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威葳(原姓名陳志禎即陳筱姍)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威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1) 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3) 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6)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7)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 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 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 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 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107年8月17日 下午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 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7 號案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
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 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除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大意如 下: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查調債務人名下之金融 機構帳戶金流狀況,另請查調債務人之投保情形,併請債 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至今是否有工作收入,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是否有餘額,及是否有購買機票等奢侈行為 ,或買賣投資股票及國內外基金,俾利審酌債務人之實際 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適用。(二)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商 業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具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三)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滙 豐銀行)表示:對於債務人聲請免責,沒有意見,有107 年9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
(四)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 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債務人 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為本 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 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107年度消債清 字第7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 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二)查債務人係於107年2月14日具狀聲請清算,並據其自陳本 身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無工作能力,每月僅有社會補助 津貼新臺幣(下同)8,499元,另租金補助款4,000元部分 現於主管機關申請中,尚未核發,故目前每月收入僅有 8,499元補助等語,有107年9月26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頁),是債務人主張其經本院於107年8月17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收入 ,每月僅依靠補助款及母親幫忙維持其生活等情(見本院 107年9月18日訊問筆錄),應認為真正。觀諸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設,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是消債
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 用以清償債務,故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 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而殘障津貼、國民年金、老人安養年金等社會補助,係 屬社會扶助性質,隨時會因債務人經濟或身體狀況調整或 取消,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是以債務人 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縱領有身心障礙補助及租金 補助(目前尚未領取)等社會補助,亦非屬固定收入,即 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退步言之,縱認前開補助款為債務人之固定收入, 然衡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陳報之每月支出核算,本院 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14,55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 是其每月所領取之補助,顯不足以支應其每月生活所需, 要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
(三)再查,本院依職權調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表(見本院卷第38頁),聲請人名下無查詢資料,足認 聲請人無投保任何保險、保單,應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