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13號
SCDV,107,家繼訴,13,2018111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江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
被   告 江素珠 

特別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江文絢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江素珠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基益律師於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為被告江素珠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兩造為被繼承人江穆堂之繼承人,繼承 人間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惟被 告江素珠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顯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 理人,為免訴訟久延,爰聲請就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為被告江 素珠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查被告江素珠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為憑, 其顯不能明瞭訴訟程序,或以獨立之法律行為負擔義務,無 實際進行訴訟之能力。而被告江素珠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並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如未為其選任特別代理 人,案件恐致久延,不利於兩造,原告依前引規定聲請為被 告江素珠就本件分割遺產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 合。又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推薦之李基益律師具法律專業 素養,又能就近查訪被告江素珠之狀況,由其任被告江素珠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另本件案情並非複 雜,特別代理人報酬若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通過 ,得由該基金會墊付,報酬金額本院認以新臺幣2萬元為宜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