉庭瑄前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自106年 5 月1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 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7月20日以106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7 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 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 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表示:1、依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項第二類規定:「凡執行業務者之業 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 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 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 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本件債務人自陳現任 職於美麗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直銷人員,從事多層次傳 銷事業,債務人稱其每月平均收入新台幣(下同)6,000 元, 如依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此部分無法真 實顯示債務人實際收入數額,因執行業務會有部分成本產生 ,不是完全列入所得,在申報綜所稅所得就會減少,應納稅 額也會相對減少,故應請債務人提出資料佐證,退步言,債 務人稱每月平均收入為6,000 元,惟其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總計9,438 元,顯見債務人除直銷之薪資收入外,應另有 其他資金來源,足堪負擔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此部分應請 債務人說明,並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收入,例如 :有無兒少補助、社會補助或前夫給予贍養費等。2、查本件債務人於95 年3月13日與前夫林○○離婚,請本院查 明債務人前夫之財力、債務人有無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債務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應屬清算財



團範圍,又如未行使或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7款之情形。
3、為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未詳實陳報之情事,請本院依職權函請 壽險公會查明,是否另有以債務人為受益人之保單,及是否 曾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已自行處分或變更保險契約等 語。
(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敬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本院請依權責 裁定,該行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
(三)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審酌本件信用 卡款項自97年間逾期至今僅受償29,431元,債權餘額尚有27 6,056 元,且債務人正值中壯年,仍有機會謀取收入以清償 債務,為維護債權人公司權益,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進行清算程 序,於債務人清算財團分配後,無擔保無優先權債權人分配 總額為91,279元,此觀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 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債務人據此聲請免責, 本院即應先審酌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 之。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不免責 裁定之審查。查債務人係於105年11月8日具狀聲請清算,並 據債務人於本院清算程序時主張:因罹患憂鬱症,在美麗樂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直銷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為6,000 元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轉帳銀行帳戶影本、101年至104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於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卷宗內可參(見清算卷第12、13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119 頁至第121頁),應認為真正,則本院即以清算時所認定債務 人每月平均收入6,000 為計算標準;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依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所認以9,438元為 合理,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大於每月收入部分, 聲請人表示不足額由兄姐支應等語,有本院106年3月15日調 查筆錄附於上開清算卷宗內可稽(見清算卷第116 頁),是債 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債權人清償,縱以債務人提出之薪資 轉帳銀行帳戶影本計算其前二年收入( 103年11月份至105年 11月份 ),總計為55,184元(見清算卷第30頁至第32頁),仍



低於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91,279元,是本件應無首揭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之適用。(三)又查,據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受領中低收入戶、兒少 補助等社會補助及函查債務人名下保單投保狀況,依新竹市 政府107年10月30日府社救字第1070163105 號回函表示:債 務人為新竹市列冊之中低收入戶,未領有相關補助,其長子 每月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1,969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 ,則債務人長子每月雖領有兒少補助1,969 元,惟債務人並 未支出子女扶養費,即難將債務人長子領取之兒少補助列入 債務人名下財產作為清償其個人債務使用。另就債務人投保 情形,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表示:債務人名下 僅有一筆為團體險保單,要保單位為新竹市政府,無以其為 要保人之有效保單,而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回函陳報:查債務人之保單以於西元2003 年6月 12日終止等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 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函資料附卷為證( 見 本院卷第18、28、29頁 ),堪信為真實。參以英屬曼島商蘇 黎世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安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函覆查無債務人投保紀錄,而保德信國 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1月2日(107)保字第1168 號函覆:債務人投保之終身壽險已解約,定期壽險已失效乙 節,核與本件清算程序分配債務人在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解約金88,584元予債權人受償等情相 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債務 人投保資料核閱無訛,應認債務人名下現並無個人有效存在 之保單存在。
(四)再者,債務人與其前配偶於95年3 月13日離婚迄今已逾10年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規定:「第1 項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 同。」,足見債務人現亦難對其前配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是相對人謂債務人未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7 款之情形,顯屬無據。 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等雖均主張不應免責,卻無資料提出 或證據聲請調查。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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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麗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