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陳澤劍
相 對 人 陳素娟
相 對 人 陳芝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 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255元。準此,相對 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18元(計算式: 25,255元×1/3=8,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