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346號
SCDV,107,司聲,346,201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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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劉文標 
聲 請 人 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思一 


相 對 人 陳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等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 用經判決諭知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閱卷影印收據、臺灣銀行 辦理公務機關查詢債(義)務人存款或解繳扣押款作業費用 繳款通知單、郵政匯款申請書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701,568元、閱卷費22元、入帳國庫機關專戶存款 收款書查詢費用400元,合計701,990元。而訴訟費用經判決 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701,990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主張其繳納郵資105元、匯費 30元部分,合計135元應予納入。因其中郵資費105元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 ,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 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 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其中匯費30元係由銀行代收之



手續費,非屬訴訟必要費用。從而,郵資費、匯費依法不另 徵收,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於此併為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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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